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辦法

2012年9月5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電監資質〔2012〕47號印發《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電力業務許可的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吊銷,註銷手續的辦理,附則5章20條,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辦法
  • 時間:2012年9月5日
  • 隸屬: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 目的:規範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通知公告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關於印發《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辦法》的通知
電監資質〔2012〕47號
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有關電力企業:
為規範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維護公共利益,國家電監會依據有關法規制定了《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管理,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電力監管條例》、《電力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的實施,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是指發電類、輸電類、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是指被許可人已經取得的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以及存在其他法定情形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終止,並依法辦理註銷手續的過程。
第三條 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的實施,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和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電力業務許可的撤回、撤銷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電力業務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電力業務許可項目依法被終止的;
(二)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電力業務許可被終止的;
(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和環境保護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許可人經營電力業務的決定的;
(四)依法應當撤回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力業務許可的;
(二)已經取得電力業務許可但不能持續保持應當具備的許可條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應當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其他情形。
撤銷電力業務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八條 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決定,由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電力監管機構作出。其他電力監管機構發現應當撤回、撤銷許可情形的,可以向準予電力業務許可的電力監管機構提出處理建議。
第九條 作出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決定前,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告知被許可人撤回、撤銷電力業務許可的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聽取被許可人的陳述和申辯。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電力監管機構應當進行核實;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成立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採納。

第三章

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吊銷
第十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一)不遵守電力市場運行規則,情節嚴重的;
(二)發電廠併網、電網互聯不遵守有關規章、規則,情節嚴重的;
(三)不向從事電力交易的主體公平、無歧視開放電力市場或者不按照規定公平開放電網,情節嚴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電監會按規定程式實施。
第十二條 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行政處罰決定前,被許可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許可人在規定期限內要求聽證的,由電監會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在聽取被許可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活動結束後,電監會認為被許可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及時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決定。

第四章

註銷手續的辦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電力業務許可被依法撤回、撤銷,或者電力業務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二)電力業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准的;
(三)被許可人申請停業、歇業被批准的;
(四)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五)被許可人不再具有發電機組、輸電網路或者供電營業區的;
(六)經核查,被許可人已喪失從事許可事項活動能力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生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的,由電監會在撤回、撤銷、吊銷決定生效後20日內辦理註銷手續。被許可人應當積極配合併在規定時限內交回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第十六條 發生第十四條第(二)至(七)項情形的,被許可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30日內向電監會提出註銷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如需代理人辦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及複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託書》原件;
(三)電力業務許可證正本、副本;
(四)需辦理註銷事項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材料。
被許可人申請材料齊全的,電監會在20日內辦理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電監會可以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明確的電力業務許可證註銷手續的具體辦理工作委託有關派出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被許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條規定配合電監會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電力業務許可證的,或未按照第十六條規定提出註銷申請的,電監會經核實相關情況後可在媒體上發布註銷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後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電監會負責定期公告註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被許可人名單及註銷原因。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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