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歷史建築的保護,規範歷史建築的管理,繼承和弘揚本州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國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城市紫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利用和管理。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州各級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必須遵守本辦法。有權對破壞、損害歷史建築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歷史建築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相應責任。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所有權人與歷史建築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
第五條 對在歷史建築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州、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獎勵表彰。
第六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保護、嚴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歷史建築原真性、整體性和可持續性。
第七條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提供歷史建築保護政策支持、經費保障。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域內歷史建築確定公布及保護管理,建立健全本地歷史建築保護聯動工作責任制。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歷史建築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應當對轄區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情況進行巡查,督促、指導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履行保護義務,正確使用歷史建築,對不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要求的行為予以糾正。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名錄管理、保護規劃等工作。
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應急保護、歷史建築的巡查執法,以及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維護修繕等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估其歷史價值,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保護規劃等工作。
縣(市)公安、消防、市監、財政、城管、國土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工作。
州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州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州域歷史建築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化、旅遊、財政、國土、公安、消防、市監、城管、民族、宗教等其他州直行政機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第九條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歷史建築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檢查評估情況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匯報,並由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歷史建築保護資金的投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保護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補助的專項資金;
(二)縣(市)本級投入的專項資金;
(三)社會各界的捐贈和資助;
(四)國有歷史建築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或其他合理利用方式獲得的收益;
(五)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等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的資金;
(六)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保護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章 歷史建築認定
第十一條 歷史建築保護實行專家評審制度,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鄉綜合規劃委員會制度框架下,設立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化、歷史、文物、國土、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負責歷史建築認定、調整、撤銷及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審議和評定工作,提供州、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決策諮詢意見。建立長效管理運行機制,制訂專家委員會管理制度和工作細則。
第十二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築物、構築物,可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有關的;
(二)反映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優秀歷史文化,體現城鄉傳統風貌、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建築樣式與細部、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所在地或民族的建築藝術特點和科學研究價值的;
(四)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建築形體組合、空間布局、具有典型性、先進性的;
(五)著名建築設計師的代表作;
(六)名人故居、舊居,鄉紳舊居;
(七)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等;
(八)在城鎮或鄉村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象徵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的;
(九)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或教育意義、價值特色的建(構)築物。
符合前款規定但已滅失的建築物、構築物,按原貌恢復重建或者異地遷建的,可認定為歷史建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或者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和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可認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三條 歷史建築認定程式如下:
(一)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縣(市)文化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潛在歷史建築普查工作;對普查或推薦符合歷史建築標準、具有價值的潛在歷史建築進行初步評審認定;組織召開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評審會,對潛在歷史建築的價值和保護類別進行評估,提出歷史建築建議名錄。
(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歷史建築建議名錄徵求縣(市)直行政機關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建築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根據徵求各方面意見,對歷史建築建議名錄進行調整完善,經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同意,形成歷史建築推薦名錄。
(三)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將歷史建築推薦名錄呈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且對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依法公布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和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提請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確定;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同意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予以公示,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五條 建築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向歷史建築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文化主管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歷史建築。
第三章 歷史建築管理
第十六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應當實行整體性保護,除保護建築單體外,還需保護建築周邊自然環境和歷史風貌。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或城市(縣城)總體規劃管理。
歷史建築保護方案和保護規劃應當經州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根據社會公眾推薦情況和普查結果,進行歷史資料、保護價值和類別的評價,廣泛徵求意見,擬定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組織制定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年代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明確保護和利用原則,歷史建築的保護類別和利用要求,具體保護措施,修繕和使用功能及要求。
第十八條 州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州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州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的歷史建築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划進行技術指導與初步審查。
第十九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將歷史建築的保護使用要求及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保護利用要求及權利義務書面告知受讓人或者承租人。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及現狀,組織編制本轄區內歷史建築保護修繕計畫,指導所有權人按照計畫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修繕。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實施修繕或裝飾裝修,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的要求。
歷史建築修繕或裝飾裝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報送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查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規定報送審批。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代管人按照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要求自行依法委託符合資質要求的機構編制維護修繕方案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方案編制給予資金補助。
第二十一條 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歷史建築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免費提供維護修繕施工方案編制服務。
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不同保護要求,負責制定歷史建築分類保護修繕技術規範和歷史建築修繕與裝飾裝修管理辦法並頒布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建築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建設活動。確需新建、改擴建附屬設施或建築物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的要求,歷史建築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新建、改擴建方案提交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審查批准。
新建、改擴建附屬設施或建築物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影響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歷史建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其外部風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嚴禁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改變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基於合理利用歷史建築的需要,確需改變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方案的要求,與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協調,經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市)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職能職責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歷史建築的火災預防。
第二十五條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能職責會同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文化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歷史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歷史建築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歷史建築檔案,確保列入歷史建築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齊全。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坐落地址、建築面積、建築結構、藝術特徵、建設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資料;
(二)歷史建築認定過程中形成的資料,包括相關普查、複查踏勘資料、專家評審檔案、保護方案等資料;
(三)歷史建築的技術資料、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歷史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及維護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歷史建築的文史資料,包括建築的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等相關文字、圖片資料。
歷史建築原有測繪資料不齊全或缺失的,各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資質測繪單位對歷史建築進行測繪,資料納入歷史建築檔案統一管理。
保護名錄與檔案應當納入歷史文化保護信息管理和查詢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涉密外的保護名錄與檔案。
第四章 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築保護方案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並承擔相應費用。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給予補貼。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積極爭取上級有關專項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發生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並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依法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所有權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所有權人進行加固、修繕。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國家省州重點工程、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縣(市)住房城鄉建設及文化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經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評審後予以公示,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經批准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責任主體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按照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報送所在地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建設中,發現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尚未公布歷史建築,建設單位或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停止拆除或施工,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文化主管部門意見後,組織歷史文化保護專家進行評估論證,提出處理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採取先予保護措施並按本辦法規定確定報批。
第三十二條 在符合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合理利用歷史建築。鼓勵有條件的歷史建築作為博物館、展覽館、文化商業設施等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等方式,促進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保護責任人通過功能置換、兼容使用、經營權轉讓、合作入股等多種形式,利用歷史建築開展與保護規劃相適應的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體驗、文化研究,以及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等,將歷史建築保護與文化傳承相結合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獲得歷史建築所有權,村集體通過宅基地置換、合作入股等方式獲得歷史建築所有權。保護責任人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和合理的開發利用。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擅自在歷史建築外牆增設、拆改門窗或者改變外牆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風格的;
(二)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拆卸建築構件,危害建築安全的;
(三)違法搭建建(構)築物的;
(四)在建築物內生產、存儲、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五)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設定的廣告、招牌等不滿足戶外廣告設定有關規定的;違反城鎮容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許可在控制區域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不符合保護方案的要求,擅自進行修繕或者裝飾裝修的;
(三)擅自變動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拆卸建築構件,危害建築使用安全的;
(四)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的,由公安主管部門或消防主管部門依照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城管主管部門按照《貴州省戶外廣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州、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報送審批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方案或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准的保護方案、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五)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職責的;
(六)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縣(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本地歷史風貌和地域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為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代管人。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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