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6年3月20日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03
  • 實施時間:1996.11.03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
第三條 條例中所稱水資源是指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礦泉水)。
第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屬國家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水井中的水,屬集體所有。
家庭、個人及合作修建的庫塘、水池、水井中的水,屬家庭、個人及合伙人所有。
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派出水資源管理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負責鄉鎮、農林牧漁場、鐵路和工礦區的日常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地質礦產、土地、農業、林業、衛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資源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自治縣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資源,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自然生態環境。
第八條 自治縣國有、集體的水面應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可從事水產養殖、水稻種植、育草、育葦等生產活動。在取水許可範圍內可從事有償供水等經營活動。
租賃承包經營的水面在租賃承包期限內其經營權可依法轉讓或繼承。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縣內外、省內外、國內外的投資者以各種形式依法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凡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取水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取水許可證後方可取水。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取水單位在取水地點必須按有關規定裝置量水設施。
取水單位在取水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計畫,並及時準確地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自養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沿江河、湖泊、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農田的;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簡易方法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額為日取水量兩噸以下。
下列取水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十二條 開採地下水用於生產或以經營為目的的鑿井及鑿井施工單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取水單位和個人鑿井開採地下水,應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經考察論證批准後方可鑿井。
鑿井施工單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施工申請並出示資質證書,經審查合格發給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鑿井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提交工程竣工報告和工程的全套技術資料,由取水單位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除法律規定可以無償使用的以外,均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企事業、機關、團體、部隊、鐵路、獨立工礦區、農林牧漁場、外地駐自治縣辦事機構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取水均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水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根據省有關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開採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鑿井作業、疏乾排水等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造成生產、生活、生態損害的,採礦或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第十七條 開採地下水應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嚴格控制開採。對超采的單位和個人加收水資源費,並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水環境的義務。
禁止在劃定的水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任何污染和破壞水資源的活動。
禁止向江河、湖泊、庫塘、渠道、草原、耕地、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工程內排放超標準污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滲井、廢井、滲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源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禁止向地下回灌不符合水質標準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鑽探、鑽孔時不設隔層封閉的行為。
對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及設施的權利和義務。
禁止損害和破壞水利工程及設施的一切行為。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地區、部門和共用水源的用戶發生水資源利用或管理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裁決。未經裁決,任何一方不得在爭議地區改變水的現狀或妨礙人畜飲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資源糾紛時,可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當事人應予服從。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設備和非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進行機械鑿井或不按規定的井位、井深施工,謊報廢井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破壞水資源,造成水污染、水資源浪費,改變水的用途而產生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取水的;
(四)不採取有效措施,隨意排放污水,給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不按取水規定取水或者不按規定裝置量水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十七、十八條規定的,應視其情節及造成的後果,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個人處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或法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1.騙取取水許可證的;
2.擅自改變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3.拒絕提供取水測量數據或提供假資料的;
4.擅自轉讓、出售取水許可證的;
5.拒絕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核減或限制取水量決定的;
6.拒絕或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情況進行檢查的。
第二十四條 對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按日加收0.3%的滯納金。
需要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按《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罰沒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水資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資源管理、糾紛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聚眾鬥毆、搶奪、損壞公私財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絕、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對舉報、控告、見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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