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海與毗連區公約

領海與毗連區公約,英文名稱: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是指關於領海及毗連區法律制度的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領海與毗連區公約
  • 外文名: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 :領海及毗連區法律制度的國際公約
  • 通過時間: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
  • 生效時間:1965年9月10日
公約簡介,公約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公約簡介

本公約於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會議上通過,1965年9月10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共有四十多個。

公約全文

本公約於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內瓦召開的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會議上通過,1965年9月10日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共有四十多個。
本公約各締約國,
茲協定如下:
第Ⅰ部分領海
第Ⅰ節總則
第1條
1.國家主權擴展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其海岸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此項主權根據本公約的各項規則和國際法的其他規則行使。
第2條沿海國的主權擴展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第Ⅱ節領海界限
第3條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第4條
1.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則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採用連線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此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3.除非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4.在依據本條第1款可以採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於有關地區所特有的、並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為真實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5.一國不得採用直線基線法而致使另一國領海同公海隔斷。
6.沿海國必須在海圖上明確地標出直線基線,並將該海圖適當予以公布。
第5條
1.領海基線向陸一側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2.如果根據第4條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被認為是領海或公海的一部分的水域被包圍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存在本公約第14條至第23條所規定的無害通過權。
第6條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上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第7條
1.本條僅涉及海岸屬於一國的海灣。
2.在本公約各條中,海灣是指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其具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是,除非水曲的面積等於或大於以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面積,否則不應視為海灣。
3.測算時,水曲的面積是指位於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與一條連線水曲天然入口處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曲口不止一處,該半圓形應劃在與貫穿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同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如果海灣天然入口處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可在兩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閉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天然入口處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則二十四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能包圍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採用第4條所規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第8條劃定領海範圍時,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應視為海岸的一部分。
第9條通常用於船舶裝卸和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分位於領海的外部界限以外,亦包括在領海範圍之內。沿海國須明確劃定該泊船處並連同其界限在海圖上標明,並將該海圖予以適當公布。
第10條
1.島嶼是指周圍環水並在高潮時高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
2.島嶼的領海根據本公約各條的規定測算。
第11條
1.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第12條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對或相鄰,在彼此沒有相反協定的情形下,兩國中任何一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海岸相對或相鄰的兩國的領海分界線,應在各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上標明。
第13條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則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直線。
第Ⅲ節無害通過權
第A分節適用於所有船舶的規則
第14條
1.除本公約各條另有規定外,所有國家,不論其是否為沿海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通過領海的權利。
2.通過是指穿越領海的航行,其目的或是為了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是駛往內水或自內水駛往公海。
3.通過包括停船或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或因不可抗力遇難所必要的為限。
4.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通過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
5.如果外國漁船不遵守沿海國為禁止外國漁船在其領海內捕魚而制定並公布的法律和規章,該外國漁船的通過便不應視為無害。
6.潛水艇應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第15條
1.沿海國不得妨礙其領海的無害通過。
2.沿海國應將其所知的、在其領海內對航行有危險的任何情況,予以適當公布。
第16條
1.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非無害的通過。
2.在船舶駛往內水的情況下,沿海國也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對準許這種船舶駛往內水的條件的任何破壞。
3.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如為保護國家安全而有必要,沿海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不加歧視的條件下,在其領海的特定區域內暫時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後發生效力。
4.在用於國際航行的、位於公海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之間,或公海與一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上,不得停止外國船舶的無害通過。
第17條行使無害通過權的外國船舶,應遵守沿海國根據本公約各條和國際法的其他規則所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特別是有關運輸和航行的法律和規章。
第B分節適用於商船的規則
第18條
1.對外國船舶不得僅以其通過領海為理由而徵收任何費用。
2.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僅可以對該船舶提供特定服務的報酬而徵收費用。徵收上述費用不應有任何歧視。
第19條
1.沿海國不得在通過其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其刑事管轄權,以逮捕與在該船舶通過期間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任何調查,但下列情況除外:
(a)罪行的後果涉及沿海國;或
(b)罪行屬於擾亂該國的安寧或其領海的良好秩序性質;或
(c)船長或船旗國領事官員請求地方當局予以協助;或
(d)為取締違法運輸麻醉藥品所必要。
2.上述規定不影響沿海國為在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進行逮捕或調查的目的而採取其法律所授權的任何措施的權利。
3.在本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情形下,如經船長請求,沿海國在採取任何措施前,應通知船旗國的領事官員,並應便利領事官員和船上人員之間的接觸。在緊急情況下,發出此項通知可與採取措施同時進行。
4.地方當局在考慮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時,應適當顧及航行的利益。
5.如果來自外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僅通過領海而不駛入內水,沿海國不得在通過其領海的該船舶上採取任何措施,以逮捕與該船舶駛進領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關的任何人或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調查。
第20條
1.沿海國不應為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轄權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變其航向。
2.沿海國不得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船舶加以扣押,但涉及該船舶本身在通過沿海國水域的航行中或為該航行的目的而承擔或負擔的義務或責任,則不在此限。
3.前款規定不妨礙沿海國按照其本國法律為任何民事訴訟的目的而對在領海內停泊或駛離內水後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加以扣押的權利。
第C分節適用於軍艦以外的政府船舶的規則
第21條第A分節和第B分節的規則也應適用於為商業目的而經營的政府船舶。
第22條
1.第A分節和第18條所包含的規則適用於為非商業目的而經營的政府船舶。
2.除前款所述規則中所包含的例外情況以外,本公約各條款不影響上述船舶依據本公約和國際法的其他規則享有的豁免權。
第D分節適用於軍艦的規則
第23條如果任何軍艦不遵守沿海國關於通過領海的法規,而且不顧沿海國向其提出遵守法規的任何要求,沿海國可要求該軍艦離開其領海。
第Ⅱ部分毗連區
第24條
1.沿海國可在毗連其領海的公海區域內,行使為下列事項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其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規;
(b)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上述法規的行為。
2.毗連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得超過十二海里。
3.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在彼此沒有相反協定的情形下,兩國中任何一國均無權將其毗連區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
第Ⅲ部分最後條款
第25條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已在締約國間生效的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的效力。
第26條截止1958年10月31日為止,本公約應對聯合國全體成員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的成員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成員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第27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28條本公約應對屬於第26條所述的任何國家開放,以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29條
1.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2.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以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30條
1.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屆滿後,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間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修訂本公約的要求。
2.聯合國大會應決定對此種要求採取的步驟。
第31條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全體成員國及第26條所指其他各國:
(a)依據第26、27、28條對本公約的簽字及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情況;
(b)依據第29條規定的關於公約的生效日期;
(c)依據第30條規定的關於修訂的要求。
第32條本公約正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傳送第26條所述各國。
以下署名的各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訂於日內瓦。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五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和對毗連區的管制權,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為鄰接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土和內水的一帶海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台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採用直線基線法劃定,由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十二海里的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十二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最近點距離等於二十四海里的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及於領海上空、領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條 外國非軍用船舶,享有依法無害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權利。
外國軍用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准。
第七條 外國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在海面航行,並展示其旗幟。
第八條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持有有關證書,並採取特別預防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對領海的非無害通過。
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為維護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要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國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規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 外國軍用船舶或者用於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令其立即離開領海,對所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船旗國應當負國際責任。
第十一條 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外國航空器只有根據該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上空。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在毗連區內,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緊追權。
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
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布。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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