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引導和促進公民養成文明行為習慣,提升社會文明程度,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龍巖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7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8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7月31日龍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倡導與促進
第三章 保障與實施
第四章 重點治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循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有益於他人和社會的言行舉止。
第四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與德治相結合,發揮公民主體作用,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重在養成、獎懲並舉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計畫;
(二)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
(三)指導、協調、檢查、考核和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四)督促有關單位查處不文明行為;
(五)總結推廣文明行為先進典型和經驗;
(六)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長效機制,推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科學化、制度化和常態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各級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社區、文明家庭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榜樣表率作用。
第八條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社會責任、家庭責任,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市民文明公約、村(居)規民約、管理規約、學生守則等文明行為規範,遵循公序良俗,傳承紅色基因,弘揚傳統美德,養成良好的文明行為習慣。
公民應當依法踐行文明行為,積極參與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投訴或者舉報。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公眾人物、先進模範應當帶頭踐行文明行為,發揮引領示範作用。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刊播公益廣告,傳播美德善行,曝光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共同促進社會文明的氛圍。
第二章 倡導與促進
第十條 倡導公民自覺遵守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在公共場所衣著整潔,舉止得體,用語禮貌;
(二)不在醫院、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等公共場所喧譁和大聲接打電話;
(三)等候服務依次排隊,乘坐電梯先出後進,上下樓梯靠右行走;
(四)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服從現場管理,注重觀看禮儀,散場時隨手帶走垃圾雜物;
(五)文明如廁,便後沖水,保持公共廁所衛生清潔;
(六)飼養寵物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攜帶寵物到禁止寵物入內的公共場所,攜帶寵物出戶採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措施,自覺清理寵物戶外糞便,攜犬外出時由成年人使用犬鏈牽引;
(七)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有序上下,不搶座、占座,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讓座;
(八)關愛殘疾人、空巢老人、留守兒童和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體;
(九)文明節慶,節儉辦理婚喪喜慶事宜;
(十)踐行低碳、環保、綠色生活方式,優先選擇公共運輸工具出行,主動減少日常生活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的損害;
(十一)節約水、電、燃油、燃氣等資源,鼓勵使用節能、節水、廢棄物再生利用等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產品;
(十二)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注重親職教育,恪守家規家訓,養成尊老愛幼、男女平等、勤儉持家的優良家風;
(十三)誠心待鄰、與鄰為善、互幫互助,構建和諧鄰里關係;
(十四)文明公約中規定的其他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二)開展廣場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娛樂活動時合理選擇場地和時間,控制音量,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
(三)經營活動不妨礙公共秩序和公共運輸;
(四)不在微信、微博、論壇等網路媒體上發布和傳播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不損毀或者侵占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文化娛樂設施、體育設施、環衛設施、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市容環境衛生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亂倒垃圾,不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食物殘渣、塑膠袋等雜物,不隨意拋棄動物屍體;
(三)不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四)不亂潑污水、亂排油煙;
(五)不在醫療服務場所、教學活動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內吸菸;
(六)不在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戶外場地等城市空間,擅自採取安裝、懸掛、張貼、繪製、放送、投映等形式設立發布廣告;
(七)文明殯葬、祭奠,不隨意焚燒、拋灑祭奠物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環境衛生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一)飲酒後不駕駛機動車;
(二)不駕駛無號牌、報廢以及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機動車,駕駛機動車不追逐競駛;
(三)駕駛機動車不隨意變道、穿插、加塞和超車,不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規範使用燈光和喇叭,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緩行,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應當停車讓行;
(四)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交通信號和指示標誌行駛,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主動讓行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應急車道;
(五)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不逆向行駛和超速行駛,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並在規定地點按照朝向有序停放;
(六)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和乘坐機車佩戴安全頭盔;
(七)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時,不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八)公交汽車和出租汽車上下客應當規範有序停靠,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九)合理使用並規範停放共享腳踏車和其他共享交通工具;
(十)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並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社區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二)愛護和合理使用共用設施、設備,不侵占損壞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飼養家禽、家畜等動物;
(四)保持社區環境衛生,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五)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六)不參與色情、賭博、涉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動;
(七)裝修房屋和家庭娛樂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八)自覺將車輛停放在劃定或者設定的車位、車庫區域內,不占用消防通道和妨礙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通行,不違規布設電動車充電裝置;
(九)不損壞消防設施,不損壞公共安全技術防範裝置或者治安防範設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區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生態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在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用地堆放廢棄物品;
(二)不向河流、水庫、湖泊等水體傾倒、拋撒垃圾,排放污水;
(三)不在露天焚燒秸稈、樹葉、雜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不毀林毀綠,不損壞綠化設施;
(五)不非法獵殺、買賣、食用野生保護動物;
(六)不在野外違章用火;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態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一)遵守旅遊管理規定,服從景區景點引導、管理,不從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
(二)保護紅色文化遺存,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不得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形象、事跡和精神;
(三)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不侮辱、詆毀歷史文化名人;
(四)愛護景區環境和設施,不破壞、毀損公共設施和文物古蹟、風景名勝等文化旅遊資源,不在景物、設施上刻畫、塗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經商文明行為規範:
(一)誠信經營,不欺詐、誘騙、誤導或者強迫消費者消費,不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服務提供者按照服務質量標準提供服務,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衛生;
(三)實行齊門經營,不占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場地;
(四)不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商文明的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為規範:
(一)弘揚孝德文化,尊敬長輩,時常關心照料和看望問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禁止家庭暴力;
(三)關心愛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教育其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臨街、臨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責任區範圍內的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綠化亮化履行“門前三包”的責任要求。
第二十條 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器官、骨髓、遺體,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並給予其本人或者遺屬相關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公民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工作,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和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等組織建立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註冊、記錄評價以及保障激勵制度。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履行社會責任,開展扶老、助殘、濟困、助學、賑災、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組織和從事慈善活動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保障與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實行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建立不文明行為記錄檔案,完善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各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參與、協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工作機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監督檢查、投訴舉報、聯合執法、教育引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五條 普法機構應當將與文明行為相關的法律、法規納入普法內容,推進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輔相成,實現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體育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車站、機場、醫院、景區、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宣傳、倡導文明行為。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並制定校園文明行為公約,引導學生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基層精神文明建設的工作內容,把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村規民約和社區公約。
鼓勵小區業主通過共同制定管理規約等形式,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文明行為準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與行業文明行為標準,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並督促有關從業人員自覺遵守文明行為規範,做到語言文明、服務熱情、工作規範。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依法開展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導等活動。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請文明行為義務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城市管理監控指揮中心和e龍巖網上公共服務投訴平台,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工作機制,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
舉報內容明確具體的,受理舉報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以及告知舉報人處理結果。未作處理、未及時處理或者未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的,舉報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投訴,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應當督促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
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個年度內因同一不文明行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將違法行為採取適當方式在適當範圍和時限內予以曝光。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情節嚴重、社會反響強烈的,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可以對其不履行職責的情形採取適當方式予以通報或者曝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被依照本條例行政處罰五次以上且情節嚴重,或者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社區,作為對行為人年度績效考評和取消評先評優資格的依據,並依法納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綜治誠信信息系統。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
第四章 重點治理
第三十三條 下列不文明行為列入重點治理清單: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避讓行人;
(二)不按規定停放車輛;
(三)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不按規定通行;
(四)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五)噪聲擾民;
(六)亂扔垃圾,隨地吐痰、便溺;
(七)占道經營;
(八)違規噴塗、張貼、發放小廣告;
(九)違規排放油煙;
(十)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確定依照本條例實施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的時段和區域,制定相應的工作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應的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確定需要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其他不文明行為,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公安、衛生健康、生態環境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健全聯合執法機制,針對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開展聯合執法、重點監管等工作,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
第三十七條 屬於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應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屬於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採用拍照、錄像、視頻監控、筆錄等方式予以取證。
第三十九條 在查處屬於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時,行政執法人員有權要求行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單位、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避讓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一)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的;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的;
(四)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讓行的。
第四十一條 停放機動車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非機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在未設停放地點的區域停放,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未按規定通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一)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妨礙車輛合法通行的;
(二)在有設定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路段,不從上述設施通行的;
(三)通過沒有人行橫道和過街設施的路口,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四)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人行橫道,違反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五)跨越道路隔離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個人在禁止吸菸的室內公共場所、公共電梯間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吸菸區域,吸菸或者攜帶正在燃燒的菸草製品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和舉報投訴電話號碼標識,或者對違反規定的吸菸行為不予勸阻、制止,未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當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區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或者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商業促銷活動的;
(三)違反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健身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四)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沒有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午間或者夜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裝修作業,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五條 個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棄有害垃圾、廚餘垃圾或者其他污穢物質等難以清理的垃圾,亂倒污水、隨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當場清理,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場所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食品容器、物品包裝袋等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當場清理,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市容環境衛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一)擅自占用城鎮地區道路、廣場、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二)城鎮地區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周圍建築物、構築物內的經營者,超出門窗擺放物品、設攤經營的。
第四十七條 在天橋、隧道、電線桿、樹木、建築物的外牆、樓道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設施上擅自噴塗、張貼小廣告,或者在城市交通繁華路段和居民住宅小區亂髮小廣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採取清理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第四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或者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限內,有燃放煙花爆竹等禁止性行為的,依照《龍巖市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條例》處罰。
第五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等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對有關設施疏於管理和維護,致使該設施殘缺或者喪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時受理投訴或者不及時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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