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等裁判所
- 定義:日本的抗訴法院
高等裁判所是日本依據1947年《裁判所法》設立的抗訴法院系統,在東京、大阪、名古屋等8個主要城市設立機構。該機構由裁判所長官1人與判事若干人組成,主要管轄地方裁判所一審判決、家庭裁判所審判及行政機關決定的抗訴案件(包括“...
日本的裁判所相當於我國的法院。作為三權分立的國家,日本的司法權由各級裁判所行使。日本的裁判所包括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區裁判所、家事裁判所和簡易裁判所。日本裁判所(日語:にほんのさいばんしょ)對裁判所進行運作管理的行政權力稱為司法行政權。根據日本國憲法,包括制定最高裁判所規則在內的...
最高裁判所事務總局、司法研修所等附屬機構負責日常行政與司法培訓,案件審理採用大小法庭雙軌制,大法庭處理憲法解釋、判例衝突等重大案件。其建築由岡田新一設計,1974年竣工,因獨特外觀被稱為“奇岩城”。作為國際司法合作參與者,其代表曾出席東協首席大法官理事會會議,體現司法外交職能。簡介 最高裁判所位於日本...
1943年,因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局吃緊,日本政府為求減輕法院負擔,將本土裁判所之戰時體制適用於台灣,對地方法院單獨部判決不服者得直接抗訴於該院覆審部,再度成為二級二審制,該制行使至日據結束。計日據末期,台灣總督府高等法院共轄有8座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支部,分別是台北及其宜蘭支部、花蓮港支部、新竹、台中、...
原則上無權判處監禁以上刑罰(法律特別規定除外)。案件審理採取獨任制形式。該裁判所屬日本四級法院體系中的下級裁判所,與地方裁判所、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共同實行三審終審制。除最高裁判所外,地方裁判所和高等裁判所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採用起訴狀一本主義,僅依據起訴書開展法庭調查和多次辯論後結案。
參與構建事務總局對下級法院的指導機制。部分調查官可晉升至高等法院院長或地方法院院長 其設立依據是日本《裁判所法》第57條,職責在於輔佐最高裁判所判事(即法官)的審判工作。雖然裁判所調查官並非法官(日本稱為“裁判官”),而是法院的職員,但往往只有職業法官以判事的身份才能擔任調查官一職。
家庭裁判所是依據日本1948年頒布的《少年法》設立的基層專門司法機關,與地方裁判所同級設定,全國共設立50個本部並配套242個分支機構和96個派出機構形成覆蓋全國的司法網路。該機構具有雙重職能:依據《家事審判法》處理家庭糾紛事件的審判與調解,根據《少年法》審理14歲以上少年的違法犯罪案件及14歲以下
司法權由最高裁判所(或譯法院)和下級裁判所行使^最高裁判所管轄抗訴案件及特別抗訴案件和彈劾案件,其任何判決均為終審判決;由長官1人和法官14人組成,長官由內閣提名,天皇任命,法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可;並享有違憲審查權。下級裁判所包括簡易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和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與...
日本國審判機關是日本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統稱,在日本被稱為“裁判所”。最高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設在東京,由1名院長和14名法官組成,管轄抗訴案件、特別抗訴案件及彈劾案件,擁有違憲審查的終審權,可制定法院規則及管理司法行政,並提出下級法院法官名單交內閣任命。其院長由內閣提名
任命式,是指法官由國家元首、政府機構、議會或最高法院院長任命而產生。採用或部分採用這種方式的國家主要有英國、美國、日本等。在日本,裁判所法規定,最高裁判所所長(長官) 由內閣提名,天皇任命; 最高裁判所大法官由內閣任命,天皇認證; 高等裁判所所長、法官、助理法官和簡易裁判所所長的任免,由天皇認證。
1995年,任判事,擔任日本最高裁裁判所調查官 1998年,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事 2000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局第二課長 2002年,日本最高裁判所刑事局第一課長兼第三課長 2004年,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裁判事 2004年,日本司法研修所教官 2008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秘書課長兼廣報課長 2010年,日本東京地方裁判...
1932年2月1日,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頒布了《軍事裁判所暫行組織條例》。根據該條例,紅軍中的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查)所正式成立,揭開了中國軍事檢察的序幕。1934年4月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式》規定:法院終審後檢察員尚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司法機關抗議,再行審判一次。1937年2月,中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