上海市國家建設徵收土地費包乾使用辦法

《上海市國家建設徵收土地費包乾使用辦法》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於1987年9月1日發布的,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198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改進國家建設徵收土地工作,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因國家建設在本市範圍徵收土地的所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國家建設徵收土地,在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組織指導下,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實行征地費包乾使用。
第四條申請徵收土地經依法批准後,用地單位應向市建設用地和土地整理事務中心(以下簡稱市用地中心)辦理征地包乾手續。
市用地中心應通知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所徵收土地的面積、地上地下附著物等有關情況資料,經用地單位核實後,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與用地單位協商、簽訂征地費用包乾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協定主要內容應包括征地費金額、支付期限、交地時間和違約責任等。
征地費用包乾協定必須經市用地中心審核蓋章並監督執行。
用地單位不得直接與被征地單位擅自商議征地。
第五條征地包乾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農村集體和個人的地上地下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應交納的其他費用。
第六條征地包乾費用的取費,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市規定的各項費用標準為依據。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所征土地類別及人口、勞動力、地上地下附著物等情況,實事求是地確定征地包乾費額,不得任意擴大征地包乾取費範圍和提高取費標準。
第七條因國家建設徵收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被征地單位民眾的生產和生活,由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勞動部門或有關單位協商,妥善安置;有招工指標的應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第八條區縣土地管理部門要會同有關單位認真做好征地、拆遷、安置工作,保證國家建設項目按期用地。用地單位應按期交付征地費用,積極配合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安置工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協定或違反協定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因違約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九條區縣人民政府對征地費包乾所收取的征地費用,必須按規定用途,妥善安排,合理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挪用、占用。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征地費應專設財務,單獨造帳,收支情況按規定列表上報。財政部門、建設銀行和上級土地管理機關應加強對征地費包乾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
第十條本辦法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解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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