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修正)

1996年7月26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04年5月11日青島下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供水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5.27
  • 實施時間:2004.05.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青島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供水管理處(以下稱市供水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城市供水的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礦、環保、計畫、衛生、規劃、建設、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供水專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划進行編制並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城市供水實行合理開發水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首先保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用水單位的用水。
第六條 鼓勵城市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人民政府組織供水、水利、計畫、建設、規劃、環保、衛生和地礦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八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統籌規劃和中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和實際情況,結合城市供水水源狀況編制城市供水年度計畫,按規定程式報批後,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計畫協調安排供水。
第十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水、水利、規劃、地礦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 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和破壞水體、取水設施的行為,保證供水水源的水質符合《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規定。
第十二條 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必須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簽署意見後,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為生活飲用水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設計畫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編制。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按規定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公共供水建設資金。
城市公共供水建設資金的收繳辦法和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按城市公共供水規定的水壓標準供水,不能滿足用戶需要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相應的二次供水設施。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資質或超越其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徵求供水企業的意見。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設備和器具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技術監督、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其中,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認定該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設備和器具未經認證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證規定水壓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或審定的技術設計方案的;
(四)節水設施不符合有關節約用水規定的。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驗收合格後,應當移交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按規定應當移交產權的,產權一併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業可拒絕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二十一條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必須按規定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對不合格的供水企業,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或指定其他符合條件的供水企業對其進行託管,並確定託管期限。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城市供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 供水企業供水壓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按規定設立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
本市市區公共供水水壓根據不同地形實行分區分壓。高壓區海拔高程50米處,低壓區海拔高程30米處,供水壓力不低於0.15兆帕;在管網末梢,供水壓力不低於0.1兆帕。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時,應當經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供水管理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生活用水停止供應超過3天的,應當採取臨時供水措施;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供水管理部門,並通知用戶。不能中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儲水設施。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保持供水設施正常運行,定期對有關的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質化驗必須由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規定定期向各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供水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職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九條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質分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機關、事業單位及其他非經營性組織用水;
(三)工業用水;
(四)商業用水;
(五)建築施工用水;
(六)飲食服務業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條 申請城市公共供水或用戶增加供水量及變更名稱、用水地址、用水性質和銷戶,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查表計量,並以所設的進戶總水表示值(計量單位為立方米)收取水費。
用戶用水量低於進戶總水錶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計量收費;進戶總水錶發生故障不能計量時,按該用戶上一收費期用水量計算本期收費。
用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三十三條 嚴禁盜用或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不得改變批准的用水性質。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蝕性物質或有毒物質、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嚴禁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有關單位應當徵求供水企業意見並報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准,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承擔相關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供水管理部門批准,並在管網系統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閥門,非消除火災,不得擅自開啟。消防演習、訓練等需開啟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按城市規劃建設的水錶池及用戶用水設施的產權為房屋產權者或投資者所有,由其產權人負責管理,定期檢查維修,保證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條 產權人和用戶應當保持水錶池、水錶的清潔、完好。因進戶總水錶池損壞或水錶池內有雜物、污水而影響查表或水錶維修時,產權人應當按供水企業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業負責整修,其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進戶總水錶應當按規定定期校驗,其正常檢修、更換,由供水企業負責;用戶損壞的,由用戶賠償。
用戶對進戶總水錶計量有異議需校驗時,由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單位按照計量鑑定規程進行校驗,用戶預交校驗費。校驗合格的,不退還校驗費;校驗不合格的,當期水費多退少補,由供水企業承擔校驗費。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漏水,應當立即報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市供水管理部門或供水企業。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報告後立即實施檢查、搶修。
第四十三條 發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查明原因,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嚴禁下行為:
(一)損壞、覆蓋供水設施及其標誌;
(二)在供水管道上裝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壓直接為鍋爐等壓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業專職人員動用供水設施(除搶險救災外);
(五)將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通。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城市供水科學研究或推廣套用供水先進技術、先進經驗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三)舉報、制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四十六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可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責任或未按規定採取臨時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的。
以上行為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一)無資質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無資質經營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供水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將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四)未經批准經營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損壞或擅自拆除、改裝和遷移供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六)損壞或擅自移動、塗改或覆蓋供水設施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按照實際損失價值的一至三倍罰款;
(七)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以上行為給供水企業和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業按所啟用管徑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費外,由區(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一)擅自從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開啟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網上設泵抽水的。
第五十條 對逾期無故不繳納水費的,由供水企業按當期水費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費;超過十日仍不繳納的,由市或區(市)人民政府批准,暫停供水。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供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用水。
(三)城市自建設施供水,指以本單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工程、自建設施對外供水工程和用戶用水設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指用於城市公共供水的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網、水廠、公用水站、消火栓、進戶總水錶及附屬設施。
(六)用戶用水設施,指從進戶總水錶後第一個閥門起的用戶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七)進戶總水錶,指城市供水企業按規劃設定用於水量結算使用的計量水錶。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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