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為加強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的管理,維護移動通信用戶、移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和社會公眾的權益,保障公用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目的:加強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的管理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 適用:基站設定的管理活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一節 發展規劃與年度計畫,第二節 室外基站,第三節 室內基站,第三章 GSM、CDMA移動通信基站,第四章 無線尋呼基站、數字集群通信基站,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的管理,維護移動通信用戶、移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和社會公眾的權益,保障公用移動通信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設定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定義)
本細則所稱的公用移動通信基站(以下簡稱基站),是指在一定的無線電覆蓋區中,通過移動通信交換中心,與行動電話終端之間進行信息傳遞的無線電收發信電台。具體包括採用蜂窩方式組網的GSM移動通信系統、CDMA移動通信系統、無線尋呼系統、數字集群通信系統、PHS無線接入通信系統,以及採用其他技術體制的無線通信系統。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基站設定的管理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無管局)具體負責本市基站設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規劃、環保、物價、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設定原則)
基站設定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適應公用移動通信發展,堅持選址布局最佳化合理、站址資源統籌共享的原則。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採取危及基站設施安全的措施。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發展規劃與年度計畫

第六條(發展規劃)
市無管局應當每五年編制一次本市基站專業發展規劃。基站專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基站設定的發展方針、整體布局、保障措施等內容。
市無管局應當在新一輪規劃周期前一年的上半年,編制完成未來五年的基站專業發展規劃,基站專業發展規劃納入市信息基礎設施發展規劃。
第七條(年度計畫的周期)
年度基站設定計畫的周期,由市無管局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年度設定需求)
經營者應當在新一輪年度計畫周期前的2個月前,根據本市基站專業發展規劃、布局和選址要求,提出年度基站設定需求,報市無管局。
提出設定室外基站需求的,擬設定基站的區域,其周邊的邊界應當不超過規劃基站的200米半徑。
第九條(年度計畫確定)
市無管局應當在收到經營者提出的基站設定需求後的1個月內,根據本市基站專業發展規划進行綜合平衡,並徵詢區縣信息委意見後,會同市規劃、環保、房地部門制定年度基站設定計畫。
市無管局應當在新一輪年度計畫周期前的1個月內制定完成並發布年度基站設定計畫。
第十條(例會制度)
市無管局應當每半年組織召開一次基站設定管理工作例會,由市各相關部門和經營者參加。

第二節 室外基站

第十一條(集約化建設)
經營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設定需求中,室外基站布局或者選址與其他經營者的室外基站位置有重複的,市無管局應當予以協調安排,採取電磁兼容等技術措施,共用同一站址資源,避免重複設定。不能共用同一站址資源的,後提出設定需求的經營者應當另行選址。
第十二條(建設條件)
經營者新建室外基站的選址和設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居住區選址的,優先考慮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
(二)選址時儘量避開歷史保護建築,並採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三)天饋線的走向和布局應當與建築物及周邊環境相協調。
已建室外基站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使之達到景觀化要求。
第十三條(干擾排除)
經營者設定室外基站應當採取相應的技術措施,避免對覆蓋範圍內室內基站的干擾。
室外基站在運行過程中變更核定內容的,經營者應當保證相關技術指標符合有關標準,排除對其他無線電系統的有害干擾。經營者無法確定是否會產生干擾的,應當報市無管局,經批准後方可變更。
第十四條(執照有效期)
基站《電台執照》的有效期為發放之日起三年。有效期屆滿,經營者仍需使用基站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辦理《電台執照》的更新手續。
第十五條(停用或者撤銷)
室外基站停用或者撤銷的,經營者應當向市無管局辦理《電台執照》的註銷手續。
已經廢棄的室外基站和鐵塔,由基站和鐵塔的所有人及時拆除,業主可以負責廢棄的室外基站和鐵塔拆除的督促工作。
第十六條(拆遷補償)
室外基站的拆遷補償,按照市信息委、市房地資源局、市無管局《關於本市公用移動通信基站拆遷補償問題的意見》(滬信息委法〔2004〕280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設定契約的續簽)
經營者與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訂立的基站設定契約到期,經營者仍需使用基站的,可以與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協商續簽契約。
民用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配合續簽契約,保障基站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臨時基站)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等任務需設定臨時室外基站超過10日的,經營者應當在室外基站設定前向市無管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技術資料,辦理臨時《電台執照》。
臨時《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十九條(誠信承諾)
經營者應當在室外基站建成後向市無管局提出驗收申請時,填寫並提交市無管局發放的誠信承諾書,承諾其基站的電磁輻射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相關標準。基站所在地業主或者物業對基站的電磁輻射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提出電磁輻射檢測申請。經檢測超過有關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將電磁輻射降至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相關標準以內。
第二十條(運行監督)
市無管局應當每年按一定比例對室外基站的發射設備進行抽查檢測。

第三節 室內基站

第二十一條(功能描述)
室內基站即室內分布系統,由移動通信信號的接收、發射及傳輸等設施組成,用以實現弱小無線通信信號在建築物或者特定區域內的均勻覆蓋。
室內分布系統應通過多網合一的方式,滿足公用移動通信、專用無線通信、無線區域網路等不同無線通信系統的綜合接入需求。
第二十二條(配套建設)
本市建築物為室內分布系統配套建設機房、預留管道與連線埠的,應當符合市建設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設定申請)
經營者需要設定室內分布系統的,應當向市無管局提出設定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室內分布系統設定申請表》;
(二)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的多網合一的系統設定方案;
(三)與業主簽訂的基站設定通信用房使用協定。
第二十四條(審批)
市無管局應當自收到室內分布系統設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經營者可以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定室內分布系統;不予批准的,市無管局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驗收)
室內分布系統建成後,經營者應當申請市無管局驗收。驗收合格的,市無管局應當向經營者核發《電台執照》;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GSM、CDMA移動通信基站

第二十六條(選址申請)
經營者需要設定GSM移動通信室外基站或者CDMA移動通信室外基站的,應當向市無管局提出選址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用移動通信基站站址認定申請表》;
(二)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的基站設定方案;
(三)年度基站設定計畫中有景觀化要求的基站,還應提交景觀化方案。
第二十七條(選址認定)
市無管局應當自收到經營者的選址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放《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公用移動通信基站選址認定書》有效期為自發放之日起一年。
第二十八條(驗收申請)
室外基站建成後,經營者應當向市無管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設計檔案和頻率配置資料;
(二)基站設備技術資料;
(三)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設備檢測合格報告;
(四)電磁輻射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標準的誠信承諾書。
市無管局認為申請材料存在問題的,可以退回經營者,要求其重新提供。
第二十九條(驗收)
市無管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中可以進行實地審查和檢測。驗收合格的,發放《電台執照》;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無線尋呼基站、數字集群通信基站

第三十條(設定申請)
經營者需要設定無線尋呼室外基站或者數字集群通信室外基站的,應當向市無管局提出設定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頻率使用許可;
(二)《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三)《台(站)技術資料表》;
(四)具有法定資質的工程設計單位編制的基站設定方案。
第三十一條(審批)
市無管局應當在收到經營者的設定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設備檢測和組網方案認證,經檢測認證合格,經營者可以進行室外基站的建設;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驗收)
室外基站建成後,經營者應當申請市無管局驗收並提交基站電磁輻射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標準的誠信承諾書。驗收合格的,市無管局應當向經營者發放《電台執照》;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 PHS無線接入通信基站
第三十三條(驗收申請)
PHS無線接入通信基站建成後,經營者應當向市無管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設計檔案和頻率配置資料;
(二)基站設備技術資料;
(三)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合格報告。
市無管局認為申請材料存在問題的,可以退回經營者,要求其重新提供。
第三十四條(驗收)
市無管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中可以進行實地審查和檢測。驗收合格的,發放《電台執照》;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並說明理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套用解釋)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由市無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2005年1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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