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上海市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上海市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辦法》,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維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而制定,適用於該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係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發生的爭議的處理。

該辦法列五章,三十條(含附則),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契約爭議處理辦法》(滬府發20033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 時間:2004年9月24日
  • 發布部門: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號碼:滬府發[2004]37號發布
總則,調解,仲裁,法律責任救濟,附則,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維護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係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發生的爭議(以下簡稱人事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的社會團體與其聘用的工作人員因聘用關係的建立、變更、終止、解除等發生的爭議的處理,可以按照本辦法執行。
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處理原則)
人事爭議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及時、公正、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處理方式)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申請調解;
(三)申請仲裁。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

第五條(調解組織)
事業單位可以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的職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會指定的代表。
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指定的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委員會。
事業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調解機構調解人事爭議。
第六條(調解規定)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申請調解的,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指定的專門調解機構(以下統稱調解組織)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促使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調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七條(調解程式)
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解。調解申請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的,調解組織應當徵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後再行調解。
調解組織在調解過程中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並依照有關規定公正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生效;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當製作調解意見書,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調解組織應當督促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第八條(調解時限)
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後,調解組織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50日內完成調解;到期未完成的,視為調解不成。

仲裁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的設立與組成)
市和區(縣)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總工會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擔任。
第十條(仲裁委辦公室)
仲裁委下設辦公室,具體承辦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的收取與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仲裁庭)
仲裁委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獨任仲裁員。
第十二條(仲裁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專家學者和律師等為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仲裁管轄)
經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由市仲裁委管轄。
經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由所在區(縣)仲裁委管轄。
區(縣)仲裁委因案件管轄發生異議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仲裁申請)
當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申請仲裁。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個人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單位的,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條(仲裁受理)
仲裁委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六條(仲裁庭調解)
當事人願意調解的,仲裁庭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進行仲裁。
第十七條(仲裁方式)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等在開庭的5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但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十八條(視為撤回申請與缺席仲裁)
決定開庭仲裁的,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條(證據)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經過質證的證據,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條(辯論)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一條(仲裁裁決)
仲裁人事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仲裁裁決書。
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結果及理由、仲裁費用的負擔、不服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限和裁決日期。仲裁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條(特殊案件的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討論決定。對仲裁委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二十三條(結案期限)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但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批准,可以適當延期,延期不得超過3O日。
第二十四條(委託代理)
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仲裁委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仲裁迴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迴避,當事人、代理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系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當事人、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迴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迴避申請後,應當在申請提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法律責任救濟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對仲裁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仲裁員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員資格並解聘,其他工作人員由仲裁委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訴訟與執行)
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附則

第二十九條(仲裁費)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三十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契約爭議處理辦法》(滬府發[2003]3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