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鎮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

《青島市城鎮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在1994.08.23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鎮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23
  • 實施時間:1994.08.23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力市場管理秩序,加強對城鎮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管理,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非當地城鎮戶口的勞動力,包括農村戶口勞動力、外地城鎮戶口勞動力、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勞動力和港、澳、台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工單位)。
第四條 青島市和各區(市)勞動行政部門是用工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用工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應按先本市、後市外和優先從扶貧縣招聘的原則,實行總量調控、統籌安排。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用工單位可以申請招聘外來勞動力:
(一)工作急需勞動力,且在當地非農業勞動力中招收不足的;
(二)本單位富餘職工基本得到安置的;
(三)具備為外來勞動力提供住宿等基本生活條件的。
第七條 用工單位申請招聘農民契約制工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屬單位,由區(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市勞動行政部門分解下達的地區使用農民契約制工人總量審批,報市勞動部門備案;
(二)前項規定以外其他單位,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用工單位申請招聘農民臨時工,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各區(市)屬單位,私營企業,駐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的中央、省、部隊屬單位,由區(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市勞動行政部門分解下達的地區使用農民臨時工總量審批;
(二)前項規定外的市屬以上單位、部隊屬單位,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三)外商投資企業,按對外商投企業的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市或區(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單位使用成建制的外來建築施工隊伍,憑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施工許可證》和核准進城施工人數的證明,如實編造人員花名冊;使用成建制的外來交通搬運隊,憑市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營運許可證》和核准進城務工人數的證明,如實編造人員花名冊,分別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交通主管部門加蓋印章後,送市勞動行政部門登記,核發《務工許可證》。
第十條 用工單位申請招聘未取得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及港、澳、台人員,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外國人就業證》和《港、澳、台人員就業證》。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接到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申請後,應按規定審查,並在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二條 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招收手續,併到指定的地點招收。
第十三條 單位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應當與出工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或與外來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的內容包括:人數、勞動項目、契約期限、勞動報酬、安全生產責任和勞動契約的變更、終止條件以及違約責任和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招聘外業勞動力的單位,應持下列證明、資料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契約鑑證,申領《外來勞動力進城務工許可證》(以下簡稱《務工許可證》):
(一)批准招聘使用外來勞動力的檔案;
(二)勞動契約;
(三)已招聘外來勞動力的身份證、計畫生育審檢證(育齡婦女)、健康證明。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招聘的農民契約制工人不再辦理《務工許可證》。
外來勞動力應按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及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必須按規定對招聘的外來勞動力進行上崗前的技術、安全培訓和法制教育,落實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措施,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六條 外來勞動力進城務工,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招聘外來勞動力的單位應按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繳納勞務管理費。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招聘外來勞動力的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招聘和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並按擅自招聘人數和使用時間每人每月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同時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繼續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責令限期清退或到勞動行政部門按規定辦理繼續使用手續,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300元罰款;
(三)未辦理《務工許可證》的,責令限期補辦,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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