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個體客運出租機動三輪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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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0811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
【發布日期】1993-12-29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齊齊哈爾市個體客運出租機動三輪車管理辦法
(1993年12月29日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三輪車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機動車市場正常經營秩序,根據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市區內從事個體客運出租的機動三輪車。
殘疾人代步機動三輪車輛禁止參加營運。
第三條市、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從事客運出租的機動三輪車應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87)規定的標準,並有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牌照和行駛證
第五條從事機動三輪車客運出租業的經營者須取得公安交警部門核發的駕駛證和市運管部門發給的崗前業務培訓證。
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三輪車客運出租業的經營者須持三輪機動車牌照、行駛證和本人的駕駛證及崗前業務培訓證,向所在區運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區運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發給《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再持有關證照到公安、稅務、交通征費、保險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辦完上述手續的經營者應向所在區運管部門交納經營保證金500元,取得區運管部門核發的《營運證》和營運號牌後,方可進行營運。
第八條機動三輪車客運出租業實行聯營聯合體的經營管理體制。凡從事機動三輪車客運出租業的經營者必須加入所在區運管部門組織的個體聯營聯合體。
第九條從事機動三輪車客運出租業的經營者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職業道德,文明行車,禮貌待客,不準刁難、欺騙、勒索乘客。
(二)在運管部門批准的範圍內營運。
(三)隨車攜帶《營運證》、《營業執照》(副本)、票價表及有關證件。
(四)在運管部門指定位置安裝營運號牌、噴印標誌。
(五)按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繳納各種稅費。
(六)使用省公路運輸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計程車客票,執行市物價部門制定的營運價格。
(七)在指定的停車場待客。
(八)選擇最佳行駛路線,將乘客送達目的地;中途未經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
(九)按規定向運管部門報告車況、營業收入等有關行業統計資料。
(十)不得利用機動三輪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經批准營運的經營者歇業、停業時,應在歇業前三十天,停業前七天,到運管、工商、稅務和公安交警等有關部門辦理歇業、停業手續。
第十一條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檢查證》和《執罰證》。
第十二條運管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營運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隨意歇業、停業的,除按規定繳納各種稅費外,超過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締營運資格;已辦理歇業、停業手續繼續營運的,按非法營運處理。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刁難、欺騙、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範圍內營運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罰款;對屢教不改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取締營運資格。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使用省公路運輸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計程車客票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100元罰款;對屢教不改的,取締營運資格。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到指定的停車場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車路線運送乘客的,每次處以20元罰款,累計三次以上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取締營運資格。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各種稅費的,除補交各種稅費外,由有關部門依各自職責對其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取締營運資格。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高營運價格的,由物價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罰沒款應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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