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鞍山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在1998.11.23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tuberculosis control in Anshan City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23
  • 實施時間:1998.11.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接種,第三章 病人發現,第四章 登記管理,第五章 病人治療,第六章 控制感染,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結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結核病防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監督管理。
市、縣(市)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本地區結核病防治和業務指導,承擔結核病監測管理等具體工作,並可接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執行本辦法,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或醫療保健機構有關結核病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以及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預防接種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需要指定結核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醫院產科、衛生防疫機構、區醫院、鄉鎮、街道衛生院和保健站、村衛生所等設立卡介苗接種站。
卡介苗接種站在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的指導下,擔負指定區域的卡介苗接種任務。
第五條 卡介苗接種的對象、時間和程式,必須嚴格遵守計畫免疫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條 卡介苗接種人員,必須經過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專門業務培訓,取得合格證後,方可從事接種工作。
第七條 新生兒應由出生地卡介苗接種站按時接種,未接種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開出生證。因特殊情況不能在出生後及時接種者,可開補種證並註明原因,補種最遲應在3個月內完成。
第八條 各接種站在完成新生兒初種後,應及時填寫“接種登記表”,報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同時填寫“接種證”發給兒童家長。
第九條 未進行卡介苗接種的兒童,托幼機構和學校不得為其辦理入托入學手續。
第十條 卡介苗接種發生差錯事故或異常反應時,接種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搶救和治療措施,並於24小時內逐級上報。
第十一條 卡介苗的訂購、供應,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嚴禁其它單位和個人經銷。
卡介苗的運輸、保管、領發和使用必須按規定進行,並保證冷鏈裝備的正常運轉。

第三章 病人發現

第十二條 各結核病防治機構要隨時掌握本地區結核病疫情,查明傳染源人數,做到早期發現,歸口管理,合理治療。
第十三條 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胸膜炎)的患者,應登記和填寫“結核病報告卡”,並立即將病人和“結核病人報告卡”轉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對於疑似肺結核病人,應及時轉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對於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搶救治療暫不能轉診的,以及新確診肺外結核的(註明部位),應登記填寫“結核病報告卡”,城鎮於12小時內,農村於24小時內上報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應按規定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一)新參加工作、參軍、入學的人員;
(二)接觸粉塵和有害氣體的企業職工;
(三)排菌期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其密切接觸者;
(四)結核菌素試驗強陽性兒童的家屬;
(五)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從業人員。
第十五條 各單位(包括廠礦、學校),特別是結核病高發或暴發流行的地區或單位,應主動報告結核病疫情,同時必須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的集體檢查和流行病學調查,查明傳染源,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凡經結核病防治機構確診的肺結核病人均應進行登記管理,新發現的肺外結核病人的登記管理工作由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負責。
第十七條 市結核病防治機構是全地區結核病統計中心,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應設專人負責本地區結核病人的登記管理,並定期向上級結核病防治機構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疫情。
第十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醫院收治活動性肺結核和肺外結核病人,必須有市、縣(市)結核病防治機構的診療介紹信,對於結核病醫院直接收治的上述病人,必須於一周內向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報《結核病報告卡》。結核病醫院收治的活動性肺結核和肺外結核病人出院或死亡時,應填寫診療結果報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

第五章 病人治療

第十九條 活動性肺結核病人(含結核性腦膜炎)一經發現必須到結核病防治機構及時治療,其它醫療機構不得截留。肺結核病人的治療費用,患者所在單位或醫療保險單位應給予保證。
第二十條 凡需住院的活動性肺結核病人或肺外結核病人,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應及時轉至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醫院,未經結核病防治機構允許,本市結核病人不得轉診到外地治療。
第二十一條 肺結核不住院病人的化療採取全國統一的化療方案並堅持全程督導或全程管理化療。
第二十二條 從事結核病疫情監測的專業人員,必須經過市結核病防治機構的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工作。

第六章 控制感染

第二十三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對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下列人員,應通知其單位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禁止從事可能造成結核病傳播的工作:
(一)食品、藥品、化妝品從業人員;
(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
(三)教育、托幼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二十四條 活動性肺結核病人應遵守傳染病防治的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有故意傳播結核病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結核病醫院和結核病人,必須按照衛生部衛生防疫機構規定的衛生要求,對結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及其他污染物品,進行消毒或衛生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對從事結核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以及在生產過程中經常接觸結核菌的其他人員,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和醫療預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處罰,結核病管理監督人員出現違法、瀆職行為,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應承擔督導結核病人化療和卡介苗接種等結核病防治任務而不承擔者,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村醫生和個體醫生取消行醫資格。
第二十九條 不按計畫免疫要求程式接種或漏種卡介苗,接種卡介苗後未填寫或偽造“接種登記表”和“接種證”,為未接種卡介苗的兒童辦理入托入學手續的,除責令立即改正外,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接種卡介苗出現差錯事故或異常反應,並遲報、瞞報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沒有取得結核病防治機構卡介苗專業培訓合格證,從事卡介苗接種工作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已確診為活動性結核病人沒有立即轉診或在七日內不呈報疫情報告卡又不建立登記制度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人員未進行結核病體檢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結核病高發、暴發流行地區或單位,不接受結核病防治機構進行集體檢查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主管人員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不按結核病人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和管理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主管人員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非屬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結核病治療單位,收治活動性肺結核病人的(含結核性胸膜炎),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主要責任者處以5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準許或放任傳染性肺結核病人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工作,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主要責任者處以500元罰款。主要責任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造成肺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加重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市結核病人未經準許到外地治療的,對其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執行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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