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上海市社會團體經費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上海市社會團體經費管理暫行規定

為貫徹中央關於治理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保障依法登記的各類社會團體業務活動正常進行,同時,切實把社會團體的經費收好、管好、用好,根據《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財政局等三部門關於社團收費和開支問題的幾點意見》(滬府辦發[1990]11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對本市社會團體經費管理作如下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上海市社會團體經費管理暫行規定
  • 外文名:Shanghai Municip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in Shanghai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年2月14日
  •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2-14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上海市社會團體經費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為貫徹中央關於治理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保障依法登記的各類社會團體業務活動正常進行,同時,切實把社會團體的經費收好、管好、用好,根據《市政府辦公廳轉發市財政局等三部門關於社團收費和開支問題的幾點意見》(滬府辦發[1990]11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對本市社會團體經費管理作如下暫行規定:
一、經費收入
(一)關於會費收入。
按照權利、義務對應原則,凡參加經本市各級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各類社會團體的個人或單位,都應繳納會費。
1、個人會費
個人會員的會費,一律由會員本人負擔,不得由單位代替支付。個人會費標準,由該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根據為會員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開支和會員受益情況討論決定後,報業務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備案。
聯誼性社會團體,如××家(者)協會(俱樂部)等,一般由個人會員組成,不得收取團體會費。特殊需要吸收團體會員,收取團體會費的,必須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民政部門批准。
2、團體會費
團體會員的會費,企業單位從自有資金中開支;事業單位從預算外收入或其它自有資金中開支;社會團體自有資金中開支。
全市性社會團體年度收取會費標準為:
(1)大型企業控制在2000元以下;
(2)中型企業控制在1000元以下;
(3)小型企業控制在400元以下;
(4)市屬事業單位(含中央和各省市駐滬單位)參照中型企業標準控制在1000元以下;
(5)非市屬事業單位(含各區縣社會團體)參照小型企業標準控制在400元以下。
非全市性社會團體(含區縣性社會團體)年度收取會費標準為:
(1)大型企業控制在1000元以下;
(2)中型企業控制在500元以下;
(3)小型企業控制在200元以下;
(4)市屬事業單位參照中型企業標準控制在500元以下;
(5)非市屬事業單位參照小型企業標準控制在200元以下。
社會團體原會費標準高於本規定的,應按本規定調整;低於本規定的,原則上仍按原標準執行。根據業務活動情況,新年度需要提高會費標準的,其增長率控制在15%以下,並不得突破以上規定的標準。
少數行業協會執行本規定會費標準如有困難,可根據行業管理和提供服務開支的需要,經其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核准後,可適當提高會費標準。
團體會費審批程式為:社會團體根據年度預算,由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討論確定後,向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民政部門審批。
(二)關於行政、事業性收入。
社會團體凡開展教育辦班、質量檢測、企業評比、上等級等項活動,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須持有物價部門核發的《上海市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並嚴格按照上海市物價局、財政局制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三)關於“四技”服務等收入。
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可按有關規定開展“四技”服務或開辦其自身業務活動需要或與其宗旨相適應的實體機構。其主要項目收費標準,凡國家和本市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無規定的,由團體擬定,報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同級物價和民政部門備案。
(四)關於捐助收入。
社會團體開展重大活動,需要社會或有關企、事業單位給予捐助時,必須先辦理審批手續。審批程式為:社會團體根據該項活動所需經費的預算,向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民政部門審批。
(五)有關撥款收入。
行政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用財政撥款向社會團體進行捐助,如有特殊情況需要撥款的,應徵得同級財政部門同意。社會團體收到款後,必須全部用於業務活動需要,不得以各種形式返回給捐款單位或移作它用。
二、財務管理制度
(一)各社會團體必須認真執行市財政局、市民政局《上海市社會團體財務管理的若干規定》和《上海市社會團體會計核算辦法》(滬民社[1991]16號),並制定本會財務管理制度。
(二)經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法人,要配備專職財會人員,配備專職人員條件暫行不具備的,應聘用相對固定的兼職財會人員,專、兼職財會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
(三)各社會團體開設銀行帳戶應嚴格按上海市民政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市分行關於“一個社會團體只能開立一個基本帳戶”的規定執行。銀行帳戶只供本團體業務活動範圍內的資金收付,不準出租、出借或轉讓給其他單位、個人使用。
(四)各社會團體應按規定編制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決算報告,並報業務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備案。
(五)社會團體開展“四技”服務和其他實體收入,應按國家規定納稅;提取“四技”勞酬費比例,應按市財政局、市稅務局規定辦理;個人所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由社會團體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
(六)社會團體控購商品指標,由市控辦下達給社會團體業務主管部門,社會團體需購置控購商品時,應報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控辦審批。
(七)各社會團體的會費收據,一律使用由上海市財政局監製、上海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上海市社會團體統一收據”,否則,會員單位可予以拒付。
(八)凡社會團體開辦的各種實體機構,一律使用由上海市稅務局統一監製、管理的“上海市社會團體統一發票”,具體事宜由市稅務局、民政局規定。
(九)凡開辦實體機構的各社會團體法人,應按月度、季度、年度(無實體機構的社會團體法人按季度、年度,非法人社會團體按半年、年度),向業務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各業務主管部門將所屬團體會議年度報表匯總後,報送同級民政部門統一匯總後,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各區縣民政局還應抄送市民政局。各種報表一般在期末7天內報送。
三、監督管理
(一)按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民政部門對社會團體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凡團體年度收入或者支出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其財務收支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在1--5萬元的,兩年審計一次;1萬元以下的,三年審計一次。
在社會團體財務審計時,對其所屬的實體機構的財務要一併進行審計。
(二)社會團體舉辦展銷會以及其它專項活動的經費收支在1萬元以上的,或社會團體有嚴重違反財經紀律情況的,應及時進行審計。
(三)社會團體違反本規定的,視其違反規定的情節,由財政、稅務、物價部門依法查處或由民政部門分別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等處罰。
四、附則
(一)本規定由上海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二)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實行。以前有關規定如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