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鄉(鎮)村供水工程管理辦法

2001年8月1日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鄉(鎮)村供水工程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8月16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鄉(鎮)村供水事業的管理,充分發揮鄉(鎮)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村供水工程(以下簡稱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給鄉(鎮)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鄉(鎮)村的企事業單位生產、生活用水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設施(包括水源設施、取引水設施、管網、水處理設施等)。
第三條 青島市及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區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門。
對鄉(鎮)範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數村聯建的,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水利服務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以村為單位建設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並接受鄉(鎮)水利服務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供水工程服務體系,在工程設計、施工、原材料供應等方面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所轄區的供水工程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供水工程建設資金應當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供水工程建設規劃,從用於水利建設的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扶持供水工程建設和更新改造。
第七條 擬建跨市(區)、跨鄉(鎮)和鄉(鎮)範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設單位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國家規定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須進行可行性研究,並由取得水利勘測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九條 供水工程施工,應當嚴格按設計要求進行。跨市(區)、跨鄉(鎮)和鄉(鎮)範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應當由具有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實行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投標制度。
供水工程竣工後,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水利服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向供水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經營單位有權停止供水,並可以按照該接水管道最大輸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費。
第十一條 鄉(鎮)供水的新增用水戶和增加用水量的原用水戶應當按新增用水量承擔所建供水設施的實際投資額的相關費用;供用水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體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為主建設的供水工程的水費標準及收取辦法由村民委員會確定,並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費標準,按水利部《鄉鎮供水水價核定原則(試行)》核定,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交納水費。
第十三條 鄉(鎮)供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提取供水工程折舊及大修基金,用於本供水工程的大修及更新改造。折舊及大修基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
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可以從由國家財政投資並由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鄉(鎮)供水工程的折舊及大修基金中提取20%,用於統籌解決供水工程的大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條 供水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供水水質管理,搞好水源保護、水質淨化和水質檢測,並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檔案,保證供水水質達到《農村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準則》規定的標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源水質監測制度,水質監測每年不少於兩次。
第十五條 從事鄉(鎮)村供水經營的單位應當取得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鄉(鎮)村供水經營資質證書。
第十六條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原水管渠道兩側各2米,輸配水管道及其構築物兩側各1米;
(二)水源井周邊50米;
(三)取水建築物周邊20米。
供水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劃定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設立明顯的安全保護範圍標誌。
第十七條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打井、取土、採石、挖沙等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圍一定範圍內,按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質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質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興建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程項目;
(二)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三)使用持久性或巨毒性農藥
(四)從事污染水質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供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修建供水工程的;
(二)由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設計供水工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供水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供水經營資質證書擅自供水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逾期不交納水費的,按拖欠水費計算,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滯納金。經催交無效,供水經營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水利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發布,1998年8月24日修訂的《青島市鄉(鎮)村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