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

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行為。該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等間諜專用器材的行為。“專用間諜器材”是指進行間諜活動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空髮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
  • 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非法生產
  • 器材: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 客體要件:間諜專用器材的管理秩序
犯罪構成,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處罰,法律依據,立案標準,司法案例,

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間諜專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間諜專用器材是國家安全機關用來進行秘密偵察、聯絡的工具。這些工具是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偵察,履行安全保衛工作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這些手段使用不當則會侵犯公民隱私、企業的商業秘密等。另外,秘密聯絡、截密等器
材直接關乎國家安全利益,因此,對這些間諜器材的生產、配售、使用都必須進行嚴格的管理。根據國家安全法和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範圍由國家安全部確認,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生產、配售都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安排、批准。
倆個體戶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被判刑倆個體戶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被判刑
如1996年公安部《公安系統普通密碼、密碼機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公安系統使用的普通密碼、,密碼機均由公安部辦公廳機要處統一訂購、配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機要部門負責所轄範圍內密碼、密碼機的申購、配發和安裝。不得擅自購買、使用未經審查批准或從國外進口的密碼機。
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擾亂了國家對間諜專用器材的管理秩序。非法間諜專用器材流入社會,嚴重侵犯公民個人隱私、侵害商業秘密同時將會給國家安全利益造成損失,尤其是秘密聯絡、截密電子設備等流入社會將給社會秩序和國家全利益構成嚴重的威脅。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予以特別管理的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等專用器材是用來秘密偵聽、拍攝偵查對象的言語、行動的工具,其餘如空髮式收發報機、密碼本、密寫工具、電子監聽、截收器材等是用來進行秘密聯絡、破譯密碼、截密的工具。包括:
(1)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2)突髮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3)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4)其他專用間諜器材。

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行為。“非法”是指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生產、銷售或者雖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生產、銷售但擅自超計畫生產、超範圍銷售。專用間諜器材是國家安全部門進行偵查、保衛工作的專用工具,其生產、銷售均由國家安全部門嚴格控制。專用間諜器材的生產、銷售在法律上屬於一般禁止的事項,因此除非已有國家安全部門明確的指定、批准,原則上均屬於非法生產、銷售。實踐中對於涉嫌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的,行為人必須提供其生產、銷售行為已經國家安全部門指定、批准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行為為合法的,應當認定其為非法生產、銷售。值得注意的是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是否屬於非法行為的證據規則不同於一般案件,這是因為專用間諜器材的生產、銷售除經專門特許外,均為非法,即國家一般性地禁止。而國家安全部門指定、特許專用間諜器材生產、銷售是不同於其他行業管理的,其指定、特許行為一般是不對外公布的,所以,行為人不能提供國家安全部門指定、批准的證據,本身就說明其行為是非法的;同樣,即便經過指定、批准的,如果其行為超出指定、批准範圍,超出部分仍應認定為非法,“非法生產”是指未經批准,運用各種手段加工、製作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行為,實踐中常用的手段有自行設計加工,如設計加工竊聽裝置;自行編制,如編制一次性密碼本;組裝,如購買電子元器件組裝竊聽裝置;改裝,如把一般民用電子設備改裝成電子截聽設備等,不論行為人採取何種手段,只要從無到有地製造出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或者把普通民用設備經過改造變為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就構成非法生產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只要行為人生產的產品屬於國家安全部確認的專用間諜器材,即使其產品質量、性能低於合法生產的專用間諜器材,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銷售”是指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專用間諜器材或者向沒有法定使用許可手續的單位或個人出售專用間諜器材的行為。為了出售而走私、購買專用間諜器材的,以“非法銷售”論。但如果走私專用間諜器材達到走私罪標準的(偷逃應繳稅額在50000元以上),應作為牽連犯比較兩罪分別可能判處的刑罰,從一重處斷。
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在主觀方面是否必須具有以營利為目的,則不必過於苛刻,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的,一般就可以認為構成本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283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律依據

1.《刑法》
第二百八十三條【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國家安全法》
第二十條《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專用間諜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髮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家安全部負責。
3.《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條 所稱“專用間諜器材”,
(一)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
(二)突髮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
(三)用於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
(四)其他專用間諜器材。專用間諜器材的確認,由國家安全部負責。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83條的規定,無權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製造、買賣上述器材的,應當立案。

司法案例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閘刑初字第2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丙。
被告人孫某某。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閘檢刑訴(2014)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丙、孫某某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於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丙、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丙、孫某某明知無權銷售間諜專用器材,仍從他人處購入竊聽、竊照器材,並利用其經營的位於上海市閘北區寶山路XXX號1樓48號、65號和2樓C75-C113攤位進行非法銷售。2013年10月16日,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孫某某,當場從其經營的攤位查獲大量竊聽、竊照器材。經國家安全部確認,涉案的1隻煙感報警器式竊照器材、5隻鬧鐘式竊照器材系專用間諜器材。2013年10月18日,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黃丙。到案後,兩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丙、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甲、黃甲、黃乙、張甲、張乙、施某某、陳乙等人的證言筆錄;書證《宣傳告知書》,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對部分竊聽竊照器材進行鑑定的函》、《關於轉發安全部對竊聽竊照間諜專用器材進行確認有關情況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專用間諜器材確認書》、上海市特種器材技術鑑定中心《竊聽竊照專用器材鑑定書》;被告人黃丙、孫某某的供述、戶籍資料及上海市公安局閘北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8·21”專案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丙、孫某某非法銷售竊照專用間諜器材,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丙、孫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等,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丙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孫某某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繳獲的間諜專用器材,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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