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

上海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是為了進一步明確產權歸屬,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產權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1998年2月1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政廳
  • 具體條目:16條
(海市人民政1998年2月11日上府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撥款、國家對企業投資及其收益等形成的資產。
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經營權、使用權等權利。
產權界定,是指國家依法劃分財產所有權和經營權、使用權等產權歸屬,明確各類產權主體具有權利的財產範圍及經營管理許可權的一種法律行為。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企業中經營性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產權界定的原則)
產權界定,應當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在國有資產產權界定過程中,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及經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其他財產所有者及經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資辦)是本市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規定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工作。
第六條 (國有企業資產中的產權界定)
本市國有企業資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依法代表國家投資的部門、機構和國有企業分別以貨幣、實物、國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及智慧財產權等向企業投資,形成的國家資本金和國有法人資本金。
(二)國有企業在稅後利潤中按照國家規定劃轉而增加的資本金,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盈餘公積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潤等。
(三)以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義擔保,全部以借入資金投資創辦的企業所積累形成的淨資產。
(四)國有企業接受饋贈形成的資產。
(五)實行《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會計準則》(以下簡稱“兩則”)前,國有企業從留利中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和實行“兩則”後用公益金購建的集體福利設施而相應增加的所有者權益。
(六)國有企業中黨、團、工會組織等占用企業的財產,但以黨費、團費、會費以及按照國家規定由企業撥付的活動經費等結餘購建的資產除外。
(七)依法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集體企業資產中的產權界定)
本市集體企業資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國家對集體企業的投資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
(二)集體企業由國有企業擔保借入資金後,由國有企業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後形成的債權,集體企業無力償還的,經雙方協商,可轉為投資的資產。
(三)1993年7月1日後,集體企業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以稅還貸、稅前還貸和各種減免稅優惠而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國家對其規定專門用途的,從其規定;國家沒有規定,若國家在集體企業資產中占有一定比例的,按照該比例所占有相應份額的所有者權益。
(四)國家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為扶持集體經濟發展或者安置人員就業而轉讓、撥給或者投入集體企業的資產中,凡明確是有償轉讓但收取的轉讓費用(含實物)不足其資產原有價值的,不足部分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權益;凡未明確是無償轉讓的,按照有利於集體經濟發展的原則,由雙方協商後重新確定無償使用、投資或者租用的法律關係,協商不成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集體資產管理部門進行界定。
(五)依法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資產中的產權界定)
本市國有企業與外商組建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資產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國有企業以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和無形資產等作為出資投入形成的資產。
(二)國有企業以分得利潤按照雙方協定向企業再投資或者優先購買另一方股份所形成的資產。
(三)可分配利潤及從稅後利潤中提取的各項基金中,雙方約定分配比例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國有企業方按照投資比例所占有的相應份額,但用於職工獎勵、福利等分配給個人消費的基金除外。
(四)企業清算或者解散時,國有企業方接受贈與或者無償留給國有企業方繼續使用的各項資產。
(五)依法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股份制企業資產中的產權界定)
本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業(以下統稱股份制企業)中的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股份制企業中的國有股。
(二)股份制企業的公積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潤中,國家或者國有企業按照投資比例所占有的相應份額。
(三)股份制企業按照規定享受本市稅收返還等優惠政策的資金,已經形成的國有股。
(四)依法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產權界定的情形)
未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占用國有資產或者占用的資產權屬不清,涉及國有資產的企業(以下統稱占用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界定:
(一)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的。
(二)設立或者改制為股份制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
(三)發生產權轉讓的。
(四)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產權界定的一般程式)
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工作,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占用企業自行清理和界定,並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將清理、界定結果和有關材料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收到占用企業提交的界定結果和有關材料的15天內,作出是否予以確認的決定,並出具確認檔案。
(三)占用企業依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確認檔案調整會計帳目,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產權界定的特殊程式)
占用企業因產權糾紛難以自行清理、界定時,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界定:
(一)占用企業向市國資辦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申請報告。
(二)市國資辦委託有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查證後,對有產權糾紛的國有資產進行界定確認,並出具界定確認檔案。
(三)占用企業依據市國資辦的確認檔案調整會計帳目,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提交的材料)
占用企業上報自行清理和界定結果或者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申請報告時,應當同時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營業執照。
(二)當期資產負債表。
(三)開辦時的驗資報告或者有關證明檔案。
(四)土地和房產的有關權利證明。
(五)其他有關檔案和資料。
第十四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的產權界定)
對本市事業單位的經營性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國資辦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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