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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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全文

上海市交易場所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規範本市交易場所的行為,引導其回歸服務實體經濟本源,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檔案,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由市政府批准設立,名稱中包含“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字樣的商品現貨類交易場所,以及從事權益類交易和其他契約類交易的交易場所,但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和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除外。
外省市交易場所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辦法。
交易場所的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比照分支機構管理。
第三條 本市設立市金融穩定發展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按照本市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機制,負責指導、協調交易場所規範管理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聯席會議不代替履行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區政府原有的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作為本行業交易場所的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責任。市級行業主管部門要明確內部機構和人員,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準入管理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國家相關部委明確其行業監管職責的,由市級相關部門對應承接。市商務、國資、宣傳文化、經濟信息化、發展改革、交通、農業農村、科技、智慧財產權等部門分別負責商品現貨、國有產權、文化產權(文化藝術品)、工藝美術、碳市場、航運市場、農村集體產(股)權、技術、智慧財產權等交易場所監管。
第五條 本市支持各類交易場所合規發展,營造交易場所良好發展環境,維護地方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各類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原則上,同類交易場所只設一家。
第七條 設立交易場所,須經市政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組織交易場所的交易及其相關活動。
交易場所的經營範圍應當與其名稱保持一致。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市政府批准前,應當徵求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意見。
第八條 新設交易場所,原則上應當採取公司制組織形式,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應當具備一定的資本實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在相關行業處於領先或優勢地位。註冊資本應當滿足經營活動和風險處置需要。
(二)交易場所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擔任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相應級別人員),必須近5年無重大違法記錄和嚴重失信信息,未涉及尚在處理的重大經濟糾紛案件。
(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行業發展規劃、服務實體經濟的商業計畫書,有合法合規經營的承諾函。
(四)有明確的交易品種,其中商品現貨類交易場所的交易品種原則上應當與本地產業有關。交易場所名稱與上線交易標的品種相對應。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註冊地、實際經營地、伺服器所在地保持一致。
(七)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交易場所,申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完成籌建工作後向相關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交易場所經營活動。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受理後,認為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提出評估意見並就擬批准設立事項向社會公示後,報市政府批准。
經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申請人應當持批准檔案,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條 交易場所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以及通過發展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的,應當分別經該交易場所所在地省級政府和上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受理並提出評估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經營範圍;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交易場所分立或合併;
(五)對其設立條件構成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交易場所變更交易品種、交易模式、交易規則、主要股東,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意。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意的,應當出具同意意見並抄送聯席會議辦公室。
交易場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在事項發生後10個工作日內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聯席會議辦公室: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變更住所或分支機構營業場所;
(三)變更企業類型;
(四)修改章程、風險控制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對外開展合作經營;
(六)市級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擬終止提供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向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通知投資者及其他相關主體,確定退出方案,在媒體上公示退出公告及處置方案,妥善處理投資者保證金和其他資產,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及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制定的退出方案進行審查,並向社會公示後,報市政府批准。
交易場所解散,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清算。清算結束,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在媒體發布公告。
交易場所因破產而終止,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規定,自覺接受監管,嚴格防範風險,以服務實體經濟和所在行業為宗旨,科學設計自身業務模式。
商品現貨類交易場所應當立足現貨,必須有產業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交易客戶限定為行業內企業,不得誘導個人投資者參與投機交易,參與特許經營類產品交易的應取得相關經營資質。交易品種應當為能夠進入流通領域、用於工農業生產或消費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實物商品,不得擅自上線未經批准的交易品種。上線品種的交易價格應當基於買賣雙方真實交易達成,反映現貨市場價格,不得依據任何其他市場行情或價格指數組織交易,不得虛構或操縱價格行情,交易應當基本能夠完成交割並用於生產經營。
權益類交易場所應當適應行業發展需要。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部審計制度,保持內部治理的有效性。指定一名高管人員作為合規負責人,承擔合規責任,對交易場所合法合規運作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對其業務及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各項業務的決策和主要管理職責應當由交易場所總部承擔。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嚴禁開展連續集中競價交易和非法證券期貨活動,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檔案禁止的其他交易活動。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交易場所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業務開展及監管要求,能為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遠程接入。系統應當具備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數據資料的安全,各種數據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並能夠及時向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或其指定機構提供符合要求的數據信息。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報送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交易場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報告,並抄送聯席會議辦公室:
(一)交易場所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二)交易場所重大財務支出和財務決策可能帶來較大財務或者經營風險;
(三)涉及占其淨資產10%以上或者對其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
(四)對社會穩定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五)交易場所股東更名或發生重大變動;
(六)其他重大事項。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交易場所報送臨時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產生的後果和擬採取的措施。
交易場所提交的信息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及時準確填報本市交易場所統計監測和風險預警平台相關信息,並按照規定於每月10日前報送上月交易信息,於每季度首月10日前報送上季度財務信息,於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報送相關報表。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合格投資者原則上應當以行業內相關企業為主,定期進行市場風險信息提示,開展投資者教育,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實行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的隔離管理,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交易場所應當在本市經營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用於交易資金結算的銀行賬戶。
交易場所應當實行交易資金第三方結算制度,由交易資金的開戶銀行或非銀行支付機構負責交易資金的結算,按客戶實行分賬管理,確保資金結算與客戶交易指令要求相符。
交易場所應當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就賬戶性質、賬戶功能、賬戶使用的具體內容、監督方式等事項以監督協定的形式做出約定,明確雙方的責任和義務。交易場所不得借用銀行信用進行經營和宣傳。對未接入第三方登記公示平台但符合相應資質的交易場所,由商業銀行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
鼓勵交易場所接入依法設立的交易標的第三方登記公示平台。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根據交易特點,依法制定交易規則。交易規則內容包括:交易品種和交割(交收)期限;交易方式和流程;風險控制;交易標的交割(交收)、資金清算規則;交易糾紛解決機制;交易費用標準和收取方式;交易信息的處理和發布規則;其他異常處理、差錯處理機制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風險警示、風險處置等風險控制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保護投資者信息。交易場所不得利用投資者信息從事任何與交易無關或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活動。除依法提供查詢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投資者資料及其交易信息。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內容包括:公司設立及高管人員,交易規則、資金管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風險控制等主要制度,交易品種,交割倉庫,經營中發生的重大突發事件,公司關閉、客戶服務及投訴處理渠道等。
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交易場所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名單與相關信息應當在營業場所及網站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不得違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未經客戶委託、違背客戶意願、假借客戶名義開展交易活動;
(二)與客戶進行對賭;
(三)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確認檔案;
(四)挪用客戶交易資金;
(五)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七)利用交易軟體進行後台操縱;
(八)發布對交易品種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和資料;
(九)擅自對外開展合作經營或將經營權對外轉包;
(十)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或與客戶利益相衝突的行為。
交易場所不得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或者融資擔保,不得從代理機構處謀取非法利益。
交易場所及其內設機構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本交易場所的交易業務;交易場所的相關工作人員和交易場所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參與本交易場所的交易,不得泄露內幕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獲取非法利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聯席會議按照本市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工作機制履行以下職責:
(一)統籌協調交易場所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二)明確各類交易場所的市級行業主管部門;
(三)指導、檢查、督促和協調市級行業主管部門開展監管工作;
(四)落實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交辦的工作等。
聯席會議辦公室按照相關工作要求履行以下職責:
(一)督促成員單位落實聯席會議的有關決定;
(二)督促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制定交易場所監管制度並配合其開展準入管理和業務規範工作;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相關金融管理部門組織抽查與合規會商,對發現的問題,督促並協調相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及時處置,消除風險隱患;
(四)牽頭建立跨部門交易場所統計監測和風險預警平台;
(五)履行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交易場所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交易場所總體發展戰略規劃和日常監管制度;
(二)對交易場所日常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做好統計監測、信訪投訴、違法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
(三)指導協調交易場所整合,督促規範違法違規交易場所整改,引導交易場所規範發展;
(四)督促交易場所填報本市交易場所統計監測和風險預警平台相關信息;
(五)履行聯席會議交辦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聯席會議相關成員單位對各類交易場所進行協同監管,分別履行下列職責:
(一)上海證監局負責指導、督促、協助做好交易場所管理工作,及時提示交易場所問題和風險,督促進行清理整頓和分類處置,為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提供政策傳遞和專業技術支持,及時承接有權部門的協作請求,依法開展交易場所非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認定。
(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聯席會議明確的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制定的交易場所監管制度的要求,做好交易場所設立、變更、註銷等重大事項的登記工作。加強對交易場所及其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廣告的監測和檢查,依法查處違法廣告。
(三)市網信、宣傳、文化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媒體加強管理,依法叫停違法違規交易場所通過網路、電視台、電台、報紙、期刊等媒介進行的宣傳推廣活動,杜絕對交易場所的不實報導。
(四)市網信、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停未經市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網站及“微盤”交易平台。
(五)市公安部門依法對交易場所及“微盤”交易平台涉嫌犯罪行為予以打擊,加強與市級行業主管部門的協作配合,及時排查交易場所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對相關部門移送和自身發現的交易場所涉嫌犯罪情況依法進行查處。
(六)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上海銀保監局根據職責,督促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嚴格執行國家部委及本市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各項規定,加強交易場所類特約商戶資質審核和風險監測,嚴禁為未經市政府批准的交易場所提供支付結算服務。根據有關部門對違法違規交易場所的正式認定檔案和處置方案,通知並督導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限期停止為違法違規交易場所提供金融服務。
(七)各區政府落實屬地管理職責,配合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做好違法違規處理、風險處置等工作。未經批准但已登記註冊的交易場所,由註冊地區政府牽頭依法處理;未進行登記註冊而實際開展業務的交易場所,由實際運營地區政府牽頭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業交易場所市場準入制度以及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日常監管制度,建立交易場所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並定期對交易場所進行監管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在市場準入、退出、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面對交易場所實施分類監管。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完善本行業交易場所統計監測相關制度,並按照規定將交易場所新設、變更、終止、風險處置信息和相關數據及時報送至本市交易場所統計監測和風險預警平台。
第三十一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查看實物,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對有關人員進行約見談話、詢問、要求提供與交易場所經營有關的資料和信息。必要時,可以採取風險提示、向其合作金融機構或者其他相關單位通報情況等措施。
交易場所應當配合市級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管,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二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交易場所經營行為的約束、監督,暢通投訴舉報渠道。
第三十三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區政府應當按照行業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制定並完善交易場所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履行風險處置職責。
第三十四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認為交易場所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書:
(一)交易場所的報告等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反有關客戶資產保護和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或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規定;
(三)違反有關規定,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
(四)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採取出具警示函、暫停發展新投資者、不予新設交易品種、取消違規交易品種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由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准後依法予以關閉或取締;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於負有責任的交易場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監管談話、納入誠信檔案管理等監管措施,實行聯合懲戒。
第三十六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違規交易場所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和違法違規交易場所名單報送聯席會議辦公室,由聯席會議辦公室匯總後統一對社會公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根據職責制定本行業交易場所管理相關的操作流程和實施細則,加強交易場所規範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對交易場所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在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進行規範整改,未經市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新設交易場所的要求,履行相關審批程式。未按時完成規範整改的,由原審批單位牽頭取消其業務經營資格;無審批單位的,由註冊地區政府牽頭依法處理。

辦法解讀

《辦法》分五章,共三十九條。
第一章總則部分,規定本市設立聯席會議,指導、協調各類交易場所規範管理工作,辦公室設在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市級行業主管部門作為本行業交易場所的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責任。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部分,主要規定各類交易場所的設立和退出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則上同類只設一家;變更對其設立條件構成重大影響的事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變更交易品種、交易模式、交易規則、主要股東等,須經市級行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章經營規範部分,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各類交易場所的內部治理、分支機構管理、信息系統、信息報送等方面提出明確要求;二是對各類交易場所重要管理制度,如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資金管理、交易規則、風險控制、信息披露等提出相應要求;三是對各類交易場所及其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以及工作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的禁止性行為作了明確規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部分,明確聯席會議及辦公室、行業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及區政府的主要職責;規定交易場所的風險處置和突發事件應急原則;規定對違規交易場所依法可以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五章附則部分,主要規定6個月的過渡期安排,要求《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各類交易場所進行規範整改,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須重新履行審批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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