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

《齊齊哈爾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在1990.12.01由齊齊哈爾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2.01
  • 實施時間:1990.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第四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地,第五章 城市建設用地,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依法管理和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
凡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確定和變更,土地調查、登記和統計,土地保護、開發利用和規劃,土地徵用和撥用,改變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必須執行本細則。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由縣(區)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員負責日常工作。
城鎮街道辦事處的土地管理工作,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或委派的土地管理人員負責。
第四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的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統一管理土地資源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
(三)統一辦理城鄉各項建設徵用、撥用土地手續,臨時用地或改變土地用途申請的審核、審批、呈報工作;
(四)負責對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承辦工作和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登記和監督檢查;
(五)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土地資源利用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負責指導用地單位制訂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和計畫;
(六)負責土地調查、登記、統計工作,提供數據並進行審計,進行土地估價和分等定級,開展土地動態監測,建立地籍檔案資料,核發土地證書;
(七)實施土地監察,查處土地違法案件,調處土地權屬糾紛。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依法確認的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土地證書是土地使用者依法使用土地的唯一法律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讓、轉讓土地。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經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國有土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六條 凡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所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土地證書,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凡涉及土地權屬變化的,應在變化後三十天內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第七條 非農業戶居民建住宅占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繳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批按許可權批准後方可使用。
第八條 有關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當地土地部門組織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許可權負責處理。
非農業生產用地的地權爭議,屬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屬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處理。
農、林、牧、葦、漁業生產用地的地權爭議,鄉(鎮)所屬單位之間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縣(區)所屬單位之間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處理;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區)之間或縣(區)與市所屬單位之間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本市與其他市(行署)之間或者市(縣、區)與省以上所屬單位之間的,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毀壞青苗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用地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菜田保護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產穩產田保護區及科研用地,非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一律不準改作它用。
經批准使用郊區菜田的建設單位,須按規定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歷史文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療養區的區域界定,應按有關規定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區域內進行各項基本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本細則第四章徵用、撥用土地的有關規定,履行土地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鐵路、靶場、軍事用地、保留機場等特殊用地內禁止亂占濫用。改變用途的,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 使用國有儲備土地從事農、林、牧、葦、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需向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土地規劃方案和有關證明檔案。使用面積在五百畝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五百畝至一千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畝以上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度以上坡地、沙荒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江河行洪區和水庫、澇區上游的水土保持區以及堤防、閘壩等水利工程保護用地,禁止開荒和開墾草原及圍湖墾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申請時,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和農業結構調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共同審核,控制在市下達的農業內部結構調整占用耕地年度計畫指標內。
農村退耕面積在一百畝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城郊退耕(不含菜田)面積在二十畝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批准;超出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修建魚池不得占用耕地。占用其它地類土地修建魚池,應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使用水域範圍內的土地及變更水域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由市、縣(水)利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按《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按國家《土地復墾規定》和《黑龍江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征(撥)用的耕地和承包國有或集體所有的耕地造成土地荒蕪的,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證書。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多征少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十八條 鼓勵開發利用荒山、荒坡、荒灘、荒溝、荒水和廢棄地、零星閒散地、小流域土地。凡經批准開發此類土地的,實行誰開發、誰利用的原則,並在確定使用權、承包期限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用地單位和個人徵收土地管理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人員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用地進行檢查,有權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阻撓。
土地管理人員進行上述工作時,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監察證》。

第四章 國家建設征撥用地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徵用、撥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和經批准的計畫任務書以及其它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磚、瓦場用地及砂、石、土場等採礦用地的土地審批,除具備上述材料外,還應附土質鑽探資料及土地復墾計畫。
臨時搶險、防洪等緊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待險情消除後三十天內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徵用、撥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標準。
不同地類的年產值倍數為:耕地、園地為六倍;耕地用國有荒地調劑的為三倍;草原、葦塘為四倍;林地(按村耕地平均產值計算)為三倍;宅基地(按村耕地平均產值計算)為二倍。
第二十四條 徵用土地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撥用其它單位使用的國有耕地,應按撥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四至五倍支付補償費或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
撥用其它單位使用的國有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參照本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需要搬遷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搬遷。
第二十六條 各縣各類土地年產值標準,由各縣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市區各類土地年產值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各類土地年產值標準,每三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七條 建設施工臨時用地,建設單位應在申請征、撥用地的同時,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與原土地使用權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協定。其中,占用耕地的,按占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占用其它土地的,按實際收益情況給予補償。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應由占地單位恢復土地生產條件,及時歸還。臨時用地內,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因架設線路、鋪設地下管道、建設其它地下工程及進行地質勘探等臨時占地,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應按前款規定給予被占土地單位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址進行的土地勘測,應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地農戶或勞動力需要安置的,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執行。人員安置標準:被征地單位征地後人均耕地低於二畝或城市郊區人均菜田低於一畝。
大中型水庫、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人員安置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城市建設用地

第二十九條 凡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類用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堅持科學、合理、節約用地的原則,嚴格執行經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沒有規劃部門批准檔案的,不予審批土地。
第三十條 城市建設凡可以利用或經過改造後可以利用舊城區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占耕地。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持城市規劃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地界定用地範圍,提出用地審查意見,經批准取得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原地翻建不改變用途和未擴大面積及未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到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在建設項目驗收時,土地管理部門應對用地進行審核,確認後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應持規劃管理部門的規劃批件,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取得《臨時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三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立項建設的街坊和小區,經規劃部門審定規劃用地範圍後,用地單位可持規劃批准檔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徵用或撥用土地審批手續,取得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建設應本著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五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農業戶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非農業戶每戶宅基地面積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國營農、林、牧、漁場場部所在地,居民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三十六條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的,應根據鄉村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加行填空安排宅基地。調整前超過標準的宅基地按規定收取超占費。不準在超占宅基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居民申請使用村屯規劃範圍內的空閒地、原有宅基地和其它土地建住宅,應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申請使用耕地建房的,應經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單位和居民買賣房屋,買方應在成交後三十天內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農村居民出賣或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對將現有住宅出租、出賣或改為經營場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外,還應按其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從經營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費。對已經“農轉非”的人員,要適時核減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八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件和其它有關檔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農村專業戶進行生產、經營設施建設,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應由用地者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使用的專業戶用地為臨時用地,由土地所有權單位逐年收取土地使用費。
專業戶臨時用地應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準改作它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讓、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買賣房屋後,對買方不按期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按使用面積處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不執行人民政府對土地爭議的處理決定或在土地爭議解決以前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的,責令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並賠償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無權或越權批地或化整為零變相超越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該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期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復墾基金、土地管理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處以每月交納款額7‰滯納金的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每畝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使土地資源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限期內不治理的,應繳納治理費並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處以每畝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處以每畝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的,對被檢查的個人和單位分別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借征、撥用土地之機向建設單位索取額外財物或不按期撥交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限期撥出土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該批准用地檔案無效並對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房屋和設施或按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條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無權批准用地。對非法批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報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建築物和其它設施;非法占用耕地的,並處以每畝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經濟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其收繳的罰沒款,一律上交市(縣)財政。對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其行政、經濟處罰,可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六條 參與非法占地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和農村基層幹部,需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建議,由其主管部門處理。
第五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接受賄賂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的當事人,對行政、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市過去有關土地管理的一切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第六十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