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實施日期是1996年1月1日,地點是鞍山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 實施日期:1996年1月1日
  • 類型:條例
  • 地點:鞍山市
總則,監督內容,方式程式,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保證全國、省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與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對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實施法律監督;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施監督。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基本的組織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開展監督工作。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實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時向社會公布監督結果。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監督內容

第五條 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是否違反司法程式,是否拒絕受理依法當受理的案件、擴大案件管轄權、逾時限辦案、超期羈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是否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
(三)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四)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或者罷免、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是否有違法行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法活動中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條 工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法規和作出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科學、教育、文化、計畫生育、環境保護、體育、衛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僑務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以及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處理情況;
(五)其他關係人民切身利益並為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違反廉政規定的嚴重腐敗行為;
(三)瀆職、失職和濫用職權的行為;
(四)重大決策的失誤;
(五)因嚴重官僚主義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產生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情況。

方式程式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分別不同情況,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二)審查規範性檔案;
(三)開展視察;
(四)組織執法檢查;
(五)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述職;
(六)組織評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評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
(七)督促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受理申訴、控告和檢舉;
(九)重特大案件呈報備案;
(十)進行詢問和質詢;
(十一)組織對特定問題調查;
(十二)提出罷免和撤職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依法採用其他有效的監督方式。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及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下列重大事項:
(一)經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和較大的調整和變更情況;
(二)改革、開放方面的重大決策及其實施方案;
(三)本級決算草案;
(四)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
(五)預算外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列為市級及市級以上的重點基本建設項目和重點技術改造項目的投資和建設情況;
(七)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的執行和調整情況;
(八)民族宗教事務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維護社會穩定、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開展社會治安專項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發生重大災害和重大事故及處理情況;
(十一)對危害嚴重,影響重大的案件的檢察、審判情況;
(十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國外締結友好城市關係情況;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地方榮譽稱號;
(十五)設立永久性紀念物和紀念日;
(十六)對人民民眾生活有重大影響和其他有必要提請報告的事項。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議常務委員會聽取工作報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聽取工作報告。
前款提議和提請聽取的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的工作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於會議舉行前三十日通知有關機關。
有關機關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十日將工作報告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常務委員會臨時決定聽取的工作報告,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或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將工作報告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的工作報告,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必須到會報告,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工作報告未獲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的,報告機關應在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決定或提出審議意見。有關機關對決議、決定應當認真執行,對提出的審議意見應當認真辦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情況匯報。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地方性法規在套用中所作的解釋;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通告;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其他關於審判、檢察工作的政策性規定、決定;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檔案,均須在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列的規範性檔案,應責成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在收到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專門委員會或工作部門發現有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應及時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違法的規範性檔案,視違法程度發出法律監督書,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或作出予以撤銷的處理決定。
法律監督書應載明違法檔案的名稱和要求糾正的內容、理由、時限等。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對法律監督書的規定應嚴格執行,並應在限期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處理結果。有不同意見,應在接到法律監督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也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上述機關及其部門進行視察。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委員會職權範圍內有關的工作進行視察,並可以就視察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三條 視察時,被視察單位或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如實報告工作,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視察中發現的問題可以作出決定或決議。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律、法規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的情況,可以組織執法檢查。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與本委員會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的情況,可以組織執法檢查。
第二十六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在接受任命前必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任職報告。
第二十七條 凡是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在任職期間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述職報告。
第二十八條 述職報告一般以書面形式進行。述職人員應在任職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呈報一份述職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也可以有選擇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聽取述職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適時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選擇地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和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述職人員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三十條 評議可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也可召開專門會議進行評議。
第三十一條 執法檢查和評議應組織執法檢查組和評議組。
執法檢查組和評議組有權查閱或調閱有關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和存在的問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支持執法檢查組和評議組的工作,提供真實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組、評議組的執法檢查報告和評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評議所提出的整改意見,由主任會議以書面形式交受檢或受評機關辦理。受檢或受評機關應在六個月內將改進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受檢、受評機關和受評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未能改進工作,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對執法中特別重大的違法案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轉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必須認真研究,及時處理,答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於特殊情況不能及時答覆的,有關機關必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說明,並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每年第三季度有關機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全面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下列案件實行呈報備案制度:
(一)危害嚴重,影響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級人民法院被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檢察院免訴、抗訴的案件;
(四)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案件;
(五)本選區內的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幹警的違法侵權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違法案件。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違法行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通告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在認定事實上或在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
(四)不服司法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經申訴被司法機關駁回或者按程式提出申訴三個月,主辦司法機關不予答覆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有違法、失職、瀆職、濫用職權、重大決策失誤和因官僚主義造成重大損失行為的;
(六)縣(市)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或者罷免、撤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違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對受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一般申訴、控告和檢舉轉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在三十日內將辦理結果直接答覆申訴、控告和檢舉人;
(二)重大申訴、控告和檢舉以及全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轉辦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要求協辦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辦的和長期未經處理的申訴、控告和檢舉轉交有關機關後,有關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對有關機關的辦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聽取匯報、查閱案卷,必要時,可以建議主任會議聽取有關機關的匯報,由主任會議作下列處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複議、複查和糾正;
(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請常務委員會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
(三)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處理意見或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回答或作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代表視察、執法檢查、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召開會議時,有關機關或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四十二條 質詢案應當針對下列事項: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重大問題;
(二)行政管理、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誤;
(三)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問題;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有違法、失職、瀆職、濫用職權,重大決策失誤和因官僚主義造成重大損失行為;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六)其他應當質詢的事項。
質詢案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和內容,並以書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質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出口頭答覆。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答覆情況的書面報告。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將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被質詢機關也可以書面答覆質詢案。被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必須在書面答覆上署名。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答覆,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對答覆不滿意時,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對第二次答覆仍不滿意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特定問題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嚴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行為;
(二)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反國家方針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嚴重違法、失職的行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訴、控告和檢舉的重大問題;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問題;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規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七)需要調查處理的其他特定問題。
第四十六條 特定問題的調查由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調查委員會,其成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四十七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如果涉及國家機密和公民隱私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保密。
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及其部門協助調查工作。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協助調查委員會進行工作。
第四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束後,應當提出調查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主任會議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和罷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撤職案和罷免案應採用書面形式,寫明要求撤職和罷免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五十條 撤職案和罷免案提出後,應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分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表決;
(二)先交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三)組織調查委員會調查後處理。
第五十一條 撤職案和罷免案提交表決前,被提出撤職或罷免的人員有權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
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五十二條 撤職案和罷免案的表決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並決定代理人選,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機關、組織給予有關負責人通報批評,直至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應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逾期不報的;
(三)拒絕或拖延提出工作報告,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四)謊報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編制虛假決算、擅自變更批准的計畫和預算的;
(五)拒絕向視察人員、執法檢查組、評議組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覆質詢或者作虛假答覆的;
(七)對限期報告結果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逾期不予辦理的;
(八)其他妨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
第五十四條 對有前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其作出檢查,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其職務,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社會或法人、公民權益造成重大損害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決議、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決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陳述意見。
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變更或撤銷之前,仍然有效。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工作的規定、決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五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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