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

《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於2012年5月8日雲南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26日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雲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5月31月
  • 發布日期:2012年06月26月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1月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殯葬管理
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火化管理,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墓葬管理,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喪事管理,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附則,

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殯葬管理條例

2012年5月8日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准
2012年6月26日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發文字號

雲南省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殯葬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維西傈僳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實行逐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殯葬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逐步增加財政投入。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監察、財政、人事、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林業、衛生、民族宗教、工商、規劃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殯葬管理制度,加強殯葬工作隊伍建設,提高殯葬服務質量。

第七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有關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節為殯葬改革宣傳日。

第八條

在殯葬改革和殯葬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帶頭革除喪葬陋俗的家庭,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火化管理

第九條

自治縣殯葬區域劃分為火化區和土葬區。縣城以及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便利的地區為火化區;其他暫不具備火化條件的地區為土葬區。
火化區的劃定和調整,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規定報批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公民在火化區內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除外;土葬區的公民在火化區內死亡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可以將遺體運回土葬區安葬。
土葬區內的公民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國家公職人員(含已離退休的)應當帶頭實行遺體火化。
外地人員在自治縣內死亡,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縣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審批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供鄉(鎮)衛生院以上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華僑或者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在自治縣內死亡的,其遺體火化及殯葬事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遺體火化後,火化場應當向死者家屬出具火化證明,並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

遺體應當在十日內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因辦案需要延期火化的,應當由公安、司法機關決定,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遺體保存費用由決定延期火化的單位或者申請延期火化的個人承擔。
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無名、無主遺體的火化由公安機關負責,所需費用由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費中支出。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中的公職人員(含已離退休的)死亡後,喪屬無火化證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喪葬費、撫恤費,但允許土葬的除外。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等使用的,喪屬憑使用遺體單位的證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領取喪葬費、撫恤費。

墓葬管理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設施和殯葬場所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在縣城附近建設殯儀館、火化場,設立公墓和骨灰存放場所,支持農村建立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存放場所。
建立經營性公墓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按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建活人墓。禁止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地。

第十七條

提倡骨灰或者遺體採取深埋不留墳頭、樹葬、花葬等回歸自然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
骨灰可以暫存於骨灰存放場所,也可以在公墓或者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無名、無主遺體火化後的骨灰,九十日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後作深埋處理。

第十八條

在土葬區進行土葬的,應當遵守殯葬管理的相關規定,禁止亂埋亂葬。

第十九條

農村建立公益性公墓及骨灰存放場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美化環境、保護耕地及山林的原則,選擇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種的貧瘠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農村公益性公墓及骨灰存放場所不得從事經營活動,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不得向本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設定墳地: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庫、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壩二百米內和水源保護區;
(三)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以及重要建築物、居民居住區五百米以內;
(四)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或者農田、水利、公路等公共建設需要遷移墳墓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公告,通知墳主在限期內辦理遷墳事宜,並給予遷移補助費;逾期不遷移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新建或者恢復宗族墓地。禁止對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者重建。

第二十三條

在公墓或者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的單人及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米;農村公益性公墓埋葬遺體的,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米。
未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區,遺體應當安葬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

第二十四條

公墓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憑火化場出具的證明辦理租用手續。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為三十年,期滿需要繼續保留的,應當辦理延期租用手續;逾期不辦理延期租用手續的,經公告滿半年後作為無主墓處理。

第二十五條

烈士陵園不得從事經營性公墓銷售業務。

喪事管理

第二十六條

辦理喪事應當遵守城鎮市容和交通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經營。
禁止在火化區製造、銷售棺材。

第二十八條

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存放場所等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殯葬服務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財物。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對喪屬或者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追回,並追究單位負責人及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修建活人墓及亂埋亂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公告,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逾期不改正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非法買賣、出租、轉讓墓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經營農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存放場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公告,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逾期不拆除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交警部門依法制止和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喪葬用品,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殯葬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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