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

雲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

1986年7月3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7.03
  • 實施時間:1986.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自然環境,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第四章 環境保護機構及職責,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護各種自然資源,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人類賴以生存的各種自然因素的綜合體,包括大氣、水、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風景名勝、自然遺蹟、自然保護區、城市和村鎮等。
第三條 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實際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年度計畫和長遠規劃,並組織實施,保證經濟、社會和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環境的保護和改善,嚴格控制新污染的產生,逐步治理老污染,防止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破壞和浪費,促進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為人民創造一個清潔、優美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全省公民的環境意識,形成人人愛護自然資源、保護環境的社會風尚。
第七條 全省公民有享受良好生活環境的權利,有依法參與環境管理,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控告的權利;有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義務。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自然環境

第八條 對自然環境的開發利用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整治”的原則,造成自然環境破壞的單位和個人負有整治的責任。
第九條 切實保護一切水體不受污染和破壞,保持和恢復水質的良好狀態。保護的重點是滇池、洱海、瀘沽湖、撫仙湖和南盤江、金沙江水系。
嚴格保護城鄉人民生活飲用水源,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禁止過量開採。
禁止圍湖造田、過量放水,防止破壞湖泊生態環境。
第十條 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發展生態農業,防止農業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禁止在水土流失嚴重的坡地開荒種地;已經開墾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由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逐步退耕還林、還牧。
開墾荒地,面積在一畝至三畝的,由鄉人民政府批准;面積在三畝至十畝的,由區公所批准;面積在十畝至一百畝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面積在一百畝至五百畝的,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面積在五百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開墾荒地面積在一百畝以上的,必須同時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合理施用化肥、農藥,防止破壞土壤和污染農作物。不準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減輕農藥對農田和水體的污染。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水直接排入農田。農作物灌溉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十一條 嚴格執行漁業法,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禁止將有毒有害的污水、污物排入漁業水域;排入漁業水域的污水,必須符合漁業水質標準。
第十二條 嚴格執行森林法,保護森林資源,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防止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大力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地,增加城鎮綠地面積。
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礦產資源法,禁止亂挖、亂采,妥善處理尾礦、礦渣,防止自然環境污染和破壞。
第十四條 保護珍貴和稀有的野生動物、野生植物,保護益蟲益鳥。嚴禁獵捕、出售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對象的野生動物;嚴禁採伐出售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對象的野生植物。禁止捕捉和出售青蛙、啄木鳥、貓頭鷹、燕子、杜鵑及其他益蟲益鳥。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產地和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以及古樹名木,可以規定為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保護點。
嚴格保護西雙版納等地的熱帶雨林。

第三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十六條 一切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區域開發建設項目,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手續後,方可定點、設計和施工,嚴格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十七條 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三同時”要求的,不得試車投產。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轉產的鄉鎮、街道企業,應當執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市、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的管理,因地制宜地發展無污染和少污染的行業。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鄉鎮、街道企業,要認真進行整治,限期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到期達不到排放標準的,應當實行關、停、並、轉、遷。
嚴禁一切單位和個人將有毒、有害的產品委託或者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鄉鎮、街道企業生產。
第十九條 在生活居住區、文教區、療養區、飲用水源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和風景遊覽區,不準新建、改建、擴建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平衡的企業事業單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到期治理不好的,應當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報經該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關、停、並、轉、遷;滇池、洱海周圍,螳螂川沿岸和開遠壩區,嚴格控制破壞生態平衡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第二十條 各種工業窯爐和民用鍋爐,以及其他排煙裝置,都要採取有效的消煙除塵措施,使排放的煙塵不超過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加強城鎮噪聲和振動的管理,各種振動大、噪聲強的設備和機動車輛,應當安置防振、消聲裝置,達到規定的標準。一時難以達到標準的,只能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作業、行駛;攪拌、振盪、灌注等建築施工機械,嚴禁夜間十一時後在生活居住區作業。
治理不好的,應當實行關、停、並、轉、遷;滇池、洱海周圍,螳螂川沿岸和開遠壩區,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項目。
第二十二條 廢渣、垃圾必須按規定地點傾倒或者堆放,嚴禁任意堆置或者倒入農田、江河、湖泊、庫塘、渠道、溶洞。放射性廢渣,必須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措施嚴格管理。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確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保護環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變城市的能源結構和供熱方式,完善城市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在農村應當逐步以煤、電、沼氣、太陽能代替薪柴,積極發展薪炭林,推廣節柴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負責組織區域環境污染治理,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治理,由有關地區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組織,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環境保護設備製造業和淨化、綠化、美化環境的產業。
第二十六條 工礦企業用自籌資金和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建設的治理污染項目或者因污染搬遷另建的工程項目,免徵建築稅。
第二十七條 對以廢水、廢氣、廢渣、垃圾進行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在資金、稅收、價格等方面按國家規定實行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凡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同時,不得放鬆對污染的治理,也不得拒絕應當承擔的賠償損失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九條 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環境保護機構及職責

第三十條 省、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設立環境保護機構,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
縣以上各級環境保護機構的主要職責是:檢查督促所轄地區內各部門、各單位執行國家保護環境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和管理環境標準、規範;組織環境監測,掌握本地區環境狀況和發展趨勢;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督促實施;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積極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區公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工交、農業、水利等有關部門要負責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設立與其任務相適應的環境管理機構和監測機構;污染嚴重的大中型企業和有關事業單位,也應當根據需要設立環境管理機構和監測機構。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站,有權對轄區內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性測定,被監督者應當為監測工作提供條件。
第三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污染物,應當自行監測,無監測能力的委託他人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上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三十四條 對污染物的監測,按中國環境監測總站規定的《環境監測分析方法》進行。當監測數據發生爭議的時候,由地、州、市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站進行技術仲裁。仲裁不服的,由雲南省環境監測中心站進行技術裁定。
第三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補充項目,並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本省經濟技術條件,制定雲南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工交、農林、水利、教育、科研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科學研究工作,普及環境科學知識,培養環境保護人才,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推動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本條例,在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分別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採取有效措施,開展綜合利用,積極防治污染,有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
(二)在環境管理、監測、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等方面有顯著成績或者重大貢獻的;
(三)保護自然環境和農業生態環境,有顯著成績的;
(四)在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事件中救護有功的;
(五)處理環境事件,辦理環境案件有功的;
(六)積極檢舉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區別情況,予以批評、警告、罰款、責令賠償損失,或者按照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報經該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治理。
(一)不按規定辦理排污登記手續,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不按規定的期限進行治理的;
(二)向江河、湖泊、水庫、飲用水源、養殖水面傾倒垃圾、廢渣、油污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採用稀釋等方法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染物的;
(四)已有防治污染設施閒置不用,或者任意拆除防治設施,造成污染的;
(五)生產、運輸、銷售國家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和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造成污染的;
(六)將有毒有害產品委託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或者個人生產,轉嫁污染危害的以及接受轉嫁的;
(七)不按國家規定,生產、經營有毒有害產品,從事污染嚴重生產項目的;
(八)破壞自然環境和農業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不執行“三同時”規定,強行投產造成污染的;
(十)挪用防治污染經費和物資的;
(十一)玩忽職守,造成污染事故的;
(十二)對監督、檢舉和控告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三)其他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環境的。
當事人拒不執行環境保護部門的處罰決定的,或者對環境保護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環境保護部門和當事人都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獎勵和懲罰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環境破壞或者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施行,《雲南省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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