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是指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中國刑法中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的一種。主要特徵是:(1)犯罪客體是國家對水產資源的管理保護制度。(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禁漁區、禁漁期指對某種重要的魚蝦貝類產卵場、越冬場和繁殖生長的場所等劃定的一定區域,在一定的時間內,禁止全部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禁用工具指禁止使用超過國家關於對不同捕撈對象所分別規定的最小網眼尺寸的漁具。禁用的方法指禁止使用損害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長的方法,如炸魚、毒魚、電網捕魚等等。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大的;為首組織或聚眾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經常非法捕撈水產品(屢教不改的;非法捕撈重點保護的重要或名貴的水生動物的;以禁止使用的方法捕撈水產品,造成水產資源重大損失的;非法抗拒漁政管理,行兇毆打漁政管理人員的等。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3)犯罪主觀方面是出於故意。(4)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 侵犯客體:國家保護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
  • 罪量要素:情節嚴重
  • 性質:罪名
罪名淵源,概念,構成特體,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認定,立案標準,法律法規,處罰,相關說明,

罪名淵源

本條系由七九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修改而來,刑法將法定刑由2年調整為3年,增加了管制刑種,並將其由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章移至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章中。高法《罪名規定》、高檢《罪名意見》將其解釋為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概念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是指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

構成特體

1、罪體
行為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行為是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這裡的禁漁區,是指對某些重要魚、蝦、貝類的產卵場、越冬場和幼體索餌劃定的一定區域,在此區域內禁止全部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種類。禁漁期,是指根據某些魚類產卵或者成長的時間而規定的禁止全部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過國家關於不同捕撈對其所分別規定的最小網眼尺寸的網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破壞水產資源的捕撈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指採用爆炸、放電、放毒等使水產品正常生長、繁殖受到損害的破壞性方法。
客體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客體是水產品,這裡的水產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產品,不包括人工養殖的水產品。
2、罪責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3、罪量
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裡的情節嚴重,是指為首或者聚眾捕撈水產品的;大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多次(三次以上)捕撈水產品的;採用毀滅性捕撈方法,造成水資源重大損失的;非法捕撈國家重點保護的名貴或者稀有的水產品的;非法捕撈、暴力抗拒漁政管理的等。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水產資源,包括具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和水生植物,是國家的一項寶貴財富。為了加強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國家通過立法對水產資源繁殖、養殖和捕撈等方面作了具體的規定。國家鼓勵、扶持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合理安排內水和近海捕撈。在內水、近海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作業。不得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不得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急功近利,竭澤而漁,非法捕撈水產品,破壞國家對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危害水產資源的存留和發展。因此,必須依法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犯罪予以懲罰。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林、方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為了保護水產資源,1979年2月10日國務院公布了《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了保護的對象,對捕撈的時間、水域、工具、方法等提出了具體要求,並作了一系列禁止性規定。1979年9月13日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通過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11條第2款規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禁止滅絕性的捕撈和破壞。”1986年1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對漁業生產的領導、管理、監督、養殖業和捕撈業的管理,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確的規定。1987年10月14日國務院批准發布的《漁業法實施細則》進一步具體劃分了近海漁場與外海漁場,強調了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規定了對非法捕撈水產品的具體處罰方法。
所謂禁漁區,是指由國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規定,對某些重要魚、蝦、蟹、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劃定一定的範圍,禁止所有漁業生產作業的區域,或者禁止某種漁業生產作業的區域。
所謂禁漁期,是指對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規定禁止漁業生產作業或者限制作業的一定期限。
所謂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過國家對不同捕撈對象所分別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漁具。所謂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採用的損害水產資源正常繁殖、生長的方法,如炸魚、毒魚、電魚等。在實踐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漁區、禁漁期非法捕撈水產品,嚴重地破壞我國的水產資源
故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捕撈水產品數量較大的,一貫或多次非法捕撈水產品的,為首組織或聚眾非法捕撈水產品的,採用炸魚、毒魚、濫用電力等方法濫捕水產品,嚴重破壞水產資源的,非法捕撈、抗拒漁政管理的,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至於是為了營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過失不構成本罪。

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條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區分合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根據《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9條的規定,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或者捕撈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只要經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即為合法,不構成本罪。
2、區分一般違法行為與犯罪的界限。不具備情節嚴重的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如未按漁業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而擅自進行捕撈,數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漁具和方法捕撈水產品但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偶爾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等方面的規定進行捕撈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由漁業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情節是否嚴重,是區分兩者的標準。
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觀故意的形態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內容不同。非法捕撈水產品故意的內容是明知非法捕撈的行為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仍故意為之;盜竊罪故意的內容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為的秘密竊取的行為。因而說明了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與盜竊罪是性質不同的犯罪,區別是:
1、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水產資源的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的犯罪;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國家保護水產資源法規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而盜竊罪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行為。因而在實踐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漁塘中,毒死或炸死較大數量的魚並將其偷走,未引起其他嚴重後果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單位,盜竊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
4、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除了珍貴水生動物以外的所有水產品資源,具有特定性,盜竊罪的對象則範圍廣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財物。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髮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已於2016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第三條 違反我國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經驅趕拒不離開的;
(二)被驅離後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三)因非法進入我國領海被行政處罰或者被刑事處罰後,一年內又非法進入我國領海的;
(四)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從事捕撈水產品等活動,尚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等犯罪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海洋水域,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三)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
(四)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五)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非法采捕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價值或者非法獲利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造成海域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
(三)造成海域生態環境特別嚴重破壞的;
(四)造成特別嚴重國際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珊瑚、硨磲或者其他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價值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非法獲利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法律法規

340.2《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2004年修正)》(1986年7月1日)(節錄)
第三十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在水生動物苗種重點產區引水用水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苗種。
第三十八條 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的,或者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罰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相關說明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水產資源的保護和漁政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本罪侵害對象是一般水產品,如果是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的水生野動物,應依照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以非法捕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定罪處罰。
二、本罪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罪名。本罪原歸屬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新刑法將本罪歸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並增加規定了單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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