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移民工人公約(補充條款)(第143號公約)

1975年移民工人公約(補充條款)(第143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5年06月24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78年12月09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5年06月24日
  •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1975年移民工人公約(補充條款)(第143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五年六月四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屆會議;
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序言”曾賦予本組織保護“工人在外國受僱時的利益”的任務;
考慮到費城宣言曾重申國際勞工組織賴以建立的原則之一是“勞動不是商品”,“任何地方的貧窮對一切地方的繁榮構成危害”,並承認本組織負有莊嚴義務,特別是通過“便於工人轉移包括勞動力移民方式”,幫助實施旨在重點實現充分就業的計畫;
考慮到世界就業計畫以及一九六四年就業政策公約和建議書,並強調必須防止無控制、無幫助的移民活動過度增加,因為它對社會和人道方面會產生消極後果;
此外,考慮到為克服不發達狀態和結構性、長期性失業,許多國家政府越來越強調根據這些國家的需要和要求以及工人原籍國和雇用國的雙方利益,鼓勵資金和技術轉移的可行性而較少鼓勵工人轉移;
又考慮到任何個人擁有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所規定的離開任何國家包括自己祖國和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憶及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約及建議書(修訂)規定的條款;一九五五年保護移民工人建議書(不已開發國家)規定的條款;一九六四年就業政策公約及建議書規定的條款;一九四八年就業服務公約及建議書規定的條款;一九四九年交費職業介紹所公約(修訂)規定的條款,該公約論述了下列問題:移民工人的招募、介紹和安置的規定,向他們提供關於移民情況、移民在旅途中及抵達後應享有的最低條件的確切信息,制定積極的就業政策,以及這些領域內的國際合作;
考慮到因就業市場條件而產生的工人流動應當由官方就業機構按照有關多邊、雙邊協定,特別是允許工人自由流動的協定來負責組織;
考慮到鑒於存在非法或地下移民現象,制定專門針對這種非法行為的新標準是可取的;
憶及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約(修訂)要求任何批准該公約的會員國,對公約列舉的各個問題對合法處於本國領土範圍內的移民實行不低於本國公民的待遇,其條件是這些問題應由立法所規定或取決於行政當局的決定;
憶及一九五八年關於歧視公約(就業和職業)中“歧視”一詞的定義未把以國籍為基礎的區彆強制包括進來;
考慮到制定包括社會保障問題在內的新標準,對於促進移民工人的機會和待遇平等,並在問題由立法作出規定或取決於行政當局決定的情況下保證實行至少與本國公民同等的待遇,將是可取的;
注意到有關移民工人的各項問題的活動,只有在與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密切合作下才能充分達到其目標;
注意到本標準制定時已考慮到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工作,為了避免重複勞動和保證恰當配合,將繼續進行持續的合作以推動和保障本標準的實施;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五項關於移民工人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作為對一九四九年移民工人公約(修訂)和一九五八年關於歧視公約(就業和職業)的補充,於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四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七五年移民工人公約(補充規定)。
第一部分非法條件下的移民
第1條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尊重所有移民工人的基本人權。
第2條
1.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應堅持全面查清在本國領土上是否存在非法雇用的移民,是否存在出自本國領土、抵達本國領土或從本國過境的以就業為目的的移民,而這些移民在其旅途中、抵達以後或在其居住和就業期間,處於違反國際的、多邊的或雙邊的有關文書或協定,或者違反本國立法的條件之下。
2.應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充分的協商,這些組織應有機會提供自己在這方面的信息。
第3條
凡會員國均應在自己的許可權範圍內或者同其他會員國合作下,採取一切必要的恰當措施:
(a)以取締地下移民活動和移民非法就業行為;
(b)打擊一切以就業為目的的非法或地下移民活動的組織者,不論這種活動是出自本國領土或以本國領土為目的地,還是從本國領土過境,並打擊一切雇用非法條件下移入的工人的人員;以便防止和消除本公約第2條所指的非法現象。
第4條
所有會員國尤應在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基礎上,在國內和國際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同其他會員國就此問題進行接觸和系統地交換信息。
第5條
第3、4條規定的措施尤應確保不論勞動力走私活動的組織者在哪個國家從事這種活動都能受到追究。
第6條
1.應根據本國立法制訂有關規定,以便有效地偵察移民工人的非法就業現象,並對移民工人的非法就業行為,對涉嫌本公約第2條所指以就業為目的的非法移民活動以及對為贏利或非贏利目的蓄意幫助此種移民活動的行為,規定並實行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制裁措施,直至判處徒刑。
2.當一名僱主根據本條的規定成為被追究對象時,應有權提供自己屬善意的證據。
第7條
為防止和消除上述非法現象而制定立法和採取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時,應同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並應承認它們有能力為此目的採取主動行動。
第8條
1.在移民工人為了就業目的合法居留於某國的條件下,不得因其失去工作本身而被視為處於非法或不正常地位,不得因喪失工作而撤銷其居住證或者趁機撤銷其工作許可證。
2.因此,該移民工人應享有與本國公民同等的待遇,特別是在就業保障、重新安置就業、救濟行動和職業調整方面。
第9條
1.在不損及旨在控制就業移民活動的措施並保障移民工人依照本國有關立法得以入境和被雇用的前提下,如果發生該立法未被遵守和移民工人無法獲得正常地位的情況,該移民工人及其家屬應享有原來的就業曾賦予他的在報酬、社會保障和其他福利方面的平等待遇權。
2.在上款所指權利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工人應有機會或個人或通過其代表向一主管機構就自己的權利提出申訴。
3.在移民工人或其家屬被驅逐出境的情況下,遣返費用不應由工人或其家屬承擔。
4.本公約並不阻止各會員國給予在本國非法居住或工作的人員以居留和合法就業的權利。
第二部分機會和待遇平等
第10條
凡本公約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對作為移民工人或其家屬合法處於該國領土的人員制訂並實施一項國家政策,以便通過符合國情和習慣的方式,促進和保障其就業、職業、社會保障、工會和文化權利、個人和集體自由方面的機會和待遇平等。
第11條
1.在本公約本部分範圍內,“移民工人”一詞系指僅為個人目的從一國移往另一國以便獲得一個就業機會的人員;該定義包括一切作為移民工人被正常接受的人員。
2.本部分不適用於下列人員:
(a)邊界地區工人;
(b)短期進入該國的藝術家和從事自由職業的人員;
(c)海員;
(d)單純為培訓和教育目的而入境的人員;
(e)在某國領土上開展活動的組織或企業所雇用的人員,這些人員被該國應其僱主的要求所臨時接納,以便執行專門的使命或任務,期限短暫並已確定,在完成這些使命或任務後必須離開該國。
第12條
凡會員國均應以符合國情和習慣的方式:
(a)盡力取得僱主組織、工人組織及其他恰當組織的合作,以便於接受並實行本公約第10條規定的政策;
(b)頒布法律,並鼓勵旨在保證接受並實行這一政策的教育計畫;
(c)採取措施,鼓勵教育計畫,並開展其他有關活動,以使移民工人儘可能全面了解制定的政策,了解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旨在幫助他們得到有效保護並有效行使自己權利的活動;
(d)簡化一切法律規定,改變一切與這一政策相違背的行政規定或作法;
(e)在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的基礎上,制定並實行符合本國條件和作法的社會政策,以使移民工人及其家屬得以享受給予本國公民的待遇,同時在不損及機會和待遇平等原則的前提下,考慮到移民工人在其適應雇用國社會之前可能具有的特殊需要;
(f)盡一切可能幫助和鼓勵移民工人及其家屬保持自己民族和種族特點以及與原籍國文化聯繫的努力,包括其子女接受母語教育的可能性;
(g)保證從事相同工作的所有移民工人在工作條件方面待遇平等,不論他們各自的就業條件如何。
第13條
1.任何會員國均可在自己的許可權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於合法居住在該國領土上的所有移民工人實現家庭團聚。
2.本條系指移民工人配偶以及受其供養的子女和父母。
第14條
任何會員國得以:
(a)在確保區域流動權的前提下,將選擇就業的自由隸屬於下列條件,即移民工人為就業目的合法居留該國的法定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或者在法律要求勞動契約的法定期限低於兩年情況下,使第一份勞動契約得以期滿;
(b)在與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適當協商的基礎上,對包括在國外獲得的證明和畢業證書在內的職業技能素質的承認條件作出規定;
(c)在國家利益有此需要時,對取得某些少數就業部門和職能部門的工作機會加以限制。
第三部分最後條款
第15條
本公約不限制各會員國簽訂多邊或雙邊協定以解決因實施本公約所產生的問題。
第16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得以通過一項附屬於批准書的聲明,將公約的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排除在接受之外。
2.凡作出這樣一項聲明的會員國,得以通過一項新的聲明書隨時取消第一項聲明書。
3.凡本條第1款所指聲明書業已生效的會員國,應在其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歷次報告中,說明本國立法和作法對於它在接受時所排除部分條款的狀況,並具體說明在何種程度上對這些條款採取了或擬議採取後續行動,以及出於什麼原因它還未能把這些條款納入對公約的接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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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4條:按標準最後條款。
生效日期: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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