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位於貴州省中南部,地處雲貴高原東南部向廣西丘陵過度的斜坡地帶,地形以山地高原為主,苗嶺橫貫。紅水河、都柳江流經,多峰林、溶洞及伏流。擁有世界上同緯度僅有的保存完好的喀斯特森林地貌。喀斯特岩溶地貌極易遭到破壞。本區生態環境脆弱,面臨著水土流失導致的石漠化的危險。為了對岩溶資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岩溶資源,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黔南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5-11
  • 實施時間:2007-06-01
基本資料,簡介,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批准的決議,

基本資料

【時 效 性】有效
【內容分類】自治條例 單行條例
【標 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

簡介

(2007年2月1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岩溶資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和利用岩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境內的岩溶資源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岩溶資源,是指可溶性岩石在漫長地質歷史時期形成並遺留下來,具有科研、觀賞或者開發利用價值的孤峰、峰林、石林、天坑、基岩奇石、岩溶鈣華、岩溶洞穴、鐘乳石等地表和地下岩溶地質形體的總稱。
第四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岩溶資源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對岩溶資源的調查評估,制定岩溶資源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或者捐資對岩溶資源進行保護和合理開發。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重要岩溶資源,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發現和保護岩溶資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岩溶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建設、交通、林業、水利、旅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岩溶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岩溶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對具有重要科研、觀賞或者開發利用價值的岩溶資源,集中連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公告,豎立界碑進行保護;零星分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明確保護對象,設立標誌牌或者採取封閉措施,實行定點保護。
岩溶資源保護範圍和保護對象,應當根據岩溶資源分布特點,結合當地經濟建設和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進行綜合論證,合理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岩溶資源保護的設施和標誌。
第八條 工程建設可能損害岩溶資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保護措施。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保護措施進行建設。
對具有重要科研和觀賞價值的岩溶資源,自治州和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建設單位研究制定相應的技術措施,對確需占用的岩溶資源實行保護性採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岩溶資源保護範圍內進行墾荒、堆放廢棄物及其他損害岩溶資源的活動;不得修建有損岩溶資源的設施;對已建成並對岩溶資源造成損害或污染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拆除。
第十條 村民確因生產生活需要在岩溶資源保護範圍內開採石料自用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進行。
第十一條 除因科學研究和工程建設需要,經批准可以對部分岩溶資源進行保護性採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集岩溶鈣華、鐘乳石和基岩奇石。
第十二條 禁止將岩溶鈣華、鐘乳石和基岩奇石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經批准採集的岩溶鈣華、鐘乳石、基岩奇石和使用完畢的岩溶科研樣品,應當交由當地人民政府用於公共場所景觀建設。
禁止將岩溶樣品運出自治州境外,確因科研需要外運的,憑批准採集檔案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可視情節輕重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其停上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治理;對岩溶資源造成破壞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所運輸的岩溶鈣華、鐘乳石、基岩奇石等,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岩溶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國家已將岩溶資源用於軍事設施、戰略物資儲備設施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7年2月11日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7年2月1 3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起草《條例》進行指導。2005年12月27日,委員會協助黔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論證。黔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 (草案)》進行了修改。
2007年2月2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六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環資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黔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加強對自治州岩溶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黔南自治州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建議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岩溶鈣華、鐘乳石和基岩奇石進入市場交易,必須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有委員對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提出了意見,認為《條例》第十二條不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個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對《條例》第十二條不作修改為宜。
《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07年6月1日。
此外,建議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07年3月28日

批准的決議

(2007年3月30日通過)
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岩溶資源保護條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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