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反身等訴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

韓反身等訴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3月11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11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包開民初字第514號
原告韓反身。
委託代理人劉素平,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有魁。
委託代理人劉素平,內蒙古鹿城聯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立軍,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田新萍。
原告韓反身、李有魁訴被告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曄適用簡易程式分別於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反身、李有魁的委託代理人劉素平、被告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田新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反身、李有魁訴稱,二原告的兒子李東林在被告哈業胡同肉牛場工作,2013年4月16日被牛踢傷死亡。二原告與被告達成死亡補償協定,約定一次性賠償724000元。其中協定第四條1項約定“按公司規定初步核算李東林欠甲方淘牛款64000元(雙方如對此款項金額有異議,雙方另行協商確定金額。)”為了儘快解決工傷問題,雙方同意擱置爭議暫扣淘牛款,另行協商。現就有爭議的淘牛款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暫扣原告賠償款中的淘牛款64000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辯稱,認可李東林在我公司發生工傷死亡,並和其父母達成工傷死亡補償協定書,已經按照協定賠償完畢。李東林在職期間,造成公司肉牛死亡33頭,且未按照公司規定的淘汰牛制度及流程上報審批,造成公司損失。因其中一頭牛是在運輸過程中被踩死,雙方在賠償協定中將32頭牛的價值確定為64000元,並協定賠償公司的淘牛款從工傷賠償款中扣除,故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與李東林簽訂簡易勞動契約。簽訂契約後,李東林在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九原區哈業胡同肉牛場擔任場長。2013年4月16日,李東林在工作時被牛踢傷,經搶救無效死亡。2013年4月29日,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與李東林的母親韓反身、父親李有魁達成工傷死亡補償協定書,並附有關於李東林工傷死亡補償協定書中李東林原負責工作中遺留的所有未處理的相關賬務說明及肉牛淘汰申請表,協定書載明甲方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乙方韓反身、李有魁,該協定約定:甲方在工傷保險賠付之前先行支付給乙方喪葬補助金25584元、死亡補助金491300元、另行補償乙方207116元,總計724000元。經甲方全面清理,李東林原負責工作中遺留的所有未處理的相關賬務為以下三項:1、公司初步核算李東林欠甲方淘牛款64000元(雙方如對此款項金額有異議,雙方另行協商確定金額)。2、李東林欠甲方借款1370元;3、甲方未付李東林三、四月份應發工資為6964元。經甲、乙雙方協商,在總補償金內扣除李東林欠款,甲方實付給乙方665594元。被告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付原告韓反身、李有魁賠償款665594元。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退還暫扣原告賠償款中的淘牛款64000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被告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的淘汰牛制度及流程規定,肉牛因病不符合繼續養殖條件的,牧場場長填寫淘牛申請表,經審批同意後宰殺出售,所得款項為淘牛款,該款應報送公司財務。李東林在擔任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九原區哈業胡同肉牛場場長期間,填寫的肉牛淘汰申請表顯示,其飼養的肉牛淘汰總計33頭,其中一頭在運輸過程中被踩死,其餘32頭為養殖過程中死亡,但申請表未經審評、未填寫處置結果。
以上事實,有工傷死亡補償協定書、關於李東林工傷死亡補償協定書中李東林原負責工作中遺留的所有未處理的相關賬務說明、說明、勞務契約、淘汰牛制度及流程、牧場績效考核管理制度、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經庭審質證認證後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韓反身、李有魁與被告包頭市源升農牧業有限公司自願簽訂了工傷死亡補償協定書,該協定成立並生效,被告已按照協定約定實際支付原告賠償款665594元。工傷死亡補償協定書中載明“李東林欠甲方淘牛款64000元,雙方如對此款項金額有異議,雙方另行協商確定金額”,該約定表明原告認可李東林欠被告淘牛款,只是雙方有異議時,可另行協商確定金額。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被告經協商重新確定淘牛款金額,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被告退還淘牛款64000元證據不足,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反身、李有魁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00元(原告韓反身、李有魁已預交),由原告韓反身、李有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郭曄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亞楠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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