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在2000年3月7日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3.07
  • 實施時間:2000.03.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職能管理,第三章 機構管理,第四章 編制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構的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包括:各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組成部門及其所管理的行政機構、直屬機構和議事協調機構。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內容包括:職能確定、機構設定、人員編制配備、領導職數管理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以下簡稱行政機構)。
第四條 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當適當本轄區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開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職權。
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
本轄區內實行省級行政機構垂直管理體制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
第六條 市(行署)、縣(市)、鄉(鎮)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標準,按照其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轄區人口、行政區劃和面積等指標進行分類確定。
第七條 機構設定和編制實行統一管理,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承辦機構設定和編制有關事宜,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發檔案。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調整變動機構設定和編制。
上一級行政機構不得干預下一級行政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配備;不得要求下一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章 職能管理

第八條 行政機構的職能配置應當堅持政企分開,政事職責分開的原則,加強統籌規劃、監督調控、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
第九條 行政機構的職能配置應當以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參照上級業務部門的職能範圍,遵循現代化管理的要求科學合理地確定。
第十條 行政機構的職能範圍和管理許可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科學配置職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由一個機構承擔;
(二)工作量較小的職能,可以歸併為一個機構或者有關機構歸口管理;
(三)必須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承擔的職能,應當分清主管和協辦,明確職責分工和工作程式。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的職能配置、界定,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機構編制管理機構制發檔案。
第十二條 職能配置、界定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能配置、界定的依據和要求;
(二)承擔職能的機構情況;
(三)與相關機構的關係。
第十三條 行政機構所屬事業單位或者有關單位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委託,不得承擔行政處罰職能。
行政機構未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不得規定其所屬事業單位或者有關單位承擔行政處罰職能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能。

第三章 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行政機構設定應當職能明確,分工合理,精簡效能,規範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適時調整機構設定。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應當規範、準確,其名稱由三部分組織:機構的地域名稱;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行政機構名稱的中心詞。
行政機構名稱的中心詞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務院設委的,省、市(行署)、縣(市、區)稱委;
(二)國務院設部的,省稱廳,市(行署)、縣(市、區)稱局;
(三)國務院設辦、局的,省、市(行署)、縣(市、區)稱辦、局;
(四)鄉(鎮)、街道(不含鎮屬街道)設定的綜合性辦事機構稱室()。
第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構的規格為:
(一)省為廳級、副廳級;
(二)市(行署)為處級、副處級(副省級市為副廳級、處級);
(三)縣(市、區)為科級、副科級(副省級市的區為處級、副處級);
(四)鄉(鎮)、街道(不含鎮屬街道)設定的綜合性辦事機構為股級(副省級市街道設定的綜合性辦事機構為科級、副科級)。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升格和改變名稱,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發檔案。
第十八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升格和改變名稱的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職能和名稱;
(三)內設機構的職能和名稱;
(四)與業務相近的行政機構職能的劃分;
(五)職能消失、轉移情況;
(六)行政機構的人員編制;
(七)領導職數和人員結構以及人員餘缺情況。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可以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能的或者現有機構具有協調能力的,不另行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承擔辦事職能的具體工作部門;為處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還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或者撤銷的期限。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和改變名稱,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發檔案。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構在職能分解的基礎上,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設立內設機構:
(一)省級設立處級、副處級內設機構;
(二)市(行署)級設立科級或者副科級內設機構(副省級市設立處級、副處級內設機構);
(三)縣(市、區)級原則上不設立內設機構。工作任務重、人員編制在10名以上的,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設立股級內設機構(副省級市的區設立科級、副科級內設機構)。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和改變名稱,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發檔案。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和改變名稱的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調整機構的名稱和職能;
(三)與業務相近的內設機構職能的劃分;
(四)職能消失、轉移和編制的調整情況。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中黨的機構和紀檢、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後設定。黨的機構確需設立辦事機構的,其規格與同級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規格相同。

第四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構的人員編制依據職能配置和職位分類,按照精簡、高效的原則確定,實行科學管理。
前款所稱人員編制,包括人員數量定額和領導職數。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構人員編制總數,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家下達的總額內,依據分類情況提出分配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發檔案。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構實行機構編制管理證制度。機構編制管理證包括行政機構的名稱、性質、職能、規格、人員編制、領導職數、實有人員以及職工名冊等內容。
行政機構可以憑機構編制管理證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核撥經費、調配人員等事項。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機構編制管理證實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構的人員編制的核定,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或者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發檔案。
行政機構的人員編制核定後,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者減少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發檔案。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構人員編制增加或者減少的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整的必要性和依據;
(二)機構的職能和職位分類情況;
(三)編制標準以及技術性依據;
(四)機構的領導職數和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
第三十條 行政機構有空餘編制時,確需增加人員的、應當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編制使用通知單》,經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行政機構實有人數減少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和機構編制管理證,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議事協調機構的職能由有關機構承擔的,不單獨核定人員編制。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一般為一個正職、一個副職或者一個正職、兩個副職。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同級和下一級行政機關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或者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建議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
(二)擅自擴大職能範圍的;
(三)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和內設機構以及改變名稱的;
(四)擅自改變行政機構和內設機構規格的;
(五)擅自改變人員編制使用範圍、超過核定的人員編制配備工作人員或者擠占事業單位人員編制的;
(六)行政機構違反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其他國家機關和履行行政職能的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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