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2009年9月4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 批准日期:2009年9月24日
藏傳佛教事務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

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和睦和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事務是指佛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等制度。
第六條 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佛教事務實施行政管理。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佛教活動場所的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發展總體規劃。
第二章佛教協會
第九條 佛教協會是由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
第十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的權利:
(一)申請設立佛教活動場所;
(二)依照有關規定,認定、取消佛教教職人員身份;
(三)指導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推薦、選舉工作;
(四)指導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動;
(五)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六)開展對外友好交往和學術交流活動;
(七)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九)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反映佛教界的意願和要求;
(十)法律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的義務:
(一)對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律法規教育;
(二)舉辦佛教培訓班;
(三)協調處理佛教界內部矛盾糾紛;
(四)接受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保護、研究佛教經典,對佛教教義做出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闡釋;
(六)在佛教協會章程規定的範圍內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舉辦佛教培訓班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報批手續,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訓目標;
(二)有合理的培訓期限、周期和課程設定計畫;
(三)有具備一定佛教學識的佛教教職人員;
(四)有必要的開班經費;
(五)培訓人數不超過培訓場所的容納規模;
(六)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三條 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章佛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動處所。
第十五條 設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立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六條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房屋、構築物的或者擴建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擴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的,應當徵得該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和拍攝影視片的,應當徵得該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佛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佛教教職人員。因特殊情況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佛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
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成員通過民主選舉或民主協商推選方式產生,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任期三年。
根據佛教活動場所實際和管理需要,民主管理委員會可以下設教務、財務、總務、安全保衛等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教職人員進行愛國愛教、守法持戒、民族團結和維護穩定的教育;
(二)協調處置佛教內部和教職人員之間的矛盾糾紛;
(三)制定和實施佛教活動場所內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以及經師選聘等活動;
(五)負責佛教活動場所經師、僧官等主要僧職人員的推薦、選聘和備案;
(六)開展自養活動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七)接受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對涉及佛教活動場所管理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會議,集體研究決定。
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實行事務公開、財務公開。
第二十二條 佛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負責對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成員由所在地村(牧、居)民委員會成員、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代表五至七人組成。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成員在該活動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選舉產生,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佛教活動場所各項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佛教活動場所事務、財務公開情況;
(三)監督佛教活動場所對教職人員的管理情況;
(四)聽取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意見和建議;
(五)定期對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進行滿意度測評;
(六)每年對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及成員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並向縣佛教協會和該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通報。
第四章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教職人員指智格(活佛)、扎哇、覺姆、俄華、文波。
第二十五條 佛教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條 佛教教職人員由自治州、縣佛教協會按照佛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審核認定,自認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備案部門自收到佛教協會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式。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在佛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完成後,向佛教教職人員頒發《佛教教職人員證》。《佛教教職人員證》每三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的證書無效。
被取消佛教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頒發證書的佛教協會註銷其《佛教教職人員證》。
未取得或持無效《佛教教職人員證》的公民,不得以佛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註銷《佛教教職人員證》:
(一)違反法律被依法追究責任的;
(二)未經批准,在非佛教活動場所組織集體佛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四)被寺院除名的。
第二十九條 佛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主持、舉行佛教活動;
(二)擔任佛教活動場所的僧職;
(三)接受和開展佛學教育;
(四)從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文化的研究和學術交流;
(五)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佛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抵制境外敵對勢力的分裂、滲透和破壞活動;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從事佛事活動;
(三)遵守所在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服從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義教規,對佛教教義做出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闡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佛教教職人員到外地、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主持佛事活動或者學經的,應當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來教職人員在自治州內寺院學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學經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暫住證。
第三十二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在佛教協會指導下,由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青海省〈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依照佛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或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外進行活佛轉世靈童尋訪的,應當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並徵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協會或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進行活佛轉世靈童尋訪,須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並徵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轉世活佛繼位後,由民管會選聘愛國愛教、學修兼優的教職人員擔任經師,並制定培養計畫,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審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活佛應當服從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支持、協助民主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活佛監護人不得干預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佛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佛教活動是指按照佛教教義、教規以及傳統習慣進行的佛事活動。
第三十七條 跨縣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佛教活動場所在擬舉行的三十日前,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跨自治州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報批手續。
經批准舉行的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照佛教儀軌進行。主辦的佛教活動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舉辦地的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行政管理和制定應急措施,並在鄉(鎮)人民政府協助下做好相關工作,保證佛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 舉行跨地區的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佛教教義教規和佛教傳統習慣;
(二)確實有舉辦的需要和具備舉辦的能力;
(三)安全防範措施應有保障;
(四)舉辦的費用不得向信教公民攤派;
(五)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未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內主持佛教活動,不得從事受戒、灌頂、講經、發展信徒和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等活動。
第六章佛教財產
第四十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的房屋、構築物、設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場,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四十一條 佛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場等,由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依法到縣人民政府房產、土地、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和草原使用權證。在變更權屬時,應當徵得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併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 佛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社會團體和公民的自願捐贈。接受境外捐贈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佛教事務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組織、策劃、參與非法集會和遊行的;
(二)受外國勢力、境外組織支配,煽動分裂國家活動的;
(三)與境外分裂組織或分裂分子聯絡的;
(四)有其他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影視片的;
(二)未經批准,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房屋、構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擴建佛教活動場所的;
(四)未經批准,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五)未經批准,舉辦佛教培訓班的;
(六)未經批准,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七)向信教公民攤派或變相攤派財物的。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干擾佛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佛教協會、佛教教職人員開展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自治州外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舉行或主持佛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非佛教教職人員擅自主持佛教活動的;
(四)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傳教的;
(五)未經批准,跨區域組織或主持集體佛教活動的;
(六)擅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未列舉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黃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對《黃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我州是一個以藏族為主的多民族自治州,屬全民基本信教地區,全州宗教中藏傳佛教占主體地位,全州信教民眾約有18萬人,占總人口的80%左右,信仰藏傳佛教的約有16萬人,占信教總人數的80%左右。目前,全州依法登記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共有105處,宗教教職人員4356人,其中,藏傳佛教活動場所89處,占宗教活動場所總數的84.76%,藏傳佛教教職人員4327人,占宗教教職人員總數的99.3%。近年來,隨著我州經濟社會發展和形勢的變化,藏傳佛教領域和藏傳佛教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擅自新建、改建、擴建藏傳佛教活動場所,隨意舉辦和擴大佛教活動規模。二是佛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實,推選出的民主管理組織及其人員的職責不明確、管理不到位。三是教派之間的矛盾糾紛時有發生,影響了地區穩定。四是藏傳佛教活動場所寺務和財務不公開、不透明,引發教職人員、信教公民不滿。五是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藏傳佛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個別教職人員干預或妨礙行政、司法、參與違法活動的現象時有發生。六是宗教管理部門和佛教協會對教職人員的管理不力,致使少數教職人員游離於政府、佛教協會和藏傳佛教活動場所管理之外。七是地方性的法規建設滯後,對佛教事務管理缺乏抓手。制定《黃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對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藏傳佛教和睦和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
二、制定《條例》的依據和原則
(一)制定《條例》的依據。本《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黃南州實際制定的。
(二)制定《條例》的原則。一是從我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在實施法律原則的具體辦法、措施上下功夫,體現地方特色,保證上位法的實施;二是在內容和體例上,不機械地模仿和套用國家法律的結構,不貪大求全,對國家法律的規定不作不必要的重複,著眼於解決本州的實際問題,需要幾條規定幾條,哪些方面能作規定就規定哪些方面;三是堅持不牴觸、不越權,在法定的立法許可權內,對國家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比較原則的,結合我州實際,作了補充性、具體化的規定,以增強條例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條例》起草過程
自2009年3月下旬開始,州人民政府召開《條例》起草工作專題會議,對各項工作進行了安排部署。成立了《條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開展《條例》的調研、起草、修改工作,並及時組成《條例》調研組先後多次深入州屬四縣有關部門、鄉鎮、寺院,採取召開座談會、走訪、問詢等方式對全州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和佛教活動場所內部管理狀況及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全面深入的調研,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建議。調研工作結束後,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召開會議,將調研情況匯總梳理後交《條例》起草組進行補充修改,再次印發州縣相關部門徵求意見建議。徵求意見工作結束後,《條例》起草組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初稿。《條例(草案)》初稿經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務會議研究,報州人大民族和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在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上進行了審議。根據初審報告和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意見,《條例》起草工作領導小組進行了認真修改。
《條例》在提請州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前,徵求了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意見,並得到了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指導。據此,我們又作了認真修改。經2009年9月4日州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四、《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共列八章、五十一條,主要包括總則、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教職人員、佛教財產和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一章總則一至九條,主要規定了制定《條例》的目的、法律依據和藏傳佛教事務中需掌握的總體原則。
第二章佛教協會十至十四條,主要規定了佛教協會的性質、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佛教活動場所十五至二十四條,主要規定了佛教活動場所的範圍,設立、改擴建佛教活動場所的審批許可權和時限以及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四章佛教教職人員二十五條至三十六條,主要規定了佛教教職人員的範圍、認定辦法、佛教教職人員的權利、義務及活佛尋訪、認定、坐床及其日常管理等。
第五章佛教活動三十七條至四十條,主要規定了佛教活動的性質,大型佛教活動的審批許可權、期限及其應具備的條件。
第六章佛教財產四十一至四十三條,主要規定了佛教財產的範圍及佛教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七章法律責任四十四至四十九條,主要規定了涉及日常佛教事務中出現的一些違規行為進行了約束。
第八章附則五十至五十一條,主要規定了該條例的解釋權和實施日期。
五、《條例》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範圍。依法保護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佛教活動,有效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藏傳佛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抵制境外敵對勢力利用藏傳佛教進行分裂滲透活動,是各級人民政府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必須堅持的原則。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人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依法管理藏傳佛教事務,不僅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要求,也是實現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保障。為此《條例》第七條規定“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佛教事務實施行政管理”。同時規定“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本轄區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第九條規定“村(牧、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明確了州、縣、鄉人民政府及村級組織對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和服務的職責。
(二)關於佛教活動場所。《條例》結合以往藏傳佛教管理工作實際,明確規定佛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第十五條)。《條例》結合我州實際,規定對改擴建佛教活動場所應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明確了申請主體、程式、審批許可權和時限(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為加強佛教活動場所管理,維護佛教活動場所秩序,保證佛教活動有序開展,《條例》規定在佛教活動場所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對佛教活動場所推選產生管理組織成員的方法以及管理組織應當履行的主要職責做了具體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同時,為有效落實管理組織的職責,規定佛教活動場所成立民主監督評議組織,並對民主監督評議組織的產生、成員構成、職責任務等做了具體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另外,從政策層面上明確規定未接受九年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和少年兒童不得入寺,但《條例》規定“佛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佛教教職人員。因特殊情況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第十九條)。在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提出的在《條例》中規定對佛教活動場所實行分級管理和定員管理的建議,因涉及宗教平等和宗教信仰自由等問題,故未在《條例》中作出規定。
(三)關於佛教教職人員。佛教教職人員管理是佛教工作的重要內容,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頒布後,國家宗教局制定了《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等行政規章,對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和主要教職任職備案作了詳細規定,因此,《條例》僅對佛教教職人員實施動態管理作了相應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同時結合我州實際,對佛教教職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做了具體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四)關於佛教活動。國務院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條例》結合我州實際,在與《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銜接後規定跨縣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宗教活動,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明確了舉行佛教活動申請的主體、程式和審批期限。同時規定,主辦宗教活動的佛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責任人有責任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舉辦地的相關部門在舉行佛教活動時,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行政管理,保證佛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第三十八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為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尊重和保護廣大信教公民的權力和利益,《條例》對一些組織和個人利用藏傳佛教進行違法活動,破壞正常的佛教秩序行為;對未經批准改擴建佛教活動場所,擅自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舉辦佛教培訓班和接受境外捐贈;對未經認定或已被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對組織、策劃、參與非法集會和遊行,煽動分裂國家活動,與境外分裂組織或分裂分子聯絡等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同時,也對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在佛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或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
以上說明請與《條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黃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黃南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制定這個條例,加強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黨的宗教方針政策和黃南州的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對該條例和委員會審查報告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9月23日,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對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逐條進行了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並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一條法律依據中應加上“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個建議。(表決稿第一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關於鄉(鎮)人民政府在佛教事務管理方面的權利,應當與《海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海南條例)的規定相一致。委員會會議認為,這個意見是正確的。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區域內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表決稿第七條)
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第八條村(牧、居)民委員會在宗教事務管理方面職責的內容,調整到第七條作為第三款。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個建議。這樣,本條例的條目數減少了一條,其他條目序號據此作了變更。(表決稿第七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十一條關於佛教協會權利的規定是否合適,需要斟酌,比如第(七)項佛教協會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的規定,就存在興辦經濟實體的主體是誰、如何註冊等問題。委員會會議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社會團體是可以興辦經濟實體的。但是,鑒於佛教協會的經費主要來自政府撥款和收取的會費,現實中佛教協會也沒有興辦經濟實體的情況,可以刪去“和以自養為目的的經濟實體”一語。同時,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對佛教協會權利的規定,是按照協會章程的內容進行規範的,並無不妥之處。(表決稿第十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第(六)項“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需要斟酌,建議刪除。委員會會議對照海南條例後認為,第(五)項的規定,海南條例就有,如果從黃南條例中刪去同樣的規定不合適。建議按照海南條例的表述修改為“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關於第(六)項規定的權利,與下面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義務是相對應的,應予保留。(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外來宗教人員在黃南寺院學經期間辦理暫住手續的規定。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個意見,建議在第三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外來的宗教教職人員在自治州內寺院學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學經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暫住證。”(表決稿第三十一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審查報告中對條例第四十條的修改不合適,需要斟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建議用原條文。委員會會議認為,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根據這一規定,正常的對外宗教學術交流活動是可以開展的,一概禁止的作法過於絕對。建議將此條修改為“未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內主持佛教活動,不得從事受戒、灌頂、講經、發展信徒和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等活動。”(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第四十二條“變更權屬的”規定很重要,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規定過寬,需要斟酌。委員會會議採納了此意見,建議將該條中的“在變更權屬時,應當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修改為“在變更權屬時,應當徵得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併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表決稿第四十一條)
八、有的常委會列席人員提出,條例中所稱“佛教活動場所”和“活動處所”的表述不清楚,應該明確。委員會會議認為,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這兩個概念的內容是清楚的,故未作修改。
對《黃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修改後,該條例由五十一條調整為五十條。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9月11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九次委員會會議,對《黃南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該條例在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之前,委員會就提前介入,認真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先後兩次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對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促進宗教和睦和社會和諧,黃南州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該條例,依法規範藏傳佛教事務,是十分必要的。該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州實際,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針對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對條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條例第七條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本轄區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一語中“協調”一詞的表述不夠清楚。建議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佛教事務管理工作”。
二、建議將第八條和第九條的順序予以調換。
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所稱“民主監督評議委員會”,實際是指有民眾代表參加的對寺院內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評議的民眾組織。因此,建議將這兩條中的“民主監督評議委員會”修改為“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四、條例第三十五條對活佛經師人選的審查、審批程式規定的層次過高,在實際工作中難以落實。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轉世活佛繼位後,由民管會選聘愛國愛教、學修兼優的教職人員擔任經師,並制定培養計畫,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審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五、條例第四十條“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內主持佛教活動,不得從事受戒、灌頂、講經、傳教、發展信徒和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等活動”的規定,過於絕對化,可能不利於正常佛教活動的開展。建議修改為:“未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以外的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內主持佛教活動,不得從事受戒、灌頂、發展信徒和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等活動”。
此外,還對個別條款的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相應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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