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金融辦關於青海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金融辦關於《青海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風險控制,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規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依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出資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創新型金融機構,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條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的監管下開展業務,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契約約定。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融資性擔保機構須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六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工作。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退出的初審工作和日常監管、風險處置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查批准。未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同時,法人股東須連續經營兩年以上並持續盈利,且法人股東權益性投資餘額(含本次投資)不得超過公司淨資產的50%,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新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原則上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註冊地且業務範圍僅限於縣域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可適當調低註冊資本,但不應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連續經營兩年以上;跨省區從事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註冊資本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真實合法,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十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將下列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設立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並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後,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申請書。應載明擬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名稱、註冊地及經營場所、註冊資本、股東及股權結構、經營範圍等事項;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股東出資協定書;
(六)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七)法人股東相關資料。提交的材料須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經上年度工商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經營情況、未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本息情況、所處行業現狀、納稅記錄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等;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關於同意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決議;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年財務會計報表包括企業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自然人股東姓名、個人簡歷、身份證複印件、資金來源證明、個人信用報告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九)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原件及銀行進賬單複印件(須核對原件);
(十)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資料。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須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2010〕6號令)規定,並提供擬任職人員或經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任職申請書、任職承諾書、基本情況登記表、從業資格證書和其他任職資格證明檔案複印件、身份證複印件、個人信用報告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十一)融資性擔保機構承諾書和行業聯合自律聲明;
(十二)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十三)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契約複印件;
(十四)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設立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五)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設立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程式約談擬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持續出資能力及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檔案和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質監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手續。
新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在註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接入徵信系統管理暫行規定》(銀髮2010〕365號),向註冊地人民銀行州(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徵信管理部門提出接入徵信系統的申請。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將變更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並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後,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經營業務範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股權結構;
(八)分立或合併;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涉及本條第一款第(六)、(七)項的,依程式約談擬變更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擬變更股東信用情況、持續出資能力及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核批准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在省內、外設立分支機構的,須經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同意,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省外融資性擔保機構在青設立分支機構的,須經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並須經擬註冊地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同意,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
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提交的申請材料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因分立、合併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將下列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解散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並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後,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解散申請報告;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在其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 允許融資性擔保機構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開展聯合擔保業務;允許融資性擔保機構為其他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等不良記錄。
(二)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相關資格的經濟、金融、法律、財務等方面專業技術資格人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設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和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機構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於擔保費率明顯低於或高於市場一般水平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說明。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參股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須將當年代償損失總額控制在擔保資金的5%以內。若超過控制界限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及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風險報告。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擔保風險評價體系,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自身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係,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擔保資金放大倍數、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比例、履行擔保責任寬限期等。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時,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獨立或委託專業中介機構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的規定或債權人的要求,定期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融資性擔保機構可要求被擔保人落實反擔保措施。被擔保人可以自有或第三方合法的動產與不動產設定抵押、質押等方式,向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反擔保。
有關法定登記部門應比照銀行業金融機構,依申請為融資性擔保機構及被擔保人辦理相關財產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人民銀行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為融資性擔保機構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年度信用評級制度,並將信用評級結果通報銀行業金融機構、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作為與銀行開展業務合作和獲得各項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據。凡是當年開展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參與人民銀行與相關部門共同組織的信用評級工作,並按相關檔案要求及時將資料報備人民銀行徵信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日常監管,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機構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和監管記分等制度,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經營情況、風險狀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持續動態監測,並及時將國家現行的關於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包括財務、稅收、法律等方面的政策、法規、辦法和指引政策傳達至融資性擔保機構。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次年3月底前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按季度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等檔案和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後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融資性擔保機構報送的各類檔案和資料應真實、準確、完整。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上年度經營報告、年度審計報告、年度信用評級報告等檔案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後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按季度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及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依據審慎監管原則,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談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並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認為必要時,可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於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參加監管部門組織的年審,年審結果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的前置條件。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於每年1月31日前將年審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經初審合格後,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年審合格的融資性擔保機構予以公示;對年審不合格或連續兩年未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每年至少對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一次全面現場檢查,並根據監管需要適時安排專項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予以積極配合,並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欺、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按照融資性擔保機構重大風險事項報告制度的要求,應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及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五條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應及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相關部門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成立融資性擔保行業協會,強化協會服務功能,加強行業自律,維護擔保機構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橋樑和紐帶作用,促進政府、擔保機構和企業溝通協調,推動融資性擔保行業有序、規範、健康發展。
第四十七條 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所有從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定期組織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資格培訓,培訓合格的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人員資格認證證書。
加強融資性擔保機構從業人員培訓,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委託行業協會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提高擔保行業從業人員素質。
(二)股東(大)會決議;
(三)清算程式;
(四)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五)資產分配方案;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融資性擔保機構辦理註銷前須解除所有擔保責任,並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准同意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畫及時償還有關債務。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擔保機構股東不得分配擔保機構財產或從擔保機構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應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破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從事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現重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予以撤銷並繳回經營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青經中2009〕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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