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

T/R

信託收據(T/R):是指進口商借單時出具的物權仍屬於銀行的書面保證條件;信託收據(Trust Receipt,T.R,T/R),又被稱為受託人收據(bailee receipt)或留置權書(letter of lien)或信託證(letter of trust)。信託法律網將其含義概括為:委託人向受託人提供資金(或信用),並以所提供的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作為債權的擔保,而受託人(例如進口商)則依據信託契約或其他信託約定對前述標的物進行處分,並把處分標的物的對價(即款項)交付給委託人(例如開證銀行)。這種交易模式,在國際貿易中被稱為“信託收據制度”,通常是銀行為進口商提供的資金融通服務,在交易未付清票款之前允許進口商憑藉其所出具的信託收據先行領取單證提貨以出售,然後以銷售所得的款項清償票款。在這樣一種貿易金融制度中,信託法律網總結其法律關係如下:銀行是委託人,擁有標的物的所有權,受託人如果違反信託契約或其他信託約定,則銀行作為委託人可以隨時收回標的物,以保障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信託法律網提示:這種信託收據制度在早期是依據習慣法來處理的,但是,美國後來專門制訂了Uniform Trust Receipt Act,即通常所說的“統一信託收據法”,由此使信託收據制度步入了法典化的發展道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T/R
  • 外文名:無
  • 屬性:書面保證條件
  • 屬於:經濟學名詞
學術名詞,其他釋義,機電名詞,特徵,

學術名詞

辭彙爭議
信託收據(TRUST RECEIPT)的界定頗富爭議,因為各國在委託人—銀行對信託財產—進口貨物的權利有不同的主張,因此信託收據的含義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謂信託收據是指:為了進口或本地購貨融資,由進口商或本地購貨商與提供融資的銀行所簽署的協定,協定表明進口商或本地購貨商作為銀行的代理人(委託人)為銀行處理(出售)貨物,因進口商該行為所帶來的利益應優先用語償還銀行提供融資所產生的債券。
我國的銀行業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指出:“信託收據實際上是客戶將自己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的確認書,持有該收據既意味著銀行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銀行憑信託收據將貨權憑證交予進口商,並代進口商付款,進口商則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保管有關單據和貨物,代理銀行銷售貨物,並將貨款收回交給銀行。”但是也有的銀行實踐表明,所謂的銀行信託收據是以質押擔保為基礎的,銀行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要求進口商簽定協定,使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和貨物成為銀行債券的質押品,然後銀行再通過信託收據將貨物和單證叫給進口商處置,這種持有和處置是以銀行委託人身份進行的。

其他釋義

英國和香港地區的法制中的信託收據之意義可從法官ASTBURY的如下論斷來透視:“銀行的質權在存放提貨單和其他所有權檔案時已經完全得到。這些信託書知識這些事情的:記錄銀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權力,說明出質人受權代受質人變賣貨物的條款。銀行的質權和他作為受質人的權利根本不是根據這些檔案所產生的,而是根據原來的質權所產生的[見“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銀行作為受質人有權不時變賣有關的貨物,讓變賣專家(在這宗案里,出質人)進行,對銀行來說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國各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他們明顯有權這么做,把提貨單及其他所有權檔案交出讓他人變賣,絲毫不影響他們的質權[見‘西比銀行訴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論斷可知,信託收據出質人進口商和受質人銀行以質押關係為基礎建立的信託關係,它不是獨立的擔保契約關係,而是在信託收據簽署著前已經有擔保權關係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權的轉移為基礎的,即進口商沒有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到銀行身上。

機電名詞

T/R模組即:transmit/receive,傳送與接受模組。
它廣泛用於各種相控陣雷達,每一個T/R模組都構成一個獨立的收發單元,通過改變內部電流的相位,進而改變其發射的電磁波參數。T/R模組的設計生產能力是衡量一國雷達水平的重要指標。

特徵

儘管信託收據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託收據具有如下特徵:
第一、 信託收據是一種信託契約,它所建立的法律關係是有關信託財產處分的信託法律關係。該契約的主體有:進口商或購貨商,為進口或購貨所提供的融資銀行。契約的內容是有關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權利與義務。該契約所建立的法律關係不是擔保法律關係,儘管這種收據具有一定的擔保意義,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銀行債券的安全才設立,但它本身並不是建立了一種獨立的擔保關係。事實上,它是一種獨立於擔保之外的契約,它有時是以擔保物權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擔保法律關係並存。例如可以在信託收據之外建立保證關係,來進一步鞏固對銀行債券的維護。
第二、信託收據是以委託人—銀行對進口貨物所擁有的合法財產權利為前提的。因為各國信託法制都要求信託關係建立,需以委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合法權利為基礎。由於進口貿易中,貨物的權利憑證—提單等的所有權主題通常是買方(進口商),因此要使銀行取得貨物的合法權利,銀行和進口商意見必須在構建信託關係之前通過協定將貨物的權利轉移到銀行身上,如通過提單的背書轉讓、在信託收據中聲明所有權歸屬於銀行或通過訂立質押協定將貨物出資給銀行。具體選擇有賴於各國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如果法律對質押法律關係不允許質權人質物叫給出資人,且沒有給予進出口貿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則銀行必須以來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保證信託收據及其構件關係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對質押關係中質物的占有和處分有特別的例外規定,則可以質押關係作為信託關係的基礎關係。
第三、信託收據的基本功能在於為進口商提供融資的便利,並為銀行債券提供一種保護機制。信託收據是基於進口商不能及時償還其對賣方的款項,而由銀行預先制服賣方的款項。銀行為了保護其債券,要求限制進口商對貨物處分的權利,並尤其強調處分貨物的收益應有限用語償還銀行的款項。正因為如此,銀行通常還在信託收據中約定有關貨物出售後,貨款應付至銀行指定的帳戶。信託關係的構件也就旨在於制約進口商處分所得貨款,以信託關係來區分進口貨物與進口商其他財產及債券、債務。以為各國信託法都強調信託財產及其收益的相對獨立性,如日本〈信託法〉規定:“受託者不論以任何人的名義,不得將信託財產作為自有,也不得對此取得權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況,經法院批准,將信託財產作為自有財產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的債券與不屬於信託財產的債務,不得兩相抵消。”“信託財產必須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對錢款形式的信託財產,只要分清計算即可。”
第四、信託收據所構建的信託關係是一種相對獨特的信託關係, 它不同於普通的動產或不動產信託。其獨特性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1)信託關係主題與信託財產關係的特殊性。信託的主題一方——銀行是地針對信託財產形成合法權利,即信託財產本身並不是銀行所擁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託來管理的,銀行也不旨在於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財產,而是為了實現債券通過協定臨時性地與財產建立一種權利關係。
(2)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關係的特殊性。在信託收據下,委託人與受兔熱鬧意見不僅有信託關係,而且有債券債務關係,並且這種債券債務關係還是信託關係產生的基礎。通常的動產或不動產信託關係都不存在這種情況。
(3)在信託收據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獨特的權益。如果信託收據是基於質押關係而產生,則受託人——進口商仍然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主體,知識因為受託人自願將該財產出質給委託人,才使得其所有權受到了限制,如果信託收據是基於臨時性的所有權轉移安排,這時雖不存在委託人對該財產的直接權利,但是這種安排在更多的請寬下是附有條件的安排,因為銀行並不旨在於對所有權的真實擁有,而是為了從該物的處分中享受利益。
(4)針對信託財產的信託權責主要表現為對財產的處分——出售,而不是經營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為如此,信託關係的存續也將表現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託財產被出售出去,受託人將所得收益用語償還銀行的債務,信託關係也就終止了。在普通動產或不動產信託法律關係中,更多的是強調受託人對財產的管理,從而實現委託人所追求的使財產保值的理財目標。
(5)從信託財產與受託人(進口商)對貨物的所有權,然後才由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而通常的信託財產法律關係中,在設立信託之前,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通常尚無所有權,受託人對財產的權責明顯地生成於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責之後。
T/R:紡織術語簡寫。T為滌綸的簡寫,R為RAYON的簡寫。表示滌綸(POLYESTER)的成分占到60%以上與人棉(RAYON)混紡的混紡紗線或者面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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