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紅訴劉勇峰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馬紅訴劉勇峰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14日在山西省襄垣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襄民初字第227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襄垣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襄垣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襄民初字第227號
原告馬紅。
委託代理人范彥飛。
被告劉勇峰。
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負責人時軍,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姚坤。
原告馬紅訴被告劉勇峰、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稱起訴狀中的名稱不正確,沒有商丘支公司,其自願承擔應有的賠償責任,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劉國宏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紅的委託代理人范彥飛、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姚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勇峰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31日20時40分,被告劉勇峰駕駛豫NF8835號小客車由長治至太原方向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961公里處,與中央護欄發生碰撞後,撞向范彥飛駕駛的晉D62831號車,致使原告頭部腫脹、臉部血腫、頭疼等,車輛嚴重受損。經高速交警三支隊四大隊認定,被告劉勇峰對上述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計34460元,請求二被告予以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1、我公司在核實被保險人車輛駕駛證、行駛證等信息,在確認無交強險免賠、拒賠情形後,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2、原告的訴求過高,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被告劉勇峰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舉證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劉勇峰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2、醫藥費收據四支,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藥費;
3、出院證,證明原告的住院情況;
4、長治市城區超眾汽車修理廠明細表,證明車輛的維修費用;
5、匯眾汽車維修有限公司收據一支,證明原告支付停車費360元。
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3,缺少病歷、診斷證明書、住院證等的輔助,對原告病情無法核實,原告應補交上述材料;證據4,沒有車損鑑定報告,也不是正式發票;證據5不是正規發票,形式不合法。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原告所舉證據中,雖缺少病歷等,但證據1、2、3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傷情況,證據1、2、3的證明力予以採納。車輛的損失沒有經過保險公司定損,也不是正式票據,確存在瑕疵,考慮到原告的實際開支,本院酌情認定車輛的損失情況。停車費是原告的實際支出,其證明力予以採納;被告所舉證據證明力予以採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被告劉勇峰駕駛豫NF8835號小客車由長治至太原方向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961公里處,與中央護欄發生碰撞後,又與范彥飛駕駛的晉D62831號車發生碰撞,造成晉D62831號車的乘車人馬紅(即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2014年2月1日,原告入住長治市第二人民醫院,被診斷為顱腦損傷、多處組織損傷,2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住院醫藥費1046.08元、門診醫藥費539元,總計1585.08元。經高速交警三支隊四大隊認定,被告劉勇峰對上述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劉勇峰所駕駛的豫NF8835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
另查明,原告與晉D62831號車輛的駕駛人范彥飛系夫妻關係,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劉勇峰駕駛的車輛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於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於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應由被告劉勇峰承擔。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應在核實劉勇峰駕駛證、行駛證等信息後再確定是否賠償,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是否核實劉勇峰的信息,與其在交強險範圍內的賠償沒有關係,不影響對原告的合理賠償。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付醫藥費計1585.08元;住院7天,一伙食補助費支持350元;原告要求賠償交通費300元,但沒有提供交通費票據,考慮到原告的實際支出,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賠償誤工費3500元,但沒有提供其收入情況,原告住院7天,考慮到原告出院後確需休息,本院酌情確認出院後原告需休息5天,參照山西省2013年農、林、牧業的收入標準,原告誤工費支持840元(12×70元);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2800元,並提供修車費收據,但原告車輛沒有經過保險公司定損,又不是正式票據,該證據確存在瑕疵,考慮到原告修理車輛的實際開支,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停車費360元,系原告的實際開支,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0000元、汽車折損費5000元、經濟損失費1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藥費1585.08元、一伙食補助費350元、交通費200元、誤工費840元、修車費2500元、停車費360元,總計5835.08元。
原告的以上損失中,醫藥費、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沒有超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藥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藥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一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計2975.08元。原告支付修車費2500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修車費2000元,剩餘500元由被告劉勇峰賠償。停車費不屬於交強險賠償範圍,應由被告劉勇峰承擔。
綜上,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等計4975.08元,被告劉勇峰應賠償原告修車費、停車費等860元。
因被告劉勇峰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馬紅醫藥費、誤工費等4975.08元;
被告劉勇峰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馬紅修車費、停車費等860元;
駁回原告馬紅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62元,減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劉勇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國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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