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防震減災管理規定

《青島市防震減災管理規定》於2002年10月29日經青島市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防震減災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8年4月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修訂時間:2017年12月13日
修改決定,檔案內容,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防震減災管理規定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由審批部門委託具有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出具。”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的年度財政預算,逐步增加防震減災事業所需經費投入。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責任制,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生命線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壞造成有害物質泄漏的單位及人員密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行政主要負責人負責的防震減災工作制度。
第六條 市、區(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活動的監督與管理。
計畫、規劃、建設、公安、民政、衛生、交通、水利、經濟、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第八條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九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範圍,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並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十一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評價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論;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標準確認書。
第十二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沒有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計畫、規劃、建設、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立項、用地和施工等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一般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工程建設,並不得降低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設計標準。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對所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和評價的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五條 規劃部門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的地震構造環境;選擇工程建設用地必須避開地震活動斷裂。
第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屬於重大建設工程的建(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地震災害進行預測,並根據地震災害預測結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八條 地震、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為全市防震減災法律、法規宣傳及科普知識宣傳周。
第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二十一條 本市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並組織實施。
市、區(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並負責本轄區內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與核實,在提出初步預測意見後,報上一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已發布地震中期預報的區域,在震情跟蹤過程中如發現有明顯臨震異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情況緊急時,可以由市或所在區(市)人民政府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禁止製造、散布地震謠言,發生地震謠言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維持社會的穩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內容的文稿應當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方可發布:
(一)已引起社會強烈反應的巨觀地震異常現象的解釋或說明;
(二)震情監視和地震活動狀況;
(三)地震謠傳的應急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藥相當於3噸TNT炸藥能量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實施爆破的單位或個人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後,及時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震減災規劃要求,加強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工作。
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防災系統。
第二十七條 跨度大於100米的大型橋樑,以及捷運、隧道和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應當根據防震減災需要設定地震監測設施。
高度超過150米的超高層建(構)築物,應當設定相應的強震觀測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地震前兆台、監測台、強震台的選址和設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技術驗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地震監測設施,應當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地震監測設施需要搬遷或者撤銷時,應當事先徵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條 地震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監測設施的保護範圍周邊設立標誌牌,標明保護的內容及範圍,並將地震監測設施所在位置通知有關單位。
第三十一條 在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燒荒、爆破、採石、挖土、堆放金屬物品和進行其他危害和干擾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採石及其他振動性作業的,應當經地震監測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徵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後遷移或重置地震監測設施,並應當承擔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遷移、重置的費用。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當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供水、供熱、燃氣等屬於生命線工程的部門和單位;
(二)車站、機場、鐵路、港務等屬於交通工程的部門和單位;
(三)大型商場、體育場、大型公共娛樂場所;
(四)醫院、學校、二類以上幼稚園;
(五)大型廠礦企業;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災、火災、化學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災害的單位。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人員的組成和資金、物資的準備;
(四)應急、救助裝備的準備;
(五)災害評估準備;
(六)應急行動方案。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在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下,預報區內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下列臨震應急措施:
(一)迅速啟動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二)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
(三)根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發布的避震通知,組織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轉為本級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抗震救災事宜。
第三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類型和震後趨勢迅速做出判斷,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同級抗震救災指揮機構。
第三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採取緊急措施搶救人民生命、財產,控制次生災害,制止災情、疫情的蔓延和發展,檢修被毀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維護社會治安,保持社會穩定。
第四十條 震後救災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聽從命令,服從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積極參與抗震救災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和財產的管理與監督,將震後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損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民政等部門負責調查、評估。地震災害損失評估結果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按規定上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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