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15日
  • 地區:黑龍江省
  • 實施時間:2002年2月1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18年6月28日
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第三章 招用人員,第四章 職業介紹,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決定,第五次修正決定,第六次修正決定,

條例全文

(2001年12月5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和各類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條例。但是,通過人才交流機構招用人員和求職與就業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力市場管理應當遵循資源配置規律,堅持統籌規劃、規範管理、有利於平等競爭和促進勞動力有序流動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勞動力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積極的就業方針,鼓勵和引導勞動者多形式、多渠道實現就業,確保勞動力資源得到合理開發和有效配置,促進經濟發展,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有關事務,組織、指導各類職業中介機構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就業服務。
各級財政、物價、工商、稅務、民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工會組織依法監督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中介機構和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符合法定條件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都可以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或者直接聯繫用人單位實現就業。

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

第九條 推行勞動預備制度。在城鎮就業的普通初、高中畢業生初次就業前,應當參加職業培訓或者職業教育。
第十條 勞動者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應當經過職業培訓或者職業教育,並參加職業技能鑑定機構組織的職業技能鑑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勞動者,應當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取。
第十一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進行失業登記。
進行失業登記時,沒有就業經歷的人員,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就業經歷的人員,還應當持原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第十二條 勞動者求職擇業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和職業中介機構如實提供與其擇業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享有招用人員的自主權,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中介機構;
(二)舉辦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網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被招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者抵押金以及其他有價證券;
(五)扣押被招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本單位證明材料、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記檔案、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應當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招用條件、社會保險、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開展空崗調查,了解用人單位空崗信息。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確定招用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被招用人員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並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勞動契約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未被證明不符合招用條件的,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對同一個被招用人員只能試用一次。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間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支付的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自招用之日起 30 日內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二十條 職業中介機構分為公共職業中介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中介機構。
公共職業中介機構是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服務機構。公共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第二十一條 開辦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備開展職業中介業務所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5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開辦職業中介機構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報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發放《職業中介許可證》。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職業中介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專職工作人員培訓。
第二十三條 公共職業中介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營利性職業中介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自主確定。
第二十四條 職業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對具備就業條件的求職人員進行求職登記和對用人單位進行用工登記;
(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和諮詢服務,推薦合格的求職者;
(三)為求職人員提供用工信息,並為其提供求職諮詢和就業指導;
(四)指導求職人員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併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五)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活動;
(六)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其他服務項目。
公共職業中介機構除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外,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第二十五條 禁止職業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職業、崗位和活動;
(四)為無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檔案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及相關有效證件的求職者提供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五)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六)轉借、轉讓、變造、偽造批准檔案;
(七)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六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中介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明示合法證照、批准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利用網際網路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應當在其主頁明示前款規定事項。
第二十七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批准機關如實填報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或者停辦,應當提前 30 日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相應手續,並同時到有關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職業中介機構從事境外職業中介服務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公共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規諮詢;
(二)向各類求職人員及特殊服務對象提供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在中介服務場所公開發布當地崗位空缺、職業供求分析、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職業培訓等信息;
(四)辦理失業、就業登記,招用和終止、解除勞動契約備案等項事務;
(五)為失業人員及特殊服務對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內容。
第三十條 對殘疾人、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和隨軍家屬等特殊服務對象的求職,應當給予優先照顧,並督促用人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保障特殊群體求職人員的就業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在有條件的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託市、區公共職業中介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
公共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實行計算機管理與服務,建立用人單位和求職者資源信息庫,並實現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等信息的計算機聯網。
第三十二條 公共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免費服務所需費用,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以及對失業人員免費培訓的補貼費用(不含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從各級財政安排的城鎮就業補助費中列支。
對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按照有關規定從失業保險金中支出。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財政部門的預算編制要求,編制本級城鎮就業補助費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未經批准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與被招用人員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轉借、轉讓、變造、偽造《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二)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中介許可證》;
(三)介紹或者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職業、崗位或者活動的,責令其終止介紹或者招用活動,並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並由原批准機關收回《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以暴力、脅迫、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擅自從事涉外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業,並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未辦理有關手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每招用1人處以 500 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對應當許可、批准的事項不予許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覆,也不說明理由的;
(二)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三)無法定依據或者超過法定種類、幅度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對罰沒款、罰沒物品違法予以處理的;
(六)利用職務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財物,情節輕微的;
(七)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勞動者跨行政區域求職就業,應當享受和當地勞動者平等的就業待遇。《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三條關於勞動者跨行政區域求職就業應當辦理就業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規定,不利於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和農民增收,也不利於城鄉的統籌發展。此外,《決定》已取消“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核發”的行政許可。因此,對第十三條予以刪除。
二、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事項,可以不設定行政許可。用人單位通過報紙等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人員信息,可以由當事人根據廣告法的規定,雙方自主約定,相關部門通過事後監督的方式予以管理。而且,《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第176項取消了“用人單位通過媒體發布招用人員廣告審批”。因此,刪除了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刪除或者修改了《條例》中不合時宜和滯後的有關內容。目前,無論是“下崗失業職工”,還是普通的求職者,在擇業時都應該遵循平等競爭的原則,此外,“下崗職工”的稱謂已明顯不合時宜。因此,刪除了《條例》第十五條,並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五項進行了修改。
《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0日下午,組成人員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各位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規範的內容更加明確具體,更加符合我省實際。同時,又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比較集中的主要有兩條,一是條例應當充分體現“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的立法宗旨,不要卡死,要搞活,一些限制過死的規定應當刪除;二是對職業介紹機構類型的劃分,應當科學合理,應當有利於職業介紹機構間的公平競爭。會議期間,法制委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對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兩個較大方面的修改。
一、 刪去了一些不利於勞動力合理流動的規定。一是刪去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關於跨行政區域求職登記應當持有《外出人員登記卡》、《外來人員就業證》,辦理《暫住證》的規定,並在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增加了“勞動者跨行政區域求職就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的規定。二是刪去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關於境外人員在我省求職登記的有關規定。境外人員在我省求職可按國家規定辦理,條例不再重複。三是刪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關於省外用人單位進入省內招用人員或者用人單位到省外招用人員,應當經有關政府部門核准的規定。
二、 將職業介紹機構的類型由三類合併為兩類。原草案修改稿將職業介紹機構劃分為三類,一是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從事公益性職業介紹服務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二是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開辦的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三是純屬社會中介的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從實踐來看,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職業介紹活動與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並無多大差別,但卻不繳納有關的稅費,不利於職業介紹機構間的公平競爭,不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為此,取消了“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規定,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辦的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之外的其他職業介紹機構均按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與此相適應,草案修改稿中關於職業介紹機構的開辦條件(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第二十七條)、開辦登記(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也隨之作了修改。
此外,還按照組成人員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其他方面的修改,主要是: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空崗調查,並主動報告空崗情況”修改為“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開展空崗調查,了解用人單位空崗信息”;刪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可以約定試用期”一句;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有3名以上獲得從事職業介紹資格的專職人員”修改為“有3名以上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工作人員”;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勞務輸出以及勞動契約鑑證、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代理等業務”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從事勞動和社會保障事務代理業務”;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修改為“並按照每招用1人處以2000元罰款”;將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中的“無正當理由對應許可、批准的事項不予批准”修改為“無正當理由對應當許可、批准的事項不予許可、批准”。經過以上修改後,條例草案由四十九條減少為四十五條。
在本次會議的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對本條例草案規範的內容與WTO規則是否牴觸提出了疑問,為此,我們將此稿與國務院法制辦根據中國加入WTO工作組報告書整理的《加入WTO涉及我國法律、法規修改和有關制度調整的具體承諾》逐一進行了對照,沒有發現與之牴觸的內容。
在分組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建議為了廣泛聽取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意見,可以將本條例在報上向社會公布或者召開聽證會。對這一意見,法制委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就條例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充分的調查是必要的。省政府在起草條例過程中,作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廣泛地徵求了包括企業、人民民眾在內的各方面的意見,並根據各方面的反饋意見進行了多次修改;在上次會議之後,我們又曾將草案修改稿印製了500份,分別發至省政府有關部門、各市地人大、一些重點企業和專家徵求了意見。各有關方面對此都比較重視,特別是各市地人大都通過座談會等形式徵求了意見,並及時向法工委作了反饋。從意見反饋的情況看,對這一條例沒有出現爭議太大的問題。考慮到草案已經廣泛徵求了各有關方面的意見,而且基本沒有對立意見的情況,再召開聽證會的必要性不是很大。我們感到在按照本次會議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進行了上述修改後,條例草案已經基本成熟。目前我省在勞動力市場管理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基本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勞動力市場很不規範,勞動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現象比較嚴重。為了早日解決這一問題,使本條例在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我省勞動力市場方面儘早發揮應有的作用,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第二十五次常委會會議對《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勞動力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勞動者、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的合法權利,制定這一條例是必要的。草案條文簡要明確,規範的內容符合我省實際,基本可行。同意財經委審議報告提出的意見,並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見。會後,我們會同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分送常委會組成人員、省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民眾團體、各市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27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進行了審議,同意將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 關於勞動預備制度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條規定“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當參加1-3年的勞動預備培訓”,而對在城鎮就業的農村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是否參加勞動預備培訓沒有提出要求,不夠合理。經研究認為,該規定不僅存在上述問題,而且對職業中學畢業生和普通中學畢業生未作區分,不符合設立勞動預備制度的目的;此外,有就業經歷的普通初高中畢業生也不應再參加勞動預備培訓。為此,將草案第十條修改為“在城鎮就業的普通初、高中畢業生初次就業前,應當參加職業培訓或者職業教育”。
二、關於就業準入制度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國家只對技術複雜以及涉及國家財產、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費者利益的90個工種(職業)實行了就業準入限制,而對其他工種(職業)並未作出限制,條例關於就業準入的規定應當體現這一精神。為此,將草案第十一條的就業準入範圍修改為“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的職業”。
三、關於空崗報告制度問題。草案第十九條規定,“實行用人單位空崗報告制度。用人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底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本單位的空崗情況”。經研究認為,由於企業對勞動者的需求是一個動態的變化過程,一般不會在每年的年末就能夠把下一年的空崗情況確定下來,草案的這一規定必要性不大,也難以真正施行。為此,將此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空崗調查,並主動報告空崗情況”。
四、關於職業介紹機構開辦條件問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職業介紹機構的開辦條件應當明確具體。為此,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參照其他省、市的作法,將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的“一定數量的開辦資金”修改為“5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將此條第(四)項“有一定數量的獲得從事職業介紹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修改為“有3名以上獲得從事職業介紹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關於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問題。財經委提出,草案中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規定得不夠明確,應當予以細化。為此,依據我省多年來的實踐,具體擬出了 8項具體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以加強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約束。
同時,根據各方面意見,對草案條文作了局部修改。一是將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為用人單位辦理備案手續的時限明確為3個工作日。二是將草案第二十三條中用人單位與被招用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的時限明確為“自確定招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三是細化了第二十三條關於勞動契約試用期的規定,將其單獨列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並補充了“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間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支付的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內容。此外,還按照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部分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不再一一匯報了。
為了便於組成人員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我們在本條例草案修改稿和《黑龍江省企業負擔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加注了條旨(每條序號與條文之間方括弧內的黑體字),在條例正式頒布時,條旨將予刪去,特一併予以說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決定

第五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
(二十九)修改《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1.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應當”修改為“可以”。
2.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職業介紹許可證”修改為“職業中介許可證”。
3.刪去第三十四條。
4.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轉借、轉讓、變造、偽造《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二)介紹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職業中介機構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的,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中介許可證》;
(三)介紹或者招用求職人員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職業、崗位或者活動的,責令其終止介紹或者招用活動,並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並由原批准機關收回《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以暴力、脅迫、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擅自從事涉外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業,並按照每介紹1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將“職業介紹機構”統一修改為“職業中介機構”。
……

第六次修正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二十)修改《黑龍江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有關內容。
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