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璧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靈璧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是靈璧縣人民政府為加強對靈璧石資源的管理制定的辦法。

暫行辦法,申請條件,

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靈璧石資源的管理,促進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避免或減少資源的破壞和流失,充分體現靈璧石的經濟價值,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靈璧石是指產於靈璧縣以及與靈璧縣交界的埇橋區、泗縣等地天然形成的並具有一定觀賞價值的各類奇石
第三條 靈璧石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靈璧石的所有權不因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開採、經營和運輸靈璧石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靈璧石重點產石區的縣(區)人民政府要堅持實行集中統一管理的原則,可設立靈璧石資源管理機構,與國土資源部門合署辦公,專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靈璧石資源的勘查、規劃、開採、購銷和運輸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對靈璧石的管理工作。
靈璧石開發或經營的重點鄉鎮可成立靈璧石開發利用服務中心,協助上級管理機構搞好對靈璧石資源的管理,並做好開採、評估、銷售等過程中的服務工作。
第六條 靈璧石資源開發實行統一勘查、統一規劃、統一設標定界,按計畫開採,經評估後進入市場經營。
第七條 有關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按照“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原則,以保護和合理利用靈璧石資源為主線,科學合理編制規劃,報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靈璧石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制度,具體操作按國家有關規範進行。
第八條 根據規劃劃定靈璧石開採區和保護區。劃定的開採區和保護區要設標定界,根據市場需求情況,按先荒地後耕地的順序,實行限量開採。
第九條 開採靈璧石必須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採礦許可證》原則上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公開發放。
靈璧石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採礦權人必須按劃定的範圍開採,嚴禁越界或破壞性開採,防止優質劣用等損失、浪費資源的現象發生。
第十條 採礦權人開採的靈璧石必須到當地靈璧石開發利用服務中心申請登記,到指定的地點放置,經評估後方可銷售。
對經評估確認具有特殊收藏價值的靈璧石,應建立檔案。
第十一條 靈璧石重點產石區原則上一個鄉鎮只設立一個經營市場。凡經營的靈璧石必須進入市場或有經營資格的藏館公開進行。
經營靈璧石要嚴格遵守公平交易的原則,杜絕各種欺詐行為。
第十二條 從事靈璧石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國土資源部門申辦《靈璧石經營許可證》和《礦產資源補償費代扣代繳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辦《營業執照》,並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辦稅務登記。

申請條件

申辦《靈璧石經營許可證》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儲存場所;
2、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3、有具備一定靈璧石鑑賞、管理知識的經營人員;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勘查、開採靈璧石資源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礦業權使用費和價款。采出的靈璧石應在評估銷售後按銷售額的2%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銷售靈璧石要使用由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礦產品統一發票”,自覺做到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 在本市範圍內舉辦靈璧石展銷會,應經產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國土資源部門統一組織。
到市外參加奇石展銷等活動的,應經產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靈璧石銷往外地前應憑《靈璧石經營許可證》、《礦產資源補償費代扣代繳證》到靈璧石資源管理機構辦理準運手續。
第十六條  靈璧石資源管理機構和重點採石區鄉鎮政府及有關執法機關,應加強對靈璧石開採、銷售和運輸情況的監督管理。
對無證開採或越界開採靈璧石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靈璧石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對拒不停止開採,造成靈璧石資源嚴重破壞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對擅自經營、運輸靈璧石的單位或個人,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對磬石板岩、皖螺石、菜玉石等稀有珍貴石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