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0年3月1日
  • 公布時間:2009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專利促進,第三章 專利保護,第四章 專利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修改情況的匯報,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專利促進、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促進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專利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措施促進專利創造、專利成果運用和產業化發展。
有關行政機關、教育科研機構、社會團體、新聞媒體應當進行專利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的專利運用和保護意識。

第二章 專利促進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專利項目申請、維持、維權以及專利成果轉化、獎勵優秀專利項目、培訓專利人才等專利促進事業。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在本省實施產生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科技、經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推進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生態環境等重大專利實施及專利技術引進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安排專利專項經費,增加研究開發和使用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經費和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按照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或者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採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促進專利實施。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應當作為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參加單位獎勵評比的重要條件。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運用專利的,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轉讓費、使用費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給予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培養、培訓專利管理人員。
有關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的專職人員進行相應系列職稱評定。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獲得的專利,應當作為職稱評定的重要條件。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其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優質、規範的專利中介服務。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申報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項目和認定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科技型企業、工程(技術)中心以及申請政府擔保基金時,應當把專利的創造、運用作為重要依據。

第三章 專利保護

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制度,依法及時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專利違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做好專利信息網路建設,為社會公眾免費提供專利申請、查驗、維權和技術引進、項目研究等信息檢索服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專利進行的製造、銷售、使用、展覽、廣告等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專利違法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及時受理對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公布調查處理結果,並為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保密。
第十八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有權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識,並應當同時標註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十九條 專利申請公告前,與專利申請有關的人員對該專利申請的內容應當予以保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章 專利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經濟活動中的專利項目審查制度,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審查和檢索項目涉及專利的內容,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重複研發。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的專利指導工作,督促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做好專利服務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提供虛假專利信息,不得以欺騙、誤導、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與委託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檢索查驗:
(一)設計、製作或者發布廣告涉及專利的;
(二)產品製造涉及專利的;
(三)在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識的;
(四)標有專利標識的產品或者技術參加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的;
(五)進行專利資產作價評估或者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專利檢索查驗的。
第二十五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
(三)以專利質押或者擔保的;
(四)以各種方式引進、輸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產品的;
(五)合併、分立、改制、上市、重組和破產涉及專利資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初審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29日召開第十六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中應進一步增加專利成果的運用和轉化的內容。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專利工作協調機制,採取措施促進專利創造、專利成果運用和產業化發展。”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專利項目申請、維持、維權以及專利成果轉化、獎勵優秀專利項目、培訓專利人才等專利促進事業。”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的表述應作調整,同時建議增加及時受理對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的內容。經研究,建議將本條修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專利違法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及時受理對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公布調查處理結果,並為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保密。”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表述不夠精煉,應作相應調整。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本款修改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專利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夠全面,建議增加與法律、行政法規銜接的兜底條款。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五、建議將條例的實施日期定為2010年3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專利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十分突出,掌握、運用和轉化好專利,特別是關鍵核心技術的專利,已成為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推進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培育新的經濟成長點,保持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關鍵。198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頒布後,對保護髮明創造,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截止2009年4月底,我省累計申請專利3836件,被批准授權1937件,在已授權的專利中,發明專利243件,實用新型專利有1168件,外觀設計專利有526件,專利申請及授權也呈逐年增長的勢頭,但與全國平均水平相比仍有較大差距,專利實施、專利成果轉化率仍然較低。究其原因:一是專利知識普及率低,全社會專利意識不濃。二是專利發明創造、運用的激勵、保護機制尚未健全,專利維持費用較高,影響了企業事業單位及發明、設計人的積極性。三是專利中介服務發育水平較低,專利管理和服務工作與社會需求仍存在較大差距。強化全社會專利意識,促進專利發明創造,轉化專利成果,發揮專利服務經濟建設的作用,對進一步增強我省企業競爭力、提升核心技術水平、促進產業結構升級、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具有重要意義,制定《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科技廳根據《省人民政府2009年立法工作計畫》,起草了《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有關部門和州(市、地)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專利申請實施企業事業單位的意見。2009年5月14日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和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專利實施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代表參加的論證會。會後;法制辦、科技廳和知識產權局根據意見和建議,並借鑑外省、市地方立法經驗,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形成《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09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專利管理工作機構
《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綱要》提出,“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設立相應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草案根據我省專利機構(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設定情況,結合州(市、地)縣開展專利工作的實際狀況和發展需要,規定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全省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州(市、地)縣人民政府履行管理專利工作職責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促進與保護相關工作(第三條)。為進一步推動專利各項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專利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促進專利創造、運用和產業化發展,並做好普及專利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專利運用和保護意識(第四條)。
(二)關於專利促進的規定
   為促進專利事業快速發展,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扶持重要專利項目的申請、維持、維權以及專利人才培訓等專利促進事業(第五條)。為發揮財政資金對專利事業引導、促進和示範的作用,規定省財政、科技、經濟等部門對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推進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促進循環經濟發展、保護生態環境的重大專利實施及專利技術引進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套用和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資金中給予支持(第六條)。對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和使用專利的投入,專利技術實施及產業化過程中形成的新產品以及專利技術交易等,享受有關稅費優惠政策(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此外,草案對發明人和設計人的獎勵、報酬和職稱評定等,明確規定了具體的激勵措施(第九條、第十條)。
(三)關於專利管理的規定
   隨著我省經濟交往的日益頻繁,與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專利活動日趨活躍,以專利技術出資入股或者研究開發的合作項目逐漸增多。為合理利用專利技術,促使專利與科技、經濟相結合,從源頭避免專利技術的盲目引進和重複研發,草案根據(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綱要)的要求,借鑑外省、市的做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經濟活動中專利項目審查制度,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審查和檢索項目涉及專利的內容,正確評估專利技術含量和法律狀態(第十四條)。此外,為規範專利中介服務機構行為,加強專利中介機構社會信用體系和從業人員業務、職業道德建設,草案專門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了規範(第十七條)。
(四)關於專利保護的規定
專利的行政保護具有專業、方便、快捷和經濟的特點,實踐中,當事人更多是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保護和維權。因此,為提高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公共服務意識和能力,草案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制度,調解和處理專利糾紛,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依法及時查處專利違法行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為預防專利侵權行為,減少專利糾紛,加強對涉及專利權或者專利申請的廣告、商品生產、產品或技術展覽活動的監督管理,草案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提供專利相關信息檢索服務,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相關活動涉及專利的,應當進行專利檢索查驗(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另外,為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專利工作正常秩序,草案針對專利管理和保護中存在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鼓勵發明創造,促進專利運用,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基本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對這些意見和建議進行了匯總整理,以法制工作簡報的形式印發有關單位和人員;並將草案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委徵求意見。10月13日至20日,法工委會同省知識產權局赴西寧市、海西州、格爾木市、海東地區及鹽湖集團、金訶藏藥公司、清華博眾公司等企業進行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了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的專職人員、部分專利權人、發明人和設計人的意見。10月下旬法工委還赴山東等省學習考察了專利立法的經驗。11月9日法工委召開兩個座談會,分別聽取了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草案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提出了《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13日召開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些部門提出,我省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相對薄弱,各地開展專利工作的差異較大,發展情況很不平衡。全省除了省知識產權局一家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外,州、縣人民政府都沒有建立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草案第三條只對省管理專利工作機構的職責作了明確規定,但對沒有設立專利管理工作機構的州、縣人民政府如何做好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規定的不夠明確,缺乏操作性。為此,建議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為了鼓勵優秀專利項目的實施,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從事專利工作的人員做好專利工作,促進我省專利事業的發展,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我省實施產生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根據這些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省人民政府對在本省實施產生重大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一條規定了專利促進方面的有關享受優惠政策及優惠待遇的內容。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有關專利開發和使用的稅費優惠政策在政府有關規範性檔案中已有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不作重複規定,建議刪去相關內容。經研究,政府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優惠政策和優惠待遇,是根據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所作的階段性規定,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草案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一條有關享受優惠政策的內容。
四、草案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職務發明取得的專利,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實施或轉讓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實施後,對發明人、設計人支付報酬的比例。這一規定只對職務發明人、設計人事先與單位沒有約定或單位沒有相關規定時的報酬作了規定,而對事先有約定的如何取得報酬未作規定,為此,建議在本條增加一款:“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單位與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四款)
五、有的法制諮詢組成員和企業事業單位提出,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發揮優勢,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並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培養、培訓專利管理人員,以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發展。因此,建議增加一款規定:“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的專利工作進行指導,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培養、培訓專利管理人員。”(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六、草案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的專職人員納入相應系列職稱評審範圍”。調研中一些企業事業單位提出,做好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的專職人員的職稱評審工作,對穩定專利工作人員隊伍,促進我省專利事業的發展有重要作用。職稱評審的有關部門和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符合相關規定的前提下,研究解決好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的專職人員職稱評定問題。因此,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有關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的專職人員進行職稱評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數量少、規模小,應當增加有關培育和扶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的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其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優質、規範的專利中介服務。”(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八、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選擇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的內容。調研和徵求意見中有的部門提出,本條中的“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涵蓋的內容廣泛,且界定也不夠準確。一方面,從範圍上看智慧財產權主要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而本條例主要規範的是專利促進保護方面的內容;另一方面,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產品,主要是從國家層面來說的,是相對於國外智慧財產權的產品而言的,地方立法不宜涉及這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刪去這條規定。
九、調研和徵求意見中有些單位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有關對國有專利資產評估的表述不準確,經研究,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此外,還將草案第四章調整到第三章之前,並對部分條款順序和文字進行了修改、調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立法計畫,教科文衛委員會於7月13日召開第七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的《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進一步推動青海專利工作法制化,增強企業競爭力,提升核心技術水平,促進產業結構升級,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具有重要現實意義。省政府及相關部門在條例草案的形成過程中做了大量工作,會同本委開展了深入細緻的立法調研和赴外省市考察學習,廣泛徵求和吸納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借鑑外省市地方立法經驗及做法,邀請有關專家進行了諮詢論證,充分體現了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精神。總體看,條例草案立法指導思想明確,體現了黨的十七大關於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建設創新型國家的目標要求;框架結構合理,內容充實,可操作性較強,尤其是立足於省情實際,對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工作機構、規章制度、加大專利專項資金的支持與投入、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專利工作的科學管理和專利行政保護等關鍵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既有新舉措,又有好辦法,為進一步促進新形勢下全省專利工作的發展提供了法治條件。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提出以下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支持企事業單位自主創新問題。企事業單位是開展自主創新的主體,積極推進企事業單位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是新形勢新任務對專利促進與保護工作的新要求,也是地方立法需要著力解決的重點問題。因此,我們意見在條例總則中增加一條內容予以體現,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積極推進具有地方特色的行業、企業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鼓勵行業、企業提高專利創造、管理、運用保護的能力和水平。”
二、關於專利管理工作機構問題。條例草案在總則一章中對專利管理工作機構的設定及職責雖作了明確規定,但仍缺乏操作性。根據目前青海各地開展專利研發申請地區差異性較大、發展情況不平衡的實際,為切實有效地促進專利工作又好又快發展,建議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具備條件的,應設立專利管理工作部門或指定有關部門履行管理專利工作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促進、保護和管理。”同時,考慮到該條第三款內容表述重複,刪除為宜。
三、關於專利促進問題。為進一步鼓勵和促進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開展專利研發和申請,地方財政可安排一定資金對專利技術產業化貸款項目進行貼息,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專利產業化項目貸款,為此,建議在專利促進一章中增加相應內容予以規範。對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較好的優秀專利項目,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地方人民政府或相關部門給予獎勵。同時,立足從本省專利工作實際出發,對企事業單位從事專利工作人員的職稱評審,應借鑑外省市區的經驗和做法,對專利產生重大作用或者獲得重要獎勵的發明人或設計人在職稱評審中給予適當照顧。
四、關於部分內容的具體修改意見。1、在第一條中的“促進專利運用”後面加上“加強專利保護”一語。2、考慮到有關優惠政策已在政府規範性檔案中明確,不宜在地方法規中重複規定,應將第七條中的“並享受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第八條中的第二款內容刪除。3、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獲得專利權的專利,應當作為優先評定相應系列職稱的條件”。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專利活動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展覽、廣告及其他便利條件。”5、在第二十八條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秘密”後面加上“玩忽職守和徇私舞弊的”一語。
此外,建議對條例草案中一些文字表述和用詞再作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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