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經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修訂,2012年9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該《條例》共22條,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 公布時間:2012年9月28
  • 實施時間:2012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條例數量:22條
  • 附錄:3章
條例公告,條例細則,附屬檔案,修改的決定,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新聞報導,相關報導,

條例公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1號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於2012年9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8日

條例細則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地及周圍的地震地質環境與地震活動的分析,按照建設工程設防風險水準,給出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
本條例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國土資源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按照本條例所附《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範圍》執行。
第六條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或者機構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併到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七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地震工程學三個相關專業背景的技術人員,每個專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不少於二人;
(三)具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裝備和專用軟體系統,並具備相應的實驗、測試條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八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九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成果交由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進行技術審查。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通過技術審查後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對未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的審查內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審批、核准部門不予審批、核准。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抗震設計納入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或者設計檔案的審查內容。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保證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
第十三條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在通知消防、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的同時通知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經復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區劃圖的,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民居抗震設防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制定相應政策,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地震安全示範工程,鼓勵和扶持農牧民建設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民居。
農村牧區建制鎮、集鎮規劃區的公用建築以及異地扶貧搬遷、生態移民搬遷等建設工程,應當根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並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階段性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給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範圍
一、重大建設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一級二級幹線公路,地下鐵路、長度大於三十千米的鐵路;
2.鐵路、公路上長度大於五百米的多孔橋樑或者單孔跨度大於一百米的橋樑,長度大於一千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中長以上橋樑、高架橋,城市隧道、輕軌地下隧道;
3.建築面積八千平方米以上的鐵路樞紐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車站、一級汽車客運站候車樓,機場。
(二)通信工程
1.國際通信工程、國際衛星地面站;
2.州(市)以上廣播電視中心主體工程、廣播電視發射塔、通信樞紐工程;
3.規劃人口五十萬以上的城市郵政樞紐。
(三)能源工程
1.總裝機容量五十兆瓦以上的水電站,抽水蓄能電站;
2.總裝機容量一百兆瓦以上的熱電廠;
3.330千伏以上的變電所、直流換流站,州(市)以上電力調度中心。
(四)重要公共建築工程
1.五千座位以上的體育館,一千座位以上的影劇院、禮堂、會議中心、大型公共娛樂等人員密集場所,單體永久性建築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貿易、金融、商場、賓館等公共建築;
2.八千平方米以上的學校教學樓和學生公寓,二級三級醫院的住院樓、醫技樓、門診樓以及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庫;
3.存放國家一、二級文物的博物館、展覽館,存放珍貴檔案的場館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大型建(構)築物;
4.獨立人防工程,州(市)以上各類黨政機關指揮中心、公安和消防指揮中心、防災減災指揮中心;
5.堅硬、中硬場地高度八十米以上以及中軟、軟弱場地六十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一)煉油廠,容量五萬立方米以上的石油存儲設施,煤氣、天然氣、石油液化氣存儲以及供應樞紐設施,輸油、輸氣主管線;
(二)研製、生產、存放劇毒生物製品和天然、人工細菌與病毒的建築或者其區段;存放放射性物質、劇毒、易燃、易爆危險品的設施以及危險廢棄物處理中心和醫療廢棄物處理中心;
(三)州(市)以上集中供熱、供氣、供水主體樞紐工程和城市污水處理工程;
(四)蓄水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壩高超過六十米的水庫;
(五)大型礦山、化工、石化、冶煉等工程,大Ⅱ型尾礦壩。
三、其他建設工程
(一)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四千米區域的建設工程;
(二)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重點監視防禦城市的重要建設工程;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以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確定的有特殊要求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

修改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八、對《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或者機構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併到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適應的地震學、地震地質學、地震工程學三個相關專業背景的技術人員,每個專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不少於二人;
“(三)具有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技術裝備和專用軟體系統,並具備相應的實驗、測試條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或者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
(四)刪去第十條。
(五)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成果交由第三方技術審查機構進行技術審查。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通過技術審查後方可使用。”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青海是我國地震活動的主體地區之一,全省93%的地區處在7度以上高烈度區,國務院確定的2006年—2020年全國24個地震重點防禦區,與青海有關的就有2個,地震活動分布廣、強度大、頻度高。自2005年以來,全省共發生5級以上地震29次,特別是2010年“4·14”玉樹7.1級地震造成了嚴重的人員傷亡和巨大的經濟損失,我省面臨潛在的地震威脅大,防震減災任務重。1999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建立了地震安全性評價制度,條例實施以來,我省共對164個建設項目(包括玉樹巴塘機場)進行了地震安全性評價,提高了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能力。但是,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經濟的發展,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存在一些急需解決的新問題:一是由於建設單位防震減災意識不高,對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不夠重視,依然存在應評未評的現象。二是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但在實際工作中,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尚未完全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從源頭上弱化了地震安全評價的管理。三是一些建設工程沒有依據抗震設防要求設計、施工,影響了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四是長期以來,受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約,農村牧區民居建設尚未納入規範管理,農牧民自建房很少採取抗震設防措施,住宅抗震性能差,安全隱患多。五是條例在制度設計和內容上已滯後,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界定、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監管等規定與新修訂的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明顯不一致,不能適應防震減災事業的發展,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外省市的經驗,依據新修訂的防震減災法,修訂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地震局根據《省人民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計畫》,起草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教科文衛委、省發展改革、財政、經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牧、水利、國土資源、教育、廣電等十幾個部門以及西寧市和六個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以及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的意見。在審查修改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與省地震局及有關地震和法律方面的專家對條例進行了立法後評估,全面掌握條例實施效果,研究分析新形勢下地震安全性評價面臨的問題,提出完善有關制度的對策,為提高條例修訂質量奠定了基礎。5月22日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和省垣地震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會後根據論證會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現在的《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2012年6月20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範圍。條例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範圍規定過於原則,在實際工作中不好操作。為提高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能力,預防和減輕地震災害損失,根據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修訂草案在2002年《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項目目錄》的基礎上,總結玉樹地震災害經驗教訓,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現狀,確定了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範圍。另外,考慮到地震災害容易造成人員密集場所大量人員傷亡及災後救援工作需要,在修訂草案第五條提高了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二)關於農村牧區民居抗震能力的提高。從4·14玉樹地震災害損失情況看,農村牧區民居和鄉鎮公共設施損失超過災害總損失的90%。農村牧區民居選址不合理、建築結構不當、材料質量差、整體性能弱、抗震能力低是造成地震災害損失的主要原因。實施農村牧區民居的抗震能力建設是一項長期複雜的工作,需要採取政府引導、示範試點、逐步推進的方式,逐步提高農村牧區民居抗震能力,修訂草案根據防震減災法第四十條規定,在第六條中對提高農村牧區民居抗震能力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專項資金,制定相應政策,鼓勵農牧民對民居採取抗震設防措施,審批鄉、村規劃和宅基地時應當避開地震斷裂帶和抗震不良場地。二是要求相關部門研究推廣抗震技術、培訓人員,逐步提高農村牧區民居和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三是規定在重點監視防禦區的人民政府,按照民眾自籌為主、政府支持為輔的原則多渠道籌集資金,組織實施地震安全示範工程,引導扶持農牧民建設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民居。四是明確了農村牧區實施易地扶貧搬遷、生態移民搬遷、保障性住房等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
(三)關於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涉及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需要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配合才能有序開展。為保證建設工程依法進行抗震設防,修訂草案結合我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實際,強化了對建設工程設計、施工、驗收等環節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在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住房城鄉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對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在第十五條規定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抗震設防情況一併組織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在第十八條規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階段性檢查,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議。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內容比較全面,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法制委員會於9月26日召開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法制委員會委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關於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進行資質驗證和項目登記的規定,法律依據不充分,增加了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義務,也加大了行政管理成本。經研究認為,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資質管理許可權屬於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州(市、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對其沒有進行資質驗證的許可權。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八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關於“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幅度的規定,自由裁量權過大,應當予以細化。經研究認為,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對於統一處罰標準,保證處罰的公平、公正具有積極的作用。但還應當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適當發揮行政機關的能動作用,提高行政效率。鑒於目前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已經制定了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處罰範圍和幅度的相關規定,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對此可不再作細化規定。(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三、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2年12月1日。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我委在《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修訂工作中,提前介入,先後參與了條例修訂的調研、論證和立法評估工作。收到省政府提請立法議案後,又及時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等部門和有關專家的意見,並於7月11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青海潛在的地震威脅大、防震減災任務艱巨,吸取2010年“4·14”玉樹7.1級強烈地震沉痛教訓,及時對該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加強省級立法、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重要體現;修訂草案全面總結了該條例施行12年來的實踐經驗和存在的突出問題,緊密結合省情實際,重新規範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體例結構方面的審議意見。修訂草案一是對原條例取掉章節、逐條羅列的方式進行重新界定,我委意見作為地方單行條例,這樣修訂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也使該條例不斷趨於精煉。二是修訂草案第七條關於《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範圍》的界定,針對其範圍內容較多、文字較長的實際,在結構上採取了將所界定的範圍內容附在條例後的辦法予以規定。對此,我委特別關注,經查找有關法律在體例結構上對於類似情況也是這樣處理的。因此,我委認為,這樣修訂既是對國家立法成功做法的學習借鑑,更能在條例結構上凸現出第七條所界定的這一核心內容。
二、關於明確地震安全性評價經費的內容。依法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必須明確相關經費的承付問題。因此,我委建議在第八條增加一款,明確界定“地震安全性評價經費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項目計畫,在工程建設前期費用中列支”。同時,為強化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單位責任意識,建議在第十二條第一款“重新評價”後增加“所需經費由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
三、關於增加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從業單位監管的內容。加強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從業單位嚴格管理、監督,確保工程項目安全,是確保為建設項目提供科學可靠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內在要求,也是這次修訂工作的重點。因此,建議修訂草案第九條中增加以下內容,或將此內容單列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1)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組織實施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保證工作質量;(2)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採用的資料和有關數據應當真實、準確、全面;(3)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範圍和標準;(4)為建設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1)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2)不按相關規範或標準開展評價業務;(3)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4)轉藉資質證書;(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四、關於對相關處罰條文的完善。為使處罰措施的界定更加全面,建議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給予批准、核准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中一些文字表述和用詞再作修改。
以上意見,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屬於全國地震活動的主體地區之一,地震活動分布廣、強度大、頻度高,面臨的潛在地震威脅大,防震減災任務重。雖然我省條例出台較早,依法進行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對提高一些重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能力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相關上位法的制定、修改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原條例已不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作出修訂十分必要。同時,還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將條例修訂草案印送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意見;同省地震局組成調研組赴西寧市和甘肅省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專家學者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建議。在對各方面意見、建議和條例修訂草案認真研究、反覆修改的基礎上,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法制委員會於8月31日召開第三十七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規定的內容,除第二款外其餘四款與本條例的關係不是非常緊密,應當刪除。考慮到我省目前尚沒有制定防震減災的專項地方性法規,這些內容在實踐中又非常必要。因此,建議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內容調整修改為:“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未制定地震小區劃圖的,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的基礎上提高一檔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對農村牧區民居和鄉鎮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要求作出了具體規定。但是這些建設工程都不屬於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範圍,不宜在本條例中規定。經研究認為,加強農村牧區民居和鄉鎮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管理,對保護好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意義重大。鑒於我省目前沒有與此相關的專門的地方性法規,本條例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此項工作中的責任作出原則規定是可行的。因此,建議將該條調整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民居抗震設防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制定相應政策,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地震安全示範工程,引導和扶持農牧民建設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農村牧區建制鎮、集鎮規劃區的公用建築以及異地扶貧搬遷、生態移民搬遷等建設工程,應當根據國家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三、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提出,將建設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是保障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落到實處的重要方面,應當增加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增加一款:“建設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費用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項目投資計畫,在工程建設的前期費用中列支。”(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四、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些地方和相關部門提出,實際工作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於建設單位是否委託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缺乏有效的監督管理措施,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在選址之後初步設計之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併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備案。”(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一款)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依法開展工作的要求作出了規定,但相關內容規定的層次不清,特別是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編制及要求規定不夠全面。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兩條,即:“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關於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時限表述不夠準確,易產生歧義。另外,委託地震安全性委員會評審的內容屬於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範疇,可不作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定,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七、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提出,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做出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未通過審定的,再次評價所需經費應當由其承擔,以強化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的責任意識,條例修訂草案應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未通過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重新評價。重新評價所需經費由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一款)
八、立法調研過程中有關部門提出,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是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能力的重要措施,應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經研究,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對未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不予辦理相關手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的審查內容。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審批、核准部門不予審批、核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九、徵求意見過程中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六條關於已建成的重大建設工程要採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的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且在防震減災法中有明確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七條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與第四條第二款的內容重複。因此,建議刪除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內容。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新聞報導

11月30日下午,《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聞發布會在青海省會議中心舉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李建青出席會議並發表講話。省地震局黨組書記、局長張新基介紹了《條例》的修訂背景、修訂過程以及修訂的主要內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張建國、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主任潘振成、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副主任賈小煜出席了會議,省防震減災工作領導小組相關成員單位、省地震局機關有關處室和直屬單位的領導以及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單位的代表參加了會議。青海電視台等多家媒體到會採訪報導。
修訂後的《條例》共二十二條,內容簡潔、特色鮮明,強化了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增加了關於農牧區民居地震安全的條款;明確規定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明確了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監督上的法定職能;細化了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管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嚴格了地震安全性評價質量、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和抗震設防要求結果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對相關的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體現了科學防震減災和青海省委、省政府對防震減災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體現了青海省防震減災工作實際和廣大民眾的意願。《條例》的實施標誌著青海省依法加強防震減災社會管理進入了新的階段。
《條例》已於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當天青海全省各地開展了大型的宣傳貫徹《條例》的系列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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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昨日了解到,新修訂的《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12月1日起施行,作為指導我省防震減災工作的一部重要地方性法規,《條例》的實施標誌著我省依法加強防震減災社會管理進入新階段。
青海是我國地震活動的主體地區之一,全省93%的地區處在7度及以上高烈度區,地震活動分布廣、強度大、頻度高。自2005年以來,全省共發生5級以上地震29次。1999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建立了地震安全性評價制度。
《條例》實施以來,截至2011年底,我省共對164個建設項目進行了地震安全性評價,提高了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能力。但是,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經濟的發展,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我省依據新修訂的防震減災法,修訂了原《條例》。
新修訂《條例》共二十二條,與原《條例》相比,《條例》強化了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管理;明確規定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明確了各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監督上的法定職能;細化了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管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嚴格了地震安全性評價質量、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和抗震設防要求結果使用等方面的管理;《條例》特別增加了關於農牧區民居地震安全的條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相應政策,安排專項資金,鼓勵和扶持農牧民建設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民居。明確了建制鎮、集鎮規劃區的公用建築以及易地扶貧搬遷、生態移民搬遷、保障性住房等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施工。並提高了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
《條例》還對相關的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規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報導二
2012年6月20日青海省政府召開102次常務會議審議並通過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青海省地震局張新基局長、局震防處負責人列席了會議。
會議認為:1999年省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建立了地震安全性評價制度。條例實施以來,通過對建設項目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提高了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能力。但是,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經濟的發展,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已不能完全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存在一些急需解決的新問題:一是由於建設單位防震減災意識不高,對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不夠重視,依然存在該評未評的現象。二是2002年國務院頒布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但在實際工作中,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尚未完全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從源頭上弱化了地震安全評價的管理。三是一些建設工程沒有依據抗震設防要求設計、施工,影響了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四是長期以來,受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約,農村牧區民居建設尚未納入規範管理,農牧民自建房很少採取抗震設防措施,住宅抗震性能差,安全隱患多。五是條例在制度設計和內容上已滯後,對地震安全性評價界定、抗震設防要求、抗震設防監管等規定與新修訂的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尚不一致,不能適應防震減災事業的發展,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為加強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外省市的經驗,依據新修訂的防震減災法,修訂條例十分必要。經過參會人員的討論、詢問等程式,會議通過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修訂)》。
會後,張新基局長與省政府法制辦領導就《條例》的相關事項進行了溝通。《條例》待省人大審議通過後,年內有望頒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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