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處辦法

青海省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處辦法是為妥善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結合青海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青海省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處辦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是指企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人體健康或造成公私財產損失,與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因賠償責任或賠償金額發生的糾紛(以下簡稱損害賠償糾紛)。
第四條 因損害賠償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依本辦法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以下通稱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請求處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受理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跨地區的損害賠償糾紛,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結果發生地的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也可由相關地區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六條 環境管理部門接到當事人的請求後,應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說明理由。
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對已受理的請求,發現不屬自已管轄時,應移交有權管轄的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同一賠償糾紛,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環境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提出請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出請求的應是與損害賠償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和管轄範圍。第八條提起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請求的時效期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請求,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第十條 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賠償糾紛,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依照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調解處理。
第十一條 處理賠償糾紛,應當在深入調查研究,現場勘察、收集證據的基礎上,查明污染損害事實,分清污染損害責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公民應當支持和協助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對賠償糾紛的調查和處理。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測機構或由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委託的技術部門依法出具的監測數據和鑑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條 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的範圍包括:污染造成的實際財產損失或喪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體傷害所開支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的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賽及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污染損害責任的區分及免除
(一)損害由受害人自身行為引起的,責任自負;
(二)損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
(三)損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責任大小分別承擔各自的責任;
(四)損害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應根據各致害者責任大小確定賠償責任;
(五)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賠償糾紛的處理,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如遇特殊情況可延長一個月。
第十六條 賠償糾紛的處理,適用調解原則,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應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並由當事人簽名,調查處理人員署名,加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印章。
第十八條 調解協定書送達後,當事人雙方應自覺履行。
第十九條 經調解當事人不能達成協定的,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應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因處理損害賠償糾紛所必須的監測、採樣、技術鑑定等費用,由責任方負擔。
第二十一條 上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對下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處理賠償糾紛實施監督管理,必要時可參與賠償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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