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消防條例

青海省消防條例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消防條例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門
  • 相關領域:消防安全
消防條例,起草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相關報導,

消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有權舉報、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開展消防知識宣傳、消防服務、消防志願者行動等消防公益活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組織職工、青少年、婦女學習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其參加消防安全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發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本省消防安全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安消防隊(站)和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經費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徵收。具體徵收範圍、標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在消防規劃的編制、調整、實施工作中,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交通、環保、衛生、通信、氣象、測繪、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工作的需要,依法履行職責並及時無償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滅火和搶險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幫助居、村(牧)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消防法律、法規,依法監督檢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二)普及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常識,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督促火災隱患整改,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
(四)組織、指揮火災撲救,調查處理火災事故,統計火災損失;
(五)參加政府統一領導的應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下,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除了應當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每年至少應當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練和消防安全教育。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了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每年至少應當進行兩次消防安全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組織實施各項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
第十五條 居、村(牧)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
(二)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三)定期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
(四)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火災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並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證其有效使用。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物業業主應當按照消防安全要求,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項目時,應當查驗共用消防設施的完好狀況,做好查驗、交接記錄,並將查驗結果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企業對搭蓋違章建築或者堆放雜物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十八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共同約定,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車輛通道暢通,不得設定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阻隔設施。
第十九條 出租場所和建築物的,出租人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場所或者建築物,在租賃契約中應當約定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出租人負責消防設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在租賃期間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的消防設施。
第二十條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安排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及時處理報警信號。
第二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學習安全用火、用電、用氣等消防知識,掌握必要的報警、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消防規劃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編制城鄉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城鄉消防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經濟開發區、工礦區、旅遊度假區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實施。
農村道路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村莊內部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農村、牧區利用河流、水庫、澇池等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便於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的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消防設計檔案、資料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審核的結果負責。審核的具體範圍及許可權由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消防設計要求的,出具書面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消防設計要求的,出具書面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負責審批該工程施工許可的部門不得給予施工許可,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條 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並提供相關資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驗收合格的,出具書面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驗收不合格的,出具書面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並說明理由。
未經依法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到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備案與竣工驗收備案材料後,應當出具備案憑證,並按程式進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施工、使用。
第二十七條 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據消防通道和妨礙消防車通行。
第二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對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後,該場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開業。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練預案,開展防火知識、火災避險逃生教育。
第三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加強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改進用火方式,規範用電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車、計程車、客運長途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配備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並設定明顯標識和使用說明。
公共運輸工具的從業人員,應當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並在發生火災等突發事件時,引導、協助乘客及時疏散。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公眾聚集場所營業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燒物品;
(二)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菸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內向塑膠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體;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裝卸、銷售、運輸、攜帶、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禁止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辦公場所、人員密集場所、居民住宅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交通幹線以及其他重要場所公共安全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已建的生產、儲存、充裝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廠(站),影響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危害消防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協調,限期遷移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敷設電氣線路、使用電器產品和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超負荷用電,不得擅自拆除、改造、遷移、安裝燃氣設施。
單位和個人發現供電設施、線路和燃氣管道設施存在火災隱患,應當及時與供電、供氣企業聯繫,供電、供氣企業應當及時檢修,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消防安全巡查,氣象部門應當進行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三十六條 消防產品和建築構件、材料與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企業標準。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核查進入施工現場的消防產品和建築構件、材料與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相關證明檔案。
禁止偽造、租借、買賣、轉讓消防產品的相關證明檔案。
第三十七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消防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的電氣線路、設備,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第三十八條 設有自動報警系統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鼓勵其他設有自動報警系統的社會單位接入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
第三十九條 消防控制室、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設施確需拆除或者移位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許可或者備案。
第四十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維護和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其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第四十一條 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二)規章制度和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檔案;
(三)執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執業資格證書以及人員名錄;
(四)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資質標準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三)專職消防隊隊員;
(四)公眾聚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從業人員;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和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
前款第(二)項消防工程施工人員、第(五)項自動消防設施操作人員和第(六)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執業。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並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保障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第四十四條 依法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可以採取一個單位自建或者多個單位聯建等形式組建,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共同承擔。
第四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專業技能訓練,建立執勤制度。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專職消防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專職消防員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專職消防隊建立後不得擅自撤銷,確需撤銷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
第四十六條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居、村(牧)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志願消防隊,開展自防自救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居、村(牧)民委員會建立志願消防隊。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
志願消防隊應當有針對性的開展消防演練,提高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契約制消防員。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和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特點,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建立火災和應急救援反應與處置機制。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報警後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進行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第五十一條 火災撲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指揮,火災現場指揮員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到場的最高行政領導擔任。
根據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需要,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救援。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對有關場所、設備進行勘查,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火災撲滅後,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清理、移動現場物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第五十三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結果。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消防監督檢查,如實記錄檢查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監督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公布,並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發現本地區存在的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由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並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條 在消防監督檢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並限期要求消除火災隱患: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築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採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
(五)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七條 臨時查封的單位、場所在規定期限消除火災隱患後,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書面提出解除臨時查封申請,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合格後,作出解除臨時查封的決定。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或者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給予警告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其執業人員擅自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及其他負有消防安全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同時廢止。

起草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消防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2000年頒布施行以來,對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消防工作遇到一些急需解決的新情況新問題。一是面臨著較長時期內火災總量持續增長的壓力。自2002年至2009年底,全省共發生火災8011起,死亡79人,造成直接損失4467萬元,火災起數由2002年的667起上升到2009年的1342起,上升趨勢比較明顯,亟需採取措施予以防範。二是消防設施和裝備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不適應。隨著城市建設步伐加快,社會單位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用電、用火、用油、用氣量不斷增長,致災因素日趨複雜,滅火救災任務艱巨。截止2009年年底,全省共有高層建築520棟,公眾聚集場所2024處,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687處,學校3494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1727家,而現有消防設施和裝備,遠遠達不到規定的標準,難以滿足火災撲救、災害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三是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不夠完善,消防責任主體的責任不夠明確,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尚未形成。四是農牧區消防安全工作薄弱。我省農牧區人民民眾消防安全意識淡薄,防火安全條件差,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匱乏,火災事故無法及時處置。據統計,農牧區火災占總數的50%以上。五是消防隊伍特別是專職和志願消防隊伍建設仍然滯後。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全面修訂後,我省《實施辦法》在制度設計和內容上明顯滯後,許多規定與《消防法》不一致,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因此,為貫徹實施新修訂的《消防法》,推動消防事業科學發展,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社會和諧,針對青海實際,廢止《實施辦法》,制定符合青海消防工作特點的《青海省消防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公安消防總隊根據《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計畫》,起草了《青海省消防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發改、財政、農牧、水利、國土、建設、交通、林業、安全監管、環保、質監、工商等十幾個部門、西寧市和六個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以及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部分企業的意見,並會同省人大內司委、省公安廳、省消防總隊,前往海北州和西寧市進行了立法調研。之後,法制辦會同省消防總隊對送審稿進行反覆研究、修改,並於2月10日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會後法制辦和省消防總隊根據論證會意見,做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青海省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0年6月30日省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消防安全責任
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構建消防工作新機制,是新時期消防工作的基本要求,《消防法》明確規定了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消防工作原則,並對政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消防安全責任作了具體規定,結合我省消防工作實際,草案著重細化了以下內容:一是根據各級人民政府對消防工作的領導職責,在第四條、第九條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做好重大火災事故的應急救援和善後處理工作等責任。二是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擔負的消防監管職責,在第十一條補充規定了其依法監督檢查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法規的情況,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日常監管職責。三是針對我省農牧區消防工作薄弱的實際,對村(居)民委員會擔負的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經常性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識宣傳教育等責任作了規定(第十三條)。
(二)關於火災預防
按照“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工作方針,草案總結我省多年來消防工作經驗,從以下幾個重要環節對火災預防作了規定:一是為了完善城鄉消防安全管理體系,做好消防安全基礎工作,強化了消防規劃編制和實施的內容。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規劃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消防規劃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城市、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消防專業規劃;鄉、村規劃應當有消防內容(第二十條)。二是為了從源頭上預防火災事故,降低火災危害,草案根據《消防法》的規定,明確了對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實行消防設計審核驗收的程式,同時,規定對其他建設工程實行設計竣工備案抽查制度(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三是針對農村消防設施建設薄弱的現狀,草案規定農村村莊內部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定室外市政消火栓。農村、牧區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可靠的取水設施(第二十一條)。四是對容易引發火災的特殊場所,如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等,明確規定了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同時,對在農業收穫季節,森林、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的消防安全管理作了規定(第三十二條)。
(三)關於消防技術服務機構
《消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但對獲得資質、資格條件、程式及審批時限尚未規定。目前,我省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日益增多,存在非法經營、無序競爭、隨意定價、服務質量得不到有效保障等問題,損害了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為避免因管理缺位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根據《行政許可法》中地方性法規可以就法律設定的許可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要求,結合多年實際作法,草案規定了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式,並要求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建立健全消防技術服務質量保證體系,對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四)關於消防組織和裝備建設
針對我省地廣人稀,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建設不平衡,公眾自救互救能力不強,難以適應火災撲救、災害事故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需要的實際,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第四十二條)。同時強調,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牧)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由職工或者居(村、牧)民組建的志願消防隊(第四十四條)。
(五)關於監督檢查
為了預防火災,消除重大火災隱患,降低火災損失,加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檢查力度,草案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要健全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制度,建立執法檔案,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結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消防監督檢查,自覺接受單位和公民的監督。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火災隱患的,及時督促整改(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消防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在充分吸收第十七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的基礎上,通過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認真進行了研究修改,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根據本次會議審議意見再作修改後提請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11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第二十一次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的表述不夠精煉,並應增加學習消防法律、法規的內容。為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組織職工、青少年、婦女學習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其參加消防安全活動。”(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關於“可以向新建的大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徵收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的規定,界定範圍是否合適,應再做研究修改。經研究認為,考慮到徵收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主要應由省人民政府規章作出具體規範,本條例只作原則規定即可。為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安消防隊(站)和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所需經費。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經費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徵收。具體徵收範圍、標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中對招用契約制消防員職責的規定是否全面,地方性法規中對此作規定是否合適,應再研究。因此,建議刪去本條中有關契約制消防員職責的規定,將此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契約制消防員。”(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八條)
四、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中應增加“學校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育、教學的內容”、“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張貼疏散線路圖”、“鼓勵家庭自備消防器械”等內容,考慮到消防法對此已有相關規定,本條例一些條款中也有所規範。因此,草案表決稿中對這些內容不再作重複規定。
五、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草案表決稿第六十八條)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消防工作十分重要,關係人民民眾安居樂業,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草案根據新修訂後的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從消防安全責任、火災預防、消防組織、滅火救援、監督檢查等方面作了一些細化和補充,內容全面,針對性、可行性較強。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將草案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意見;赴西寧市、海北州、海東地區、海晏縣、平安縣和外省市進行了立法調研、考察學習;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省人大內司委、省政府法制辦和政府相關部門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之後,法制委、法工委對草案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反覆修改。9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會議,逐條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草案第七條關於消防安全知識宣傳的內容應進一步充實,並增加社會團體在消防宣傳教育方面的內容,同時提出該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屬於部門職責,應當調整到消防安全責任一章中加以規範。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工會、婦女聯合會應當組織職工、婦女學習消防安全知識,依法維護職工、婦女的消防安全權益。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經常開展對青少年的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組織青少年參加消防安全活動。”“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發布消防公益信息。”(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二、徵求意見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和省消防總隊等單位提出,由於我省財政困難,目前消防工作存在著消防裝備方面的歷史欠賬較多,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資金缺口較大,與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部隊承擔的艱巨任務不相適應等問題。為了解決好這些突出問題,使條例出台後能夠更好地執行,應當學習借鑑外省市的立法經驗,增加有關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經費方面的內容。因此,經研究,建議將草案第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責任制,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安消防隊(站)和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所需經費。經費不足的,可以向新建的大型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徵收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具體徵收標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三、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鄉、鎮作為基層一級政府,在做好民眾性消防工作和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草案中應對鄉鎮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責任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幫助居、村(牧)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內司委提出,草案第十二條關於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消防重點單位的職責規定內容不全,表述不清。經研究認為,由於消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消防重點單位的職責已有明確、具體的規定,草案應就上位法沒有規定的內容加以規範。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除了應當依法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每年至少應當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演練和消防安全教育。”“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了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每年至少應當進行兩次消防安全演練。”“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組織實施各項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十五條只是對集貿市場、商場各攤位經營人員的消防安全責任作出了規定,範圍界定不準確,操作性不強,同時提出草案應當對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的消防安全責任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和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並根據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證其有效使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些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農村應當設定室外市政消火栓的規定,不符合實際,也不宜操作。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農村道路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村莊內部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農村、牧區利用河流、水庫、澇池等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定便於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七、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等場所屬於特殊單位,在消防安全工作中責任重大,應當對其消防安全責任作出明確規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等場所應當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演練預案,開展防火知識、火災避險逃生教育。”(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條關於自動消防設施、電氣線路應當進行消防安全檢測的規定,主體不明確,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也不宜操作。因此,建議將此條修改為:“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託具備消防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的電氣線路、設備,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九、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草案關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與我省消防隊伍建設的實際不相適應,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並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加強消防技術人才培養,保障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十、徵求意見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和省消防總隊等單位提出,當前,社會公眾對消防服務和滅火、應急救援的需求日趨增多,消防部隊有限的警力無法滿足繁重的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需要,應當借鑑外省市的做法,招用契約制消防員充實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中,以逐步緩解消防部隊警力不足的實際困難。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契約制消防員。契約制消防員參與火災撲救及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日常的消防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
十一、徵求意見過程中,省人大內司委和有關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內容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疇,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內容與消防法規定不一致,且消防法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刪去這些條款。
十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些部門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存在處罰主體不明確、對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區分不清、以罰款代替處罰以及超越法律規定處罰等問題,建議進一步研究修改。經研究認為,消防法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比較明確具體,因此,建議對此章有關條款作以下調整修改:一是刪除草案中與法律、行政法規處罰規定重複的內容;二是對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分別作了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三是根據消防法關於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的規定,刪去草案第六十二條關於公安派出所實施警告和罰款行政處罰的規定。
此外,還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對草案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一些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由原來的六十五條調整修改為六十八條。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消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介入,參與了前期工作,協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公安廳、省消防總隊進行了調研,召開座談會廣泛徵集意見,反覆修改,並就立法主導思想、草案體例結構、具體規定內容以及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提出了意見建議。條例草案報來後,又徵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7月7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消防工作關係到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我省根據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多年來消防工作實踐,在總結貫徹執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消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適應我省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具有一定的地方特色和時代特色,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會議予以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1.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等部分條款完全套搬或基本摘抄了消防法的相關規定,建議對確需規定的內容予以保留,並注意上位法規定內容的完整性,對無須重複規定的條款予以刪節。
2.條例草案中關於消防法的表述,有些條款用的是規範全稱,有些條款是簡稱,建議統一表述;對法律法規的表述,有的條款稱“法律、行政法規”,有的稱“法律法規”,有的稱“法律、法規”,建議統一起來。
3.在有關時間期限的規定上,建議按照消防法的規定,一律用“工作日”的表述方式。
4.鑒於消防法已有相關規定,建議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遵守消防法和本條例規定”修改為“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並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5.建議將第六條第一款中“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修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捐助公共消防事業”,並將該條第二款單列一條表述。
6.建議在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監督檢查”後增加“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7.根據公安部關於印發《構築社會消防安全“防火牆”工程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建議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提高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演練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消防演練。”
8.第十三條細化了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對村(牧)民委員會和社區居委會的責任分項作出了規範,但將“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整改火災隱患”等工作定為村(牧)民委員會和社區居委會的職責,不夠合適,要求顯高,目前也不易落實,建議研究修改。
9.第十九條中“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的規定很重要,建議進一步細化、充實、完善其內容,並單列為一條或一款表述。
10.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二)項情形與該條其他三項行為屬不同類別,也不宜作為該條例調整的範疇,建議再行研究修改。
11.第四十八條第三款“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的內容,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較明晰的規定,建議刪去。
12.建議將第五十條中“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追認為烈士的,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修改為“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革命烈士條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稱號,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13.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政府自接到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限期整改,時限是否過長,建議研究調整。同時,該條第三款規定比較籠統,沒有明確執行主體,建議修改完善。
以上意見和建議,請審議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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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9日下午,記者從省公安廳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了解到,新的《青海省消防條例》將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會上還通報了2010年全省火災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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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冬季,風乾物燥,天氣寒冷,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大量增加,火險等級偏高。全省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正在圍繞冬季防火工作,大力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整治“高原迅雷”系列檢查行動,認真排查人員密集場所、高層地下建築以及易燃易爆單位等場所存在的火災隱患,積極改善社會公共消防安全環境。各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將繼續加大構築“防火牆”工程建設力度,圍繞元旦、春節、元宵等節日期間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開展火災隱患大排查大整改活動,堅決預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災事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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