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農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 外文名:Management methods of rural public water supply in Shandong Province
  • 定位:農村供水
  • 頒布:山東省人民政府
  • 實施:2009年8月1日
公告內容,管理條例,

公告內容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號
《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農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和生產用水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套用農村供水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為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建設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應當統籌城鄉社會經濟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經批准的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和備案。
第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採取政府投資、民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一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內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遵循村民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下,採取“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方式進行建設。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戶部分,由農村居民自行籌資,建設單位統一施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統一納入當地年度建設用地計畫,應當優先安排;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使用手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符合當地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後,方可建設。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並辦理資產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匯集整理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過拍賣、租賃或者轉讓等形式進行產權改革,所得收入應當用於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
第十八條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由所有權人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統稱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依法自主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五)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1個月前,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水設施的正常運轉,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確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村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三條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共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民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聯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浮動範圍內協商確定。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六條 供水水價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經核准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重新報批。
第二十七條 邊遠貧困山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水價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於成本的部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契約約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當徵得供水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三十條 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不徵收水資源費污水處理費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黃河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維修專項資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應當由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並經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監測機構對水源水質進行化驗、檢測,並公布結果。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範圍內,設定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範圍內開礦、採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供水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並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並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當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標準的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應當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供水發展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水工程的沉澱池、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範圍內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三)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納;情節嚴重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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