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審終審

三審終審

三審終審制,是指一審案件當事人認為二審法院對其抗訴案件作出的改判系錯誤判決,可在一定期限內通過二審法院請求再上一級法院對該案進行第三審的一種特別的審級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審終審
  • 外文名:Three trial
  • 說明:第三審是法律審的最終審級
  • 三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概述,範圍限制,

概述

第三審是法律審的最終審級。在三審制架構下,第三審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第三審作為法律審的終審,專就下級審法院裁判之解釋適用法律有無違背法令為審理,不再審理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也就是說,第三審作為法律審之目的,一方面在於依法律上的論點審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另一方面在於謀求法律解釋適用的統一,其最重要的功能是確定法律原則與統一法律解釋。
(一)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
世界上各國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各有差異。有學者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職能和紐約、加州二州最高法院的角色差異及其反映出來的司法理念的不同,把最高法院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巨觀指導型”;一種是“個案監督型”。所謂“巨觀指導型”,是指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職能是為下級法院制定指導性的方針政策。當然,這些政策可能通過司法解釋或通告等方式表現出來,也可能通過就具體案件所做的判決或裁定表現出來。在這種模式下,最高法院只審理那些對下級法院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件,即涉及重大法律問題的案件。所謂“個案監督型”,是指最高法院的基本司法職能是監督下級法院的審判,以保證在每個具體案件中實現判決正確和司法公正。按照這種模式,最高法院應該儘可能多地對下級法院的判決進行審查,或者說,對當事人提出抗訴的案件一律進行複審。“巨觀指導型”比較注重實現抗訴審的公共目的,“個案監督型”則更注重私人目的,即維護當事人的權益。當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最高法院有從“個案監督型”向“巨觀指導型”發展的趨勢。
作為金字塔頂尖的最高法院,顯然無法像位於塔基的初審法院那樣行使審判權。即使法律規定其具有初審管轄權,也僅限於極其個別的特例。最高法院也無法像位於塔腰的中級抗訴法院那樣,在案件數量上或審理範圍上充分行使抗訴審管轄權。倘若來者不拒,並且不分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而一併審理,那么最高法院就會成為一個龐大且運轉不靈的機器,喪失其統一法律解釋的功能,更遑論與時俱進、創製新規則。甚至於只對法律問題照單全收,也會影響最高法院功能的發揮。因此,最高法院只能審理最重要的法律問題,將其角色定位於“巨觀指導型”,從而充分實現抗訴制度的公共目的。
中國最高法院雖然屬於抗訴法院,但由於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能夠抗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數量非常有限。最高法院作為抗訴法院,卻未能充分發揮依據當事人的抗訴以統一法律實施中的解釋等機能,而是依靠下級法院的請示、匯報以及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作出司法解釋。有學者據此認為,中國院體系的行政機關色彩,以最高法院作為抗訴法院基本上沒有發揮應有的機能,而偏向於行政、業務方面的管理和指導為行政性法院的典型。與西方國家的最高司法機構相比,最高法院具有以下一些突出的特點:(1)廣泛的司法解釋權;(2)基本上不具有違憲審查權;(3)既是初審法院,又是終審法院;(4)在審理抗訴案件時,既審查事實問題,又審查法律問題;(5)在司法運作方面發揮著較強的行政管理性作用;(6)直接受權力機關的干預;(7)對其法官沒有高資歷要求。有學者指出,從法治社會的發展和要求來看,最高法院現有的結構和功能應當予以調整,尤其應當強化最高法院在保證法制統一性方面的作用,並且主要通過違憲審查、抗訴案件的法律審來實現這一功能。從2003年以來的報導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顯然已經注意到這一問題。首席大法官肖揚院長指出,今後一個時期,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最高法院自身建設上。這是憲法和法律的本質要求,是加強對全國法院監督指導的迫切需要,是向最高權力機關負責的必要措施。
(二)對第三審抗訴的限制
對於第三審抗訴,各國和地區一般採取兩種方式:權利抗訴和裁量抗訴。前者指在法定情形下,向第三審法院抗訴是當事人一項當然的權利,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抗訴而無須其他條件或手續。後者指某些案件原則上不得提起第三審抗訴,但如果該案件被認為具有法律規定的重要性時,經許可後可以抗訴,故又稱抗訴許可。抗訴許可取決於法院的裁量。在當今許多國家和地區,當事人抗訴首先要獲得許可的要求,已普遍用於控制案件數量以減輕最高法院案件負荷。例如,美國對於抗訴法院判決的抗訴,原則上要經過抗訴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還可能需要聯邦最高法院的調卷令,才能啟動第三審。經許可方能向最高法院抗訴的制度目前也在瑞典、挪威、奧地利等國實行。
對第三審案件進行限制,已成為各國抗訴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案件的原則上重要性逐漸成為受理第三審抗訴的重要考慮因素,當事人的利益退居其次。英國學者阿蒂亞指出:“一些被抗訴到上級法院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為它們對公眾可能會產生較大影響,而不是因為它們在訴訟當事人本身之間提出了什麼至關重要的問題。”以英國為例,鮑曼勳爵在1997年《對抗訴法院(民事審判庭)的評審報告》中,提出了12項“民事抗訴制度的基本原則”,其中第9項規定:“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慣例問題,或者存在再次抗訴的其他強制性理由,再次抗訴方具備正當性。”2000年的一個判例強調了這一原則:需要確立的是,抗訴理由必須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因為上議院作為最高法院,只能將其注意力集中於相對少量的案件。其職責不是糾正確定的法律之適用中出現的錯誤,即使該錯誤已表明存在。<民事訴訟規則>第5213條第2款明文規定,對於向第三審法院的抗訴,惟有抗訴申請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則或實務問題,或者存在第三審法院進行第三審的強制性理由,方得許可第二次抗訴。另外,即使當事人提起第二次抗訴符合有關的條件,抗訴法院仍需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財力有限的當事人第二次抗訴,抗訴法院受理是否對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採取其他救濟措施等。

範圍限制

三審終審
抗訴制度的本質在於賦予當事人的程式選擇權,即儘管在審級上實行三審終審,但並非每個案件都必須經歷三次審理才能獲得終審判決,對是否進入第二審或第三審程式的選擇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在重構中國的民事抗訴制度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在對第一審的事實認定沒有爭議,只是對法律的適用存在異議的情況下,達成不經過第二審程式而直接向第三審法院抗訴的書面協定,而後直接提起第三審抗訴。第三審法院受理後,實行法律審,不審查當事人之間的事實問題,只對法律問題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 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民事訴訟法承認飛躍抗訴制度。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66條之一規定:“對於州法院所為的第一審終局判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越過控訴審,直接提起上告。越過控訴審,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書面陳述,應附於上告狀中;這種陳述也可以由第一審的訴訟代理人為之……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視為捨棄控訴審的抗訴。”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311條規定,在當事人達成共同提起上告而不提起控訴協定的情況下,對地方法院的判決,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對簡易法院的判決,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中國台灣地區2003年1月修訂“民事訴訟法”時,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的功能,增設飛躍抗訴制度,明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抗訴,以節省勞費,使案件得以迅速確定(見增訂第466條之四)。
如果第三審法院不受理當事人的飛躍抗訴,是否應當允許當事人重新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訴呢?實行飛躍抗訴是當事人之間合意放棄訴訟權利的一種做法,如果基於這種做法所作的程式選擇未獲許可,而又不允許其重新提起第二審抗訴,勢必妨害當事人就爭議案件要求複審的權利的行使,使其審級利益受到損害。因此,以允許當事人提起第二審抗訴為妥。還有必要指出的是,基於當事人自由行使訴訟處分權的理由,應當賦予當事人合意放棄提起第三審抗訴的權利;同時,對於當事人合意放棄二審抗訴的案件,第三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違反法律為由撤銷該判決。
整個司法制度猶如一部構造精密的機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引發相關領域配套改革的要求,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在對未來民事抗訴制度實行三審終審進行規劃的同時,也應注意到,目前普遍存在的再審啟動隨意性的問題如果得不到解決,勢必制約三審終審制功能的正常發揮。事實上一旦三審終審製得以確立,作為支撐中國再審程式存在的現實理由已大為削弱,因此再審程式的啟動應當受到嚴格的限制,以保障訴訟程式的安定性與生效裁判的權威性。而要達成此目標,必須在深刻反思再審程式理念的基礎上,重構中國民事再審程式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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