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監管行政處罰工作,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06年1月17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6號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檔案時間:2006年4月1日
  • 檔案批號:第16號
  • 檔案發布:國家電力監管委員
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 轄,第三章 簡易程式,第一節 立案和調查,第二節 審查和決定,第三節 聽 證,第五章 附 則,

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已經2006年1月17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16號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監管行政處罰工作,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對違反電力監管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 當事人對電力監管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電力監管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城市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城市電監辦)管轄。未設立城市電監辦的,由所在區域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以下簡稱區域電監局)管轄。
區域電監局負責對本區域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對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電監會實施。
第六條 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對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電監會指定管轄。
電力監管機構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電力監管機構。受移送的電力監管機構認為移送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由電監會指定管轄。
第七條 電監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轄區內的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或者指定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查處應當由電監會查處的違法行為。
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電監會進行查處。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八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電力業務的企業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現場執法的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九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電力監管執法證,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電力監管機構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最遲在5日內報所屬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執法人員在當場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一節 立案和調查

第十一條 除按照本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電力監管機構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違法事實;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於本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有關監管部門在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處理其他機關移送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核查。經初步核查後認為涉嫌違法行為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提出立案建議,送電力監管機構稽查工作部門(以下簡稱稽查工作部門)審核,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稽查工作部門發現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進行核查,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立案日期為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日期。
第十三條 稽查工作部門對已經立案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組織調查。
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第十四條 調查應當收集有關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複印件、複製品、抄錄件、部分樣品或者證明該原件、原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第十五條 在調查過程中,稽查工作部門發現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請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對新發現的涉嫌違法行為一併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調查終結,稽查工作部門應當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被調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處理建議及其法律依據等內容。
第十七條 調查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終結。案情複雜,60日內不能終結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八條 稽查工作部門應當自調查終結之日起10日內,將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送電力監管機構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 已經移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查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門要求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的,稽查工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應當自法制工作部門要求調查之日起30日內終結。

第二節 審查和決定

第二十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稽查工作部門移送的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調查程式是否合法;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第二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審查完畢,應當出具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審查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處罰種類、幅度適當的,提出審查同意意見,送行政處罰委員會決定;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式合法,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不當的,提出審查修改意見,送行政處罰委員會決定;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退回稽查工作部門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 審查應當自稽查工作部門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內完畢。30日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委員會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稽查工作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監管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行政處罰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查稽查工作部門提交的調查報告、法制工作部門提交的審查報告和其他材料,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簽署,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力監管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力監管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法向當事人告知其違法的事實、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三節 聽 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作出5000元以上罰款,對從事電力業務的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作出50萬元以上罰款。
第二十九條 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20日內組織。行政處罰委員會舉行聽證會,應當指定一名非本案調查人員的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主持。
第三十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處罰委員會依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