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暫行辦法

為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遼寧省鞍山市文化旅遊和廣播電視局制定了《鞍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鞍山市文化旅遊和廣播電視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遼寧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地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利用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聯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聯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和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是指承擔本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責任,經文化主管部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長期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和核心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力;
(三)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發揮重要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不得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第五條 參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本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申報、評審、確立和認定及推薦工作。
第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文化主管部門。
第七條 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文化館、藝術館)。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調查、保存、委託收藏、捐資捐贈、展示、展演以及志願服務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記錄、整理及出版等活動。鼓勵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
第十二條 鼓勵各類教育機構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寫非物質文化遺產教材、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課程、專業及開展相關普及教育活動,建立研究、傳承基地。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十三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指導方針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逐級推薦,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對通過調查及其他途徑發現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立即採取記錄、收集有關實物等搶救性保護措施並報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能夠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建議。
第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可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和文化等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有能力、有條件、願意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義務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申請成為項目保護單位。
第二十二條 項目保護單位申請條件:
(一)掌握該項目較為完整的原始資料;
(二)有完善的組織機構和法人資格,並有專人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
(三)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能為傳承活動提供相應支持;
(四)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五)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二十三條 項目保護單位職責:
(一)制定項目保護計畫並落實保護措施;
(二)全面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四)有效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五)積極開展該項目的宣傳展示活動;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該項目保護工作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如有下列情形,需要重新認定項目保護單位:
(一)不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
(二)原項目保護單位撤銷的;
(三)原項目保護單位名稱變更的;
(四)履職不力,限期整改後仍然不作為,取消項目保護單位資格的。
第二十五條 重新認定項目保護單位程式:
(一)擬項目保護單位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認定申請;
(二)文化主管部門按項目級別予以審核;
(三)文化主管部門將批覆結果告知申請單位。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七條 對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由文化主管部門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並根據項目保護需要逐級上報。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傳承人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簽定傳承協定,明確協定內的傳承計畫和具體目標任務,接受文化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五)積極參與展覽、展演、研討及交流等活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開展傳承活動,不得危害他人。
第三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每年開展代表性傳承人年度考核工作,考核內容:
(一)傳承協定履行情況和下一年工作計畫;
(二)參加文化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組織的公益性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展演宣傳活動及學術交流等情況;
(三)參加相關培訓情況;
(四)保存、保護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及場所情況;
(五)保護成果(代表性作品、獲獎情況等);
(六)培養後繼人才,每年舉辦傳習班不少於2場,常隨學徒不少於2人,傳習時間不少於30天,對於個別記錄性項目可年初特報。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義務。
第三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審核意見,作為繼續享有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和相關權益的主要依據。
身患重大疾病或失去言傳身教等傳承能力的代表性傳承人,經核實後免予考核。
第三十二條 對於喪失國籍、弄虛作假、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德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可以重新推薦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可以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
(一)在本地區長期致力於弘揚祖國傳統文化,以傳承、復興民族文化遺產為己任,積極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保護;
(二)具備相應的場所,面積一般不少於100平方米,並滿足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通過實物、圖片、音像等多種表現形式,全面展示該項目的歷史淵源、技藝流程、相關工具(道具)、傳承譜系、成品(成果)等多方面的信息,有2名以上管理人員;
(四)長期聘任市級以上(含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圍繞某一項或多項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傳承活動,有活動計畫,以集中交流、培訓等方式面向社會開展傳承、展示、研討、交流及宣傳等活動;
(五)有完善的數位化信息管理系統和完整的傳承檔案,包括管理制度、人員名單、物品清單以及開展活動的相關文字、圖片和音像資料等;
(六)配合文化主管部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展演等宣傳活動;
(七)促進技藝類項目向生產性保護方面發展並與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開發合作關係的優先。
第三十五條 傳承基地申報程式:
(一)申報單位必須是傳承基地的主辦方,如學校、企事業單位等實體、有條件的鎮辦文化中心;
(二)統一填寫《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申報表》,並遞交相關輔助材料;
(三)申報表由申請單位加蓋公章,主管部門提出推薦意見與電子文本同時報送;
(四)文化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後,組織專家對推薦申報的傳承基地進行實地考察、論證及評審;
(五)對傳承基地的推薦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
(六)由文化主管部門頒發標牌。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
第三十六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要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不被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主要特色和核心技藝不能丟失,實現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搭建展示、展演、互動體驗及銷售平台。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殊優勢,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創產品,提供文化服務。
第三十九條 兼顧非物質文化遺產特性和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特點,創新地套用科技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與旅遊發展有機結合。
第四十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保護屬於該項目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第四十一條 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有效開展文創產品研發的單位予以扶持,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二條 培育建立“非遺文創”開發示範基地,開展“非遺文創”的設計與研發,打造“非遺文創”品牌,提升“非遺文創”整體水平。
第四十三條 “非遺文創”開發示範基地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作品展銷平台;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創造性的研發和產品生產;
(三)實施品牌創建與推廣計畫,具有較強影響力、較高知名度的文創品牌。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文化旅遊和廣播電視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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