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農村機井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農村機井管理辦法是1992年12月18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農村機井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
  • 發布日期:1992-12-18
  • 生效日期:1992-12-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機井管理,充分發揮機井效益,根據《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市轄區內的全民、集體所有制的農田、林業、草原灌溉井以及農村人畜飲水井、防病改水井,均按本辦法管理。國營農、林、牧、漁、葦場的機井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機井的管理工作。
鄉(鎮)、村機井管理實行責任制。鄉(鎮)水利站負責本鄉(鎮)機井的管理工作;村機井管理小組,負責本村機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機井建設應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以開採淺層水為主,做到淺、中、深合理開採。
第五條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定全市的機井建設規劃;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市的機井建設規劃,審批本轄區內的機井建設計畫。
第六條承擔機井施工的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施工。機井竣工後,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檢查驗收。
第七條農村人畜飲水井和防病改水井必須配建井房,其他機井亦應配建井房或井蓋等防護設施。
第八條鄉(鎮)水利站、村機井管理小組應定期對機井進行檢查,並及時修復有故障的機井。
第九條鄉(鎮)水利站應每年對機井進行一次普查登記,建立機井檔案,並上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存檔;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普查情況匯總後,上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壞機井及附屬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除或廢棄的機井,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按單井造價對井權單位予以補償。
第十一條機井報廢,由井權單位所在鄉(鎮)的水利站提出報廢申請,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鑑定同意後,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報廢機井。
第十二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根據農作物的分布情況編制灌溉計畫,合理分配地下水資源。
第十三條村機井管理小組每年應根據農作物生長期的需水要求,制定科學用水計畫,調劑用水量。
第十四條機井供水實行有償使用,水費由井權單位收取。水費標準根據實際支出及機井日常管理費用確定。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擅自拆除、破壞機井及附屬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賠償井權單位的損失,並根據情節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或罰款。
工程損失五百元以下的,可處以一百元以下(含本數)罰款;損失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含本數)罰款;損失一千元以上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本數)罰款。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農村個人建機井,按本辦法的規定審批;其日常管理和使用,由井權人負責。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水利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