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於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青海省
  • 發布年份:2005
基本信息,修訂的辦法,修改決定,修改決定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辦法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進行政府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採購,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或者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資金、預算外資金和其他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政府採購應當有助於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
第四條 政府採購實行集中採購和分散採購相結合。本省的政府集中採購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本省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屬於省級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屬於州、縣級預算的政府採購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政府採購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級政府集中採購的需要設立集中採購機構。未設立集中採購機構的地區,其政府集中採購事項,由採購人以委託協定書的方式委託省或者其他地區的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
第七條 集中採購機構進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符合採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採購效率高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八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在編制下一年度部門財政預算時,應當在預算中列出該財政年度政府採購的項目及資金。年中追加預算中含有政府採購項目的,也應當列出政府採購的項目和資金。
第九條 採購人進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編報政府採購計畫。政府採購計畫應當包括採購項目名稱、資金來源、預算資金列支科目名稱及編碼、擬購貨物時間及技術參數等內容。
第十條 採購人採購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必須委託集中採購機構代理採購;集中採購價格高於市場平均價格的,採購人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分散採購。採購未納入集中採購目錄的政府採購項目,在採購限額標準以上的,可以自行採購,也可以委託採購代理機構在委託的範圍內代理採購。
納入集中採購目錄屬於本部門、本系統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應當實行部門集中採購;屬於本單位有特殊要求的項目,或者因特殊原因、集中採購有困難的項目,經省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可以自行採購。
第十一條 採購人自行進行政府採購活動,可以自行選擇採購代理機構,在委託的範圍內辦理政府採購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採購人指定採購代理機構。
第十二條 採購代理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益關係。
採購代理機構從事政府採購代理業務不受地區限制。
第十三條 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條件的供應商,均可平等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和集中採購機構不得在國家統一確定的供應商資質條件外增設條件,不得以資格審查登記等方式阻止供應商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第十四條 省和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建立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政府採購評審專家的聘用、使用與管理等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政府採購信息應當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路等媒體上及時向社會發布。集中採購活動完成後,應當公布採購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政府採購活動中,監督管理人員、採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供應商認為採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監督管理人員、採購人員及相關人員依法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迴避。
第十七條 政府採購採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和詢價等多種方式進行。公開招標是政府採購的主要方式。
第十八條 採購人採購貨物或者服務,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的,其具體數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公開招標的程式按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執行。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的,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獲得省或者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的貨物或者服務,採購人不得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公開招標採購。
第十九條 政府採購工程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其採購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採購資金的管理。集中採購資金、經批准實行部門集中採購或者分散採購的項目資金,經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審核,由國庫集中支付。
採購人用本單位預算外資金進行政府採購的,應當在採購前將採購資金存入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開設的賬戶。
第二十一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於採購活動結束後七日內,將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成交價格、評標辦法及標準、成交結果等情況書面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對本級的政府採購活動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對政府採購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本級行政機關、公務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監察。
第二十四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政府採購監督投訴機構的名稱、電話、地址,在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採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調查。對控告和檢舉查證屬實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控告人和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採購人對應當實行集中採購的政府採購項目,不委託集中採購機構實行集中採購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預算向其支付資金,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二十七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通報:
(一)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
(二)擅自提高採購標準的;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四)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的;
(六)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的罰款。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二)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青海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本辦法所稱採購代理機構,是指省、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依法設立的集中採購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採購代理機構”的內容。
二、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採購事務的”的內容。
三、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的“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政公署”修改為“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黨的十八大關於“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簡政放權”的精神,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國務院提請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進行了修改。省人大財經委員會依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與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共同研究,並邀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提前介入,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以下簡稱我省實施辦法)的有關內容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的決定(草案)》。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為規範政府採購代理活動,保障採購人和供應商作為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採購活動,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取消了對政府採購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刪去了原第十九條第一款有關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的規定,法律責任部分有關內容也作了相應修改,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採購事務的”不再作為違法行為,並予以刪除。我省實施辦法目前仍存在政府認定採購代理機構資格的規定,與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不一致,應予刪除。據此,建議刪除我省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本辦法所稱採購代理機構,是指省、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依法設立的集中採購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採購代理機構”的內容,法律責任部分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委託不具備政府採購業務代理資格的機構辦理採購事務的”的內容也相應刪除。
此外,經國務院批准,海東地區行政公署已於2013年2月改設為地級海東市,本次修改同時提出將我省實施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的“西寧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政公署”修改為“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決定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會議沒有提出修改意見。3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一次會議,對決定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會議同意決定草案的內容,未做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決定草案表決稿。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已經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建議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決定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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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一年多的立法調研和反覆修改,青海省率先制定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辦法》日前經該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8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辦法》的實施, 對進一步規範政府採購行為,提高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效率提供更為細緻的法律保障。這是記者今天從青海省人大獲悉的。
該辦法結合青海政府採購工作實際,明確規定,採購貨物在20萬元以上的政府採購項目應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工程採購的招標範圍和規模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同時,辦法對政府採購法規定罰款的處罰幅度作了規定,對政府採購法未做規定,而實際生活可能出現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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