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區房屋登記辦法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市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麗水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房屋登記,第四章 責任追究,

麗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麗水市區房屋登記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王永康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麗水市區房屋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市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蓮都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房屋登記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負責蓮都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麗水經濟開發區房屋產權登記所具體負責開發區範圍內房屋登記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房屋登記簿是證明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統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範、高效的原則,建立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和房屋登記信息系統,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可供查詢的電子形式的房屋登記簿,電子登記簿根據需要可轉化為紙質形式。
第五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發證。
第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並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通過網站、公告欄予以公示。
第八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範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範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築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已取得權屬證書房屋的分割、部分轉讓登記,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改、國土資源、安全生產監管、公安(消防)、稅務、人民銀行等行政管理機關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九條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門廳、走道、樓梯等),因其建築面積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應當在各共有戶的權屬證書上註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稱、建築面積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書面產權份額約定或建築面積分攤的,應當註明各共有戶的產權份額或分攤的建築面積。
第十條 房屋登記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並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依法登記的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提出申請,並交驗法人、其他組織證明;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並交驗身份證明檔案。
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檔案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國的機構或者其他的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檔案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代理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經過公證的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認證。
第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查驗申請材料,並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為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記機構認為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申請人拒絕接受詢問或拒絕簽字確認的,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將情況進行記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二條 登記申請受理後,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就申請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的,可以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10日。公告應當在房屋所在地公開發行的主要報紙或房屋登記機構確定的網站、公告欄發布。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事項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的,應當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不能直接送達書面通知的,可以採取公告方式送達。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在實地查看時,應當製作查看記錄。
申請登記的證明檔案與實地查看情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申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查看記錄中進行記載,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據此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同時根據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共有”字樣。
申請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註明“集體土地”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後,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房屋登記證明。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築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徵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六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送達申請人,並且退還登記申請材料:
(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
(二)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三)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四)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五)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髮。房屋登記機構換髮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並將有關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後,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經公告後予以補發,並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作廢。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補發前,房屋登記機構還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房屋登記費。具體收費按價格管理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房屋登記

第二十條 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對前款第(四)項內容,申請人可依據下列情形分別提供相關材料:
1.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實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記,確因特殊情況,不能提交原審批部門批准的有關建房手續或者能夠證明房屋產權現狀和歷史情況的資料(包括地籍圖紙、帳冊、表卡等)的,應當提交由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並經房屋登記機構公告無異議的房屋來源證明;
2.1984年1月5日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實施後至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記,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手續;
3.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後建造的房屋登記,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規劃竣工驗收核准證、規劃確認書。
第二十一條 國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代為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在集體所有建設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申請登記的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對前款第(四)項內容,申請人可依據下列情形分別提供相關材料:
1.屬歷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時期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權證》、買賣(典)契證或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的批建檔案。若無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並經房屋登記機構公告無異議的房屋來源證明。
2.1982年2月13日至1986年6月25日建造的房屋應依據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進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3.1986年6月26日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應依據《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進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4.1994年4月19日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應依據《浙江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進行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5.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實施後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或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村鎮規劃建設許可證。
6.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施行之後建造的房屋,需提供縣(區)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和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屋登記,需提供的有關資料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登記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後及時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併,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等原因,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國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契約、互換契約、贈與契約、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定、合併協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提交的贈與契約、分割協定、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等應當辦理公證。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轉移登記提交的房屋買賣契約(商品房買賣契約除外),如雙方或一方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辦理公證。
第二十五條 對已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和戶籍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於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二十六條 原房屋權利人在申請房屋登記前死亡或終止的,其合法的權利承受人應當在辦理轉移登記手續的同時提交原房屋權利人的房屋權利合法來源證明等材料,並申請補辦房屋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經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檔案生效或事實發生後及時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併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後,房屋權利人應當及時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抵押契約;
(五)主債權契約;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條 未通過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企業首次以在建工程名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在建設工程竣工並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及時申請將在建設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權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設立登記。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三十二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應當徵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的執行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記載存在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更正手續;權利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手續,且錯誤記載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並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三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檔案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於登記簿。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其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受理後尚未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利害關係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並書面通知權利人。
自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異議登記申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駁回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異議登記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檔案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事實真相或偽造有關證件、檔案,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房屋權利證書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根據《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註銷登記,收繳房屋權利證書,並可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依照《房屋登記辦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其他縣、市的房屋登記,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發布的《麗水市區房屋登記辦法》(麗政令第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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