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屬於政府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2000-12-06
【生效日期】2000-12-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二000年八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二000年十二月六日起實施。
代市長 楊信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齊齊哈爾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製造、改裝、銷售、維修、使用的機動車以及車用發動機,均按本辦法進行管理(軍車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軸箱、油箱、燃油系統燃料蒸發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當地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指導、協調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公安、交通、農機、技術監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凡生產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其污染物排放均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第六條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新產品定型時,其主要技術指標中必須包括排放污染指標。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新產品的有關排氣污染及防治的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指標,對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進行嚴格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八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測機構到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生產企業對其生產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污指標進行抽查檢測。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出廠。
第九條外地產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的經營單位應當將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有關污染物排放的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組織的檢測機構進行抽查檢測。
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外地產機動車、車用發動機,不準在本地銷售。
第十條外地舊機動車在本市進行交易,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汽車交易驗證手續後,方可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在本市銷售機動車,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污染防治設備情況和排放數據等材料,經其審核批准並發給《排放合格車型目錄》。市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緊密配合,嚴格控制新車的銷售。未列入《排放合格車型目錄》的車輛,市工商管理部門不予進行銷售認證、審核,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初審上牌照。
第十二條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應當達到機動車出廠時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上路行駛。
第十三條新機動車初檢和在用機動車年檢,應當由經過法定部門資質認定的單位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初檢或者年檢手續。
第十四條市區內,禁止使用農用機動車從事營運業務。進城運菜、運糧、積肥的農用機動車,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道路上行駛。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再用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加強汽車淘汰報廢工作,執行報廢車輛制度。對要求延緩報廢的車輛進行功率測試和尾氣檢測,下合格車輛即時報廢。延時報廢的車輛由年檢改為季檢。季檢不合格的,應即時報廢。
第十七條凡排放未達標車輛應強制進行正確維修保養,保證車輛發動機處於正常技術水平。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維修後的機動車應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並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報送檢測數據。檢測機構及其檢測人員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
第二十條鼓勵、扶持、推廣機動車使用燃氣和其他清潔燃料。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
市轄區內的加油站禁止銷售含鉛汽油。
銷售無鉛汽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油品質量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定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技術資料或者統計數據的,責令生產者限期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企業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責令生產者限期追回治理,並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三)銷售的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對銷售者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檢測機構不按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檢測的,責令檢測機構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數據的,對檢測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機動車使用含鉛汽油的,對使用者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銷售者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無《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合格證》,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過境機動車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時離境。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罰款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按本市有關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檢測人員出具虛假檢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二000年十二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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