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經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共28條,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實施時間:2001年9月1日
  • 通過機構:上海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條例公告,條例細則,修改決定,相關報告,審議結果,初審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公告

第41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17日

條例細則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及時、公正、合法,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必要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和人員的配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制定學校對學生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指導和協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
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採取措施,預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危險; 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章制度。
學校應當確保教育教學和生活的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不同年齡和認知能力的學生,有相應的避免和消除危險的義務。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
第七條
為學校組織安排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活動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八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的;
(二)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等維護、管理不當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
(四)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安全標準的;
(六)學校組織安排的實習、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七)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八)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未及時採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九)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一)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擅自離校發生的;
(三)學生自行到校活動或者放學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四)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及時採取救護措施的;
(五)學生自殺、自傷,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六)學生自身或者學生之間原因造成,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七)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八)教職員在校外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學生的父母、其他監護人的過錯或者學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責任。
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部分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第十三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屬於重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要求調解。當事人要求調解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調解結束。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的調解工作。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受傷害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應當根據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學生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造成學生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侵害學生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遷移、房屋調配、工作調動等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事宜。
第十九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醫療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進行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醫療費參照本市醫療保險規定進行計算,但搶救過程中的醫療費按照實際需要計算。
營養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確實需要補充營養所支付的費用。營養費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
誤工補助費,指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需要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而不能參加工作導致勞動收入減少的費用。誤工補助費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護理費,指受傷害學生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後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或者雖未住院但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護理費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給付期限按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意見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予以認定。
交通費,指受傷害學生及其合理數量的陪護人去醫院救治、診治、陪護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費。在能夠保障及時就醫的前提下,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傷情危重的除外。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為受傷害學生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受傷害學生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指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配置(含更換)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一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喪葬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喪葬費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死亡賠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市以市或者區、縣為單位組織學校為其責任投保。
本市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由學校的舉辦者籌集。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和設備,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並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學校可以要求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國小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定條件,經市或者區縣主管部門批准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
(二)學生,是指前項範圍內的在冊學生;
(三)教職員,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六)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發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適用本條例。

修改決定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學生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造成學生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侵害學生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進行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醫療費參照本市醫療保險規定進行計算,但搶救過程中的醫療費按照實際需要計算。
(二)營養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確實需要補充營養所支付的費用。營養費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
(三)誤工補助費,指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需要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而不能參加工作導致勞動收入減少的費用。誤工補助費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指受傷害學生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後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或者雖未住院但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護理費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給付期限按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意見或者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結論予以認定。
(五)交通費,指受傷害學生及其合理數量的陪護人去醫院救治、診治、陪護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費。在能夠保障及時就醫的前提下,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傷情危重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為受傷害學生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受傷害學生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指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配置(含更換)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製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二)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除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喪葬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喪葬費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二)死亡賠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五、部分文字修改:
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中的“符合安全標準”修改為“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的“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修改為“中等職業學校”。
本決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相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在7月9日的全體會議上對《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常委會一審時提出的意見,對《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本法規草案屬於跨年度審議項目,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法規草案表決稿仍由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報主任會議審定後提請常委會表決。為此,法工委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市政府法制辦、市教委,在會後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7月11日,第六十五次主任會議審定了草案表決稿,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中國小校”的含義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已經有所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在“中國小校”之前增加“公辦和民辦的各類全日制”的限定,沒有必要。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主要規範的是事故賠償資金的來源,而該條第三款關於“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進行投保”的規定,是倡導性的,不屬於事故賠償資金的來源,建議予以修改。為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同時,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中增設“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項中的“未經許可”和“擅自”表示的是同一個意思。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學生擅自離校可能是由於受到教職員的侮辱、謾罵等等,因此建議對該項內容進一步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九項中對教職員的違法行為已經作了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列舉的是學校沒有過錯的情形。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學生擅自離校發生的”。(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二項)
四、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關於公平責任的規定符合民法通則的精神,但表述還不夠準確,容易引起歧義,建議予以修改。為此,建議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五、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關於傷害事故訴訟處理的表述還可以做進一步的整理、歸併。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受傷害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六、有的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關於事故賠償標準的規定,與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不盡一致,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認為,這三條關於賠償標準的規定,既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現行的有關司法解釋,又是在對本市以往關於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賠償的實踐做了統計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來的,草案修改稿確定的賠償標準與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草擬的關於侵權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也基本吻合,按照這三條賠償標準,對以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額進行測算,得出的賠償數額與實際數額基本一致,因此賠償標準是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的。為此,建議對這三條賠償標準不做大的修改。同時,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項中關於殘疾生活補助費給付時間的計算標準,應當從本市的實際情況出發。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項中的“全國人均預期壽命”修改為“本市人均預期壽命”。(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項)
七、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關於事故賠償金支付方式的規定,只需要明確支付的原則。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八、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關於“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予以修改。為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並可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學校可以要求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九、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表述還可以進一步推敲,第五項將校外活動界定為軍訓、勞動和實習,範圍過窄,第六項中的“其他人身損傷”的含義不夠明確。為此,建議將該條第一項修改為:“中國小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定條件,經市或者區縣主管部門批准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第五項修改為:“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第六項修改為:“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此外,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該條第二項中的“學生”是否包括外籍學生和借讀學生。經研究認為,中國小校在冊學生,包括在冊的外籍學生和借讀學生。(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
十、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關於託兒所、幼稚園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是否適當,建議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由於託兒所兒童在年齡、智力等方面的特殊性,應當對他們採取嚴格的保護措施,因此,直接參照本條例執行,不盡妥當。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幼稚園發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若干處文字和標點也作了修改。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妥善處理校園內中小學生意外傷害事故,保障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護廣大青少年健康茁壯成長,推進和實施素質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本市制定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於如何進一步完善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本條例草案屬跨年度審議項目,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由教科文衛委員會會同法制委員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以及市教委聯合組成條例草案修改小組。修改小組以市政府議案為基礎,認真吸收常委會第一次審議時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經過多次討論與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並於2001年4月23日至25日,赴北京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法制辦、教育部進行請示和立法諮詢。全國人大及國務院法制辦等有關部門認為,目前在全國立法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上海率先制定這一地方條例並進行了非常有意義的探索,對此表示完全支持。同時認為,條例規定的內容較全面,法律定位以及基本原則較清晰,對於全方位的明確責任,設定賠償項目和標準表示贊同,並期望上海的條例早日出台,進一步推動各地對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的立法工作。委員會於5月18日舉行了條例修改稿的立法聽證會,此後還召開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委員們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委員會對條例修改稿再次進行了修改與完善,6月28日召開了委員會第十八次全體會議,對條例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委員會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學校舉辦者的責任。一些委員提出,本市絕大多數中國小校的經費來源,主要依靠各級政府的財政撥款維持正常的教育管理工作,條例草案應當明確學校舉辦者以及教育管理部門的職責,同時,需要補充學校加強預防學生傷害事故和管理職責方面的內容。教科文衛委員會採納了委員們的意見,首先明確了舉辦者職責,增加了“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必要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和人員的配備”(條例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增加了“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條例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增加了“預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危險”(條例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等有關內容。
二、進一步明確有關各方的責任。一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在設定有關各方責任時應當體現相對的公平,既要明確學校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同時也應當明確社會、學生及其監護人的相應職責。教科文衛委員會採納了委員們的意見,在條例修改稿明確學校責任的同時,重新增補了學生及其監護人職責和社會職責的有關內容。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不同年齡和認知能力的學生,有避免和消除危險的相應義務。
“學生的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條例修改稿第六條)
“為學校組織安排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活動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安全標準。”(條例修改稿第七條)
三、學校無責任事故的細化。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按照學校有責任事故和學校無責任事故進行劃分,但在設定具體內容過程中,對於學校有責任部分規定得比較具體,而對學校無責任部分規定得較為原則。委員會綜合了常委會組成人員、教育行政部門、學校等諸方面的意見,進一步充實了學校無責任事故方面的內容。現將條例草案第八條改為條例修改稿第十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未經許可擅自離校發生的;
“(三)學生自行到校活動或者放學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四)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及時採取救護措施的;
“(五)學生自殺、自傷,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六)學生自身或者學生之間原因造成,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七)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八)教職員在校外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引起的;
“(九)不可抗力;
“(十)學校不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四、關於連帶責任問題。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學校、其他學生或者學校以外人員共同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有的委員提出,由於連帶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已經作了原則規定,建議本條例草案可以不另作表述。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除了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
五、關於事故的處理程式。許多委員提出,希望形成一種快速有效的事故處理運行機制,使校園內發生傷害事故的責任風險採用保險理賠的方式予以化解,並引導事故處理逐步推向市場化的運作機制。也有委員認為,協商、調解處理或者依法提起訴訟,都是發生傷害事故後的處理程式,而保險公司的參與或者介入,是因為學校與其簽定了保險契約,有關保險公司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主動積極地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工作。委員會吸收了這方面的意見,增加了“學校投保責任事故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條例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四款)的內容。
六、關於資金的來源和運作方式,這是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時關注的內容之一。有的委員提出,在地方法規中對保險方式作出規定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修改小組赴北京請示和立法諮詢時,全國人大法工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規定學校參加公益性的集體投保是可行的,實行互助共濟,最大限度地避免責任風險,走市場化運作模式也是今後發展的必然趨勢,地方性法規可作出適當規定,但對於家長及其他監護人參加商業保險不能強行規定。委員會綜合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現修改為:
“本市以市或者區、縣為單位組織學校為其責任事故進行投保。
“本市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由學校的舉辦者籌集。專項資金的籌集與使用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進行投保。”(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七、有關用語的含義。有的委員建議條例草案中有關用語的含義應當明確,有的需要作進一步解釋,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增加了“(三)教職員,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四)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等內容。
有的委員提出,幼稚園的對象都是低齡兒童,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建議將幼稚園這一群體與託兒所的低齡兒童歸併一類。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現修改為:“託兒所、幼稚園發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參照本條例執行。”(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八、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過錯推定的問題。有的委員提出,在校園內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舉證責任應該完全在學校方面,除非能證實校方確實無過錯的,方能免責,不承擔賠償責任;學校未能舉證就應當按照過錯推定原則承擔賠償責任。也有委員認為,過錯推定是過錯責任原則中的一種特殊情況,不是一種獨立的原則,只有法律有權對此作出專門規定,地方性法規無權作出規定。因此,本條例修改稿對於過錯推定未作明確規定。
(2)關於責任認定機構。綜合委員們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座談會上的反映,大家認為,設立的專門責任認定機構法律地位不明確,鑒於醫療事故責任認定機構的認定效果不佳的現實,若明確規定專門的責任認定機構參與傷害事故的責任認定,其公正性和權威性值得推敲;認定機構的認定結果,在法院判案時能否被採納受到質疑。因此在條例修改稿中未對責任認定機構作出具體的規定。
(3)關於賠償的範圍、項目和標準。在常委會第一次審議時,委員們對此曾有不同的意見,但大家一致認為,分清責任和明確賠償標準是最實質性的問題,希望條例應當有一個標準,有助於學生傷害事故能夠及時、公正、有效地得到解決。審議中對於賠償標準有三種表述的方法,有的委員贊成賠償標準寫進條例正文表述;也有委員建議在條例正文中概要表述,詳細的計算標準及方法授權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也有主張原則規定、簡要表述,具體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委員會綜合各方面的意見採納了第一種表述方法,同時參考了道路交通、醫療事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條例修改稿基本採納了市政府議案所提出傷害、殘疾和死亡的十項賠償費用,僅對於個別項目的計算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4)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有的委員對公平責任原則提出不同意見,對於各方均無過錯的,仍要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分擔經濟損失不甚理解。公平原則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而作出規定的。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稿是否應當涉及精神損害方面的賠償,市政府提交的議案及說明中已明確指出,賠償的範圍僅限於人身傷害或者死亡,至於受害方所遭受的單純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可以依照現有的法律規定處理,條例修改稿未另作具體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必要的”、“知道和應當知道”、“一般承受能力”等用語含義不清,在實際處理過程中難以操作,希望作出比較明確的界定。委員會認為,這些一般性的判斷概念與法律上特定解釋是有區別的,在司法實踐中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作出界定的,但在具體條款中難以簡明扼要作出具體表述,所以未作進一步修改。
此外,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及條序的調整。委員會建議條例修改稿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修改稿及上述說明,請予審議。

初審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將條例草案印發給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人大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政府有關部門、部分中國小校校長以及法律專家,請他們事先審閱並組織有關單位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委員會分別召開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區縣人大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基層人民法院、部分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國小校長、學生監護人、專家學者參加的六個類型座談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11月30日,市教委向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匯報了本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工作情況以及條例草案起草的有關情況,並聽取委員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教科文衛委員會於12月1日召開了第15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我受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1、制定《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對於保護青少年健康成長,對於實施和推進素質教育是十分必要的
近幾年來,本市教育事業堅持德、智、體全面發展的教育方針,積極推進教育改革,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不斷提高。與此同時,隨著全社會法制建設的進步和公民法律意識的逐步增強,本市中小學生傷害事故處理開始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由於現行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爭議很多,耗費時間過長,影響了學校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為了防止和減少意外傷害事故,只得採取消極措施,取消有難度的體育項目、拆除部分體育設施、減少體育鍛鍊活動、甚至不準學生課間跨出教室等等。嚴重製約了教育的發展,不利於青少年學生的健康成長,對實施和推進素質教育產生了負面影響。
為了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有利於實施和推進素質教育,通過地方性法規來規範調整學校在保障學生安全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處理事故方面的責任,已經刻不容緩。因此,制定《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是必要的。
市政府1996年底就開始立法調研,廣泛聽取了各方面意見,對立法中有關學校與學生關係的法律性質及其職責等若干重大問題進行了反覆論證,並對草案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形成了《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的議案。委員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基本可行,建議列入第24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2、建議條例草案經初審後向全社會公布,在徵求廣大市民意見的基礎上,作進一步修改
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來,市人大代表提出,應對本市中國小校校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處理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議案共有4件,書面意見共有12件。市人大代表十分關注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情況,對於校園內傷害事故的處理中爭議多、耗時長,妨礙了學校開展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對實施和推進素質教育造成嚴重的影響,對青少年健康成長所產生負面效應,表示憂慮。市政府為認真落實代表議案、認真辦理代表書面意見,在原來課題研究的基礎上,通過進一步調研、論證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草案的做法,提議案的代表們表示肯定。同時,對條例草案中的一些內容持有異議。綜合座談會的反映,有以下主要問題:有的同志建議,這部地方性法規應著眼於界定學校應該做什麼、不應該做什麼,定位在學校的管理職責上。有的同志認為,要從法制統一性出發,涉及民事法律制度只能由國家法律統一規定,公民的生命權、人身權及損害賠償等,民法通則已作了原則規定,另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作補充,不能另行劃地為牢,剝離大法而自成體系。有的同志認為:條例草案對學校責任的認定,有些界限過於寬泛,難以界定,包容性太大。有的同志提出:有些法規條文太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必要的安全教育”、“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知道和應當知道”等概念比較模糊,不利於事故責任的認定,更難確定賠償的費用。
委員會認為,應將條例草案在本市主要報刊上公布,可以進一步集中社會各方面的智慧,進一步統一思想認識,有利於把條例草案修改得完善些。
3、賠償經費以及籌措經費的渠道必須落實
為及時有效地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既要維護受傷害學生的合法權益,又應當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籌措並落實經費來源是個重要前提。很多同志提出,絕大多數的中國小校僅靠政府財政撥款,屬於非營利的、公益性的學校,在處理眾多的傷害事故中,既無政府財政作支撐,又無校園責任保險為後盾,難以獨自承擔事故風險和民事責任。建議市政府儘快完成有關配套檔案,做到和條例草案同時出台。
4、條例草案應對校園內學生之間造成的傷害事故予以規範
進入校園後,同學間互相嬉鬧、推扯;課間行走不慎撞跌、體育訓練或課餘活動無意相碰;頑皮學生因好動或衝動而失手造成的不幸傷害事故,可能都與學校責任無關,但此類事故卻占到校園內傷害事故率70% 左右。建議條例草案要補充校園內學生之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如何處理的內容,進一步明確監護人權利和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原則。
在多個座談會上都有同志提出,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進行適當的行政干預,並應對機構的建立、責任認定及有關程式予以規範,同時,希望認定機構應有家長委員會代表參加。建議市政府對成立事故責任認定機構的可行性作進一步研究,並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結果。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在7月9日的全體會議上對《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常委會一審時提出的意見,對《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比較成熟。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本法規草案屬於跨年度審議項目,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法規草案表決稿仍由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報主任會議審定後提請常委會表決。為此,法工委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市政府法制辦、市教委,在會後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草案表決稿)。7月11日,第六十五次主任會議審定了草案表決稿,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中國小校”的含義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中已經有所界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在“中國小校”之前增加“公辦和民辦的各類全日制”的限定,沒有必要。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小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二、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主要規範的是事故賠償資金的來源,而該條第三款關於“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進行投保”的規定,是倡導性的,不屬於事故賠償資金的來源,建議予以修改。為此,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同時,在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中增設“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的規定。(草案表決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項中的“未經許可”和“擅自”表示的是同一個意思。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學生擅自離校可能是由於受到教職員的侮辱、謾罵等等,因此建議對該項內容進一步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在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九項中對教職員的違法行為已經作了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列舉的是學校沒有過錯的情形。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學生擅自離校發生的”。(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二項)
四、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關於公平責任的規定符合民法通則的精神,但表述還不夠準確,容易引起歧義,建議予以修改。為此,建議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將該條修改為:“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五、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關於傷害事故訴訟處理的表述還可以做進一步的整理、歸併。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受傷害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六、有的列席會議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關於事故賠償標準的規定,與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不盡一致,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認為,這三條關於賠償標準的規定,既參考了最高人民法院現行的有關司法解釋,又是在對本市以往關於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賠償的實踐做了統計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來的,草案修改稿確定的賠償標準與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草擬的關於侵權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也基本吻合,按照這三條賠償標準,對以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額進行測算,得出的賠償數額與實際數額基本一致,因此賠償標準是符合本市實際情況的。為此,建議對這三條賠償標準不做大的修改。同時,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項中關於殘疾生活補助費給付時間的計算標準,應當從本市的實際情況出發。為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項中的“全國人均預期壽命”修改為“本市人均預期壽命”。(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項)
七、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關於事故賠償金支付方式的規定,只需要明確支付的原則。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八、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關於“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予以修改。為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並可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學校可以要求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九、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表述還可以進一步推敲,第五項將校外活動界定為軍訓、勞動和實習,範圍過窄,第六項中的“其他人身損傷”的含義不夠明確。為此,建議將該條第一項修改為:“中國小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定條件,經市或者區縣主管部門批准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第五項修改為:“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第六項修改為:“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此外,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該條第二項中的“學生”是否包括外籍學生和借讀學生。經研究認為,中國小校在冊學生,包括在冊的外籍學生和借讀學生。(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
十、有的常委會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關於託兒所、幼稚園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是否適當,建議予以研究。經研究認為,由於託兒所兒童在年齡、智力等方面的特殊性,應當對他們採取嚴格的保護措施,因此,直接參照本條例執行,不盡妥當。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幼稚園發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若干處文字和標點也作了修改。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相關報導

上海的中小學生事故賠償標準有望大幅提高。與此同時,當地對城鎮和農村學生擬適用同一事故賠償標準,有望終結頗受詬病的“同命不同價”。
在20日召開的上海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上,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主任薛明揚就備受關注的《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了說明。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中國小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正式頒布,並於同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中國首部關於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的立法。據統計,近十年來,對上海發生的2506起學生傷害事故,保險公司共支付賠償金額約2169萬元人民幣。
薛明揚表示,隨著國家法制建設的日益完善,該《條例》與相關上位法存在某些不一致,與相關司法解釋存在一些不協調,有必要進行修改。
在損害賠償項目方面,《草案》將人身損害一般賠償項目範圍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表述修改為“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對造成學生殘疾的,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除一般賠償外,還應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對造成學生死亡的,除一般賠償外,還應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更有委員建議,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精神,在賠償項目中增加“精神撫慰金”一項。
在損害賠償標準方面,《草案》提高了殘疾生活補助費和殘疾護理補助費的標準,其中殘疾生活補助費按傷殘等級不同,最高賠付可達63.67萬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