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青海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發布機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日期:2006年5月26日
  • 發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
  • 實施日期:2006年7月1日
青海省社會治安管理條例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2號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的一項重要工作,是解決社會治安問題的根本途徑。對社會治安進行綜合治理,必須作為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民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依法打擊分裂國家和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三)加強行政管理,落實治安防範措施,建立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四)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及時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強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六)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教育與服務工作,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八)深入開展平安創建活動,加強基層基礎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九)動員和組織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組織協調,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各負其責,齊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特別是公安機關,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幹作用。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確立責任範圍,建立並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等制度,嚴格考評,兌現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各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轄區、本團體、本單位、本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州(市、地)、縣(市、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日常工作;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健全辦事機構,配備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並由一名負責人分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及決定;
(二)部署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監督實施;
(三)指導、協調、推動本行政區域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等各項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考核評比,決定或者建議獎勵與處罰;
(五)總結推廣典型經驗,表彰先進;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各種犯罪行為,及時查處治安案件;加強重點人群、重點行業、重點場所、重點物品的治安管理工作;加強消防、交通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交通事故;加強對內部保衛機構、治保會等基層治保組織的檢查指導,建立多層次的群防群治和治安防控體系;加強對保全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人員的管控、教育和改造工作,協助、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妥善處置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懲處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和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做好告訴、申訴接訪工作;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發揮檢察職能,落實檢察環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依法嚴厲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刑罰執行工作的檢查監督;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治安防範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推進依法治理;管理、指導人民調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強監獄和勞教場所的管理,做好對服刑、勞教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育質量;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就業和再就業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政策、規定、決定情況的監督檢查,參與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考評工作;參與社會治安重大惡性案件和事故的調查,重點查處領導幹部嚴重失職、瀆職行為。
第十七條 人事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領導幹部考核的內容,嚴格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勵與懲處機制。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依法落實社會保障各項措施,加大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力度,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建設內容;指導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制定和執行;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做好救災、社會救濟、優撫安置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受理和妥善處理民眾來信來訪,及時、就地解決問題,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第二十一條 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疏導和調處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學內容,加強校風校紀建設,教育師生遵紀守法;加強學生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及周邊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安全防範,創建平安校園。
第二十三條 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依法加強文化及相關市場管理,加強對網際網路、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的安全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製作、出版、銷售和播放含有反動、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電子信息和音像製品以及網咖和娛樂場所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 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醫療秩序和藥品市場的管理,取締非法行醫;做好吸毒人員和傳染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醫療和康復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衛生器械。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及物價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傳銷、價格欺詐、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社區、公益建築物的治安防範設施和政法部門的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加強實施過程中的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築工程施工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應當維護公路、鐵路、航路、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劫機、劫車、劫船事件發生;做好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違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範公共運輸場所和運輸途中的搶劫、盜竊、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打擊搶劫、盜竊以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通信、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通信、電力設施的安全管護工作,協助公安機關打擊盜竊、破壞通信、電力設施和利用通信設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推動各金融機構的安全防範工作,監督金融單位嚴格內部安全管理,會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指導金融機構預防金融詐欺、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打擊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幣、洗錢等犯罪行為。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農牧、林業、水利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公安機關做好土地、礦產資源、草場、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防範工作,消除治安隱患;依法做好相關權屬爭議和糾紛的調處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企業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條 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加強旅遊服務機構、設施和場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機關防範和查禁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三條 海關應當加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進出境環節的走私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武裝部應當組織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三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職工、青少年和婦女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第三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責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工作和民間糾紛排查調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三)對居民、村(牧)民進行法制、道德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組織居民、村(牧)民參加各種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動;
(六)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平安創建活動;
(七)協助公安機關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人員進行監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和其他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內部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參與所在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三十八條 保全、物業管理等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履行安全服務職責,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其責任區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九條 家庭成員應當維護家庭和睦,禁止家庭暴力,增進鄰里和諧,做好安全防範。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的監護責任。
第四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揭發,依法履行作證的義務。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不斷增加。逐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群防群治經費保障機制。
單位內部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本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省、州(市、地)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
鼓勵公民和組織為見義勇為人員和獎勵基金提供捐贈。
第四十四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或者照顧;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革命烈士條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稱號,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第四十五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按照出勤對待;致傷致殘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並享受相應待遇。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撫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民。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打擊報復的,應當依法懲處。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及時救治。其醫療費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顯著的;
(二)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幫教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成績顯著的;
(四)調解民間糾紛成績突出的;
(五)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成績突出的;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八條 對不認真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的單位,由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不履行整改建議的,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接到建議的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交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地區或者單位,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該地區、單位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一票否決權制。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縣(市、區)、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年內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年內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
一票否決權由縣級(含縣及相當於縣級的單位)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鄉(鎮、街道)和部門所屬的縣級以下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有一票否決的建議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決: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者內部矛盾化解不及時、處置不力,以致發生集體上訪、非法遊行、聚眾鬧事、停工、停產、停課等問題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社會穩定的;
(三)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特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又不認真查處、改進工作的;
(五)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限期改進而無有效改進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比較嚴重的;
(七)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八)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為其他需要予以否決的。
第五十二條 對一票否決決定不服的,被否決者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否決決定的機構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提請複議。受理複議的機構應當在接到提出複議要求的一個月內複查完畢,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答覆要求複議的單位或者個人。複查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對複查決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複議的機構提交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最後決定。
第五十三條 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穩定,造成惡劣影響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地區、單位及部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幹部實施領導責任查究,由縣級(含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十四條 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者組織報案和反映其他治安問題不及時受理,對公民或者組織申請人身、財產保護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准機關撤銷榮譽稱號,並追究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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