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青海海農業環境保護辦法》是青海省人民政府於1996年3月實施生效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海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82702
  •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5號
  • 發布日期:1996-03-26

【生效日期】1996-03-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青海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田成平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農業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農業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促進農業的持續、穩定、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農業用地、用水、大氣和農業生物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第三條在我省境內一切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切實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逐年增加保護農業環境的投入,統籌安排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具體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參與制定農業環境質量標準,並監督其實施;
(三)參與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糾紛的調查處理;
(四)組織開展生態農業的試點與推廣,合理利用和保護農業自然資源,開發無公害農產品和綠色食品;
(五)開展農業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組織農業環境影響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供農業環境質量的報告;
(六)開展農業生物物種資源調查,保護珍稀瀕危生物資源及其近緣的生產資源;
(七)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推廣保護農業環境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八)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與保護農業環境有關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業、漁業、鄉鎮企業和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按有關規定參加環境監測網路;業務上受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
農業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可作為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依據。
第十一條對農業環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有農業環境影響專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徵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項目竣工驗收時,應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農業綜合開發、農業區域開發、大型農田水利工程建設、商品糧基地建設、“菜籃子”基地建設、綠色食品基地建設等農業開發建設項目,必須進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制定農業可持續發展方案,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後,方可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用地、養殖水域、灌溉水渠、農產品受到污染和農業資源被破壞的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三條農業環境監督檢查實行監察員制度。農業環境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的監察員證和執法證。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合理規劃鄉鎮企業的布局,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產業。
對已建成且污染農業環境的,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農業環境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和個人使用。
第十五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農業自然資源狀況和農業環境保護要求,合理調整農業生產結構,因地制宜開展生態農業建設,改善農業環境質量。
第十八條禁止破壞農田、森林、草山、魚類等農業資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鹼化、沼澤化和其他破壞。
第十九條禁止在農田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在農田以外的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的,應徵得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按有關規定辦理征占地手續,並採取防流失、防滲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條直接向農田、果園、苗圃、養殖水域排放城市污水、工業廢水的,應經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確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工業廢水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在人畜飲用水源、養殖水域清洗藥械、農藥包裝品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體。
第二十一條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氣、煙塵和粉塵污染農業環境的,必須採取治理措施,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綜合防治農業病、蟲、草、鼠害,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農藥和動植物生產調節劑、飼料添加劑。
農業生產單位和農戶,使用難分解的農用塑膠薄膜須在農作物收穫後及時回收。
第二十三條保護青蛙、燕子、蛇、貓頭鷹等害蟲、害鼠的天敵和其棲息、繁殖的場所,嚴禁非法捕獵、收購、販運害蟲、害鼠的天敵(人工飼養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從事採礦、採金、石油勘探開發,挖沙取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措施保護和少占耕地、草場。造成破壞的,要恢復植被並按有關規定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保護草原、草場、草山和人工草場,草場使用者應當合理經營,控制載畜量,防止因過量放牧造成草場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條對遭受嚴重污染、影響作物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產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可劃為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
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的範圍和治理方案,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對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責成污染單位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回收農用塑膠薄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沒收獵捕工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給被罰人開具罰款收據,罰沒收入應按有關規定及時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農業環境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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