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樓高塔高山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管理規定

第 16 號 《高樓高塔高山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管理規定》已經於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 34 號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10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5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苗圩

2016年5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高樓高塔高山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管理規定
  • 廢止時間:2016年5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高樓高塔高山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部 長 吳基傳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高樓高塔高山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淨化電磁環境,保證航空導航、水上通信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高樓、高塔、高山設定和使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單位和個人,或者為設定和使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提供場地的高樓、高塔、高山產權單位和管理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中的高樓、高塔、高山(以下簡稱 “三高 ”),是指設定、使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將對周圍電磁環境產生較大影響的制高點。各地 “三高 ”的具體地點,由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電磁兼容要求確定,並予以公布。各地所確定的 “三高 ”地點應當報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備案。
涉及軍事設施管轄區或軍隊系統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三高”地點,由軍地雙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後確定。
北京地區“三高”地點的確定,由北京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經信息產業部無線電管理局同意後予以公布。
第四條 公布的“三高”地點,分不允許設定和限制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兩類。對不允許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三高”地點應當明確禁設範圍。對限制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三高”地點實行備案制度。
第五條 擬在限制設定的“三高”地點接納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三高”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資產證明書或其他相應檔案,填寫《“三高”地點接納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備案表》(見附屬檔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備案材料齊備的,應當予以備案。
第六條 “三高”地點的選取和尋呼發射基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磁輻射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 為接納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建設鐵塔,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並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八條 “三高”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不得在不允許設定的地點接納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或在限制設定的地點接納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設定的無線尋呼發射基站。
第九條 “三高”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如實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供本地點無線電台(站)設定情況,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擬在限制設定的“三高”地點設定、使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單位,在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設定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供“三高”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出具的《“三高”地點接納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備案表》複印件及雙方簽署的場地租賃協定。
經審查批准,並領取無線電台執照後,所申請的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方可設定和使用。
第十一條 在“三高”地點設定、使用的無線尋呼發射基站,必須按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定的技術參數和要求運行,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二條 在軍事設施管轄區內的“三高”地點設定、使用民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應當經該軍事設施管轄區管理單位和軍隊相關無線電管理機構同意,報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批准,領取無線電台執照後,方可設定和使用。
第十三條 各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申請在限制設定的“三高”地點設定、使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應當從嚴審批,並根據場地情況和電磁兼容要求,對設台數量加以限制。
第十四條 對在限制設定的“三高”地點設定的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應當定期進行檢查。對不符合電磁兼容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整改無效的和擅自設定的,應當予以清除。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為他人在“三高”地點擅自設定、使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提供場地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在“三高”地點擅自設定、使用無線尋呼發射基站或擅自改變核定的技術參數和要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產生有害干擾而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在限制設定的“三高”地點接納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應當自此類“三高”地點公布之日起45日內依照本規定補辦備案手續;已在不允許設定的 “三高 ”地點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的,應當自此類 “三高 ”地點公布之日起90日內撤離。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1年12月l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三高”地點接納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備案表(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34號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10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6年5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苗圩
2016年5月26日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廢止10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貫徹落實國家關於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等要求,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有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工業和信息化部決定廢止以下10件規章:
一、《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系統陸地移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10月23日原郵電部《關於發布<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系統陸地移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郵部〔1995〕722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8日原郵電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郵電規章的通知》(郵部〔1997〕1012號)修訂)。
二、《電信終端設備進網審批管理規定》(1995年11月14日原郵電部《關於發布<電信終端設備進網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郵部〔1995〕791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8日原郵電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郵電規章的通知》(郵部〔1997〕1012號)修訂)。
三、《郵電部智慧財產權管理規定》(1996年1月11日原郵電部《關於發布<郵電部智慧財產權管理規定>的通知》(郵部〔1996〕58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8日原郵電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郵電規章的通知》(郵部〔1997〕1012號)修訂)。
四、《核出口管制清單》(2001年6月28日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7號公布)。
五、《高樓高塔高山設定無線尋呼發射基站管理規定》(2001年11月19日原信息產業部令第16號公布)。
六、《通信行業統計管理辦法》(2002年11月6日原信息產業部令第26號公布)。
七、《電子信息產業統計工作管理辦法》(2007年2月8日原信息產業部令第42號公布)。
八、《電信設備抗震性能檢測管理辦法》(2009年3月1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號公布)。
九、《軟體產品管理辦法》(2009年3月5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9號公布)。
十、《鉻化合物生產建設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9月14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15號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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